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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71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34,4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42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8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00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1513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7827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784元 李思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 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 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 W」網站介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 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 「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 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 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 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97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9 巳○○ (提告)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2025-02-10

ULDM-113-金訴-343-202502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1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31,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65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6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312元、違約金雜費計1,252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096元 李悅華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002 555元 李悅華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85-202502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 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 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 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 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 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 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 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 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國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分別更正 為「112年10月14日18時8分」、「112年10月14日18時7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⑹「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刪除、2⑽「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2⑾「 通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限制要件,然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廖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廖儒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廖儒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被告前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諺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7、717、718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 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 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 提供涉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於翌(1 4)日20時56分許,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可欣」、「 小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等11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廖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廖儒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江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⑺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鄭諺優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小瑋」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邱國軒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 術,而將上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邱國軒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專員的資訊,就連絡對方「 李可欣」,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用我的網路郵局去洗 我的交易紀錄,包裝給金主看,我就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 給對方,後來因為邱「李可欣」的速度太慢了,我在網路上 找到貸款的「小瑋」,我說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找金 主幫我貸款,金主說要叫我寄可以正常使用的帳戶,說這樣 才要撥款,我就將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跟「李可欣」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了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小瑋」之人聯 繫貸款事宜,「小瑋」詢問申貸金額、工作收入情形,提出 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辦 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 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陸續佯以新光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訛稱:你之前在喜樂時代影城看電影,消費刷卡沒有扣款成功,你到附近的ATM操作身分認證,先取消個資保密,以網銀進行身分認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依指示輸入指定之帳戶,用ATM無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8時07分 2萬3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陳雅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佯以網路買家「周梓若」,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但賣貨便下單出現異常,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拍賣帳號有誤,須設定金流等,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7時55分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王昕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凱文」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各檔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8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江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夏育萱」、APP客服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仕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宋文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星蕊」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于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老師有和投信布局,你要不要參加布局,你抽中股票,要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育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吳昭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陳淑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諺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佯以網路買家「王依晨」、「雅蘭」,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要用旋轉賣場,我下單但無法結帳,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帳號被鎖住,要簽署數位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47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0分 4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8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1時26分 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PTDM-113-金簡-438-202502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瑋琳 被 告 胡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將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6月16日起,以 FACEBOOK暱稱「Sachin Raj」(下稱「Sachin Raj」)、賣 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 品,惟原告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經簽署實名認證,須依 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7日下午 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6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辦理10萬元之借款,但卻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政府規定借款須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所以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話術詐騙,因此才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所以被告也是被騙,且亦無拿到原告之任何 匯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豪威」之人(下稱「邱豪威」)持有,並告 知「邱豪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6日起,以「Sachin Raj」之名義,對原告佯稱 :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且已在原告之賣貨便賣場付 款成功,請確認金額等語後,因原告遲未見入款,「Sach in Raj」乃提供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給原告 ,以使原告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再 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陳 品茹」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未簽署實名認證,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5萬156元至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過程明 確(見113偵16342卷第22、23、63至66頁;本院卷第71、 73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 3偵16342卷第37至4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FACEBOOK與LINE紀錄、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13偵16342卷第25、 27、45至49、69至7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邱豪威」使用後 ,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邱豪威」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3偵16342卷 第69至73頁),被告固是為借款始與「邱豪威」聯絡,並 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但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 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 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並具工作 經驗(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雖 在越南出生,但早已在95年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在 我國居住生活長達逾1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向「邱豪威」申辦借款時 ,「邱豪威」有表示「政府現在規定借錢即須調查金融帳 戶有無問題,所以你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其因此 覺得害怕,對「邱豪威」提出質疑,且之後「邱豪威」又 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乃一再對「邱豪 威」詢問「為什麼要講密碼」,之後其因相信「邱豪威」 之說詞,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等語 (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前,已對「邱豪威」所 表示之申辦貸款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 威」一事感到懷疑,甚而質疑借款流程是否已違反正常貸 款程序,但其卻仍在不知辦理貸款之「邱豪威」的真實姓 名、地址、所屬之公司真實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 、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邱豪威」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 邱豪威」,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足見被告已 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邱豪威」不 法使用,但於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上開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邱豪威」時僅為899元一 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163 42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帳戶在 其交給「邱豪威」前已有一段時間沒在使用,其當時是用 另一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知 交出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而不交出薪轉帳戶給「邱豪威 」,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當下,主觀 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 心態。   4、綜上,雖被告是誤信「邱豪威」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其曾對「邱豪威」詢問「我金融卡在你那邊,我怎麼 領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 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邱豪威」如何使 用上開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且已與正常貸款程 序不符,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自己上開餘 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 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 識過失。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邱豪 威」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 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 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 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 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 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 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 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邱豪威 」,再由「邱豪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1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 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5萬156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56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第38頁),原告 與「Sachin Raj」是因網路買賣才聯繫,之前並不認識, 則原告在與「Sachin Raj」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 在接收「Sachin Raj」所傳送、明顯英文內容有奇怪之處 的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後,不思向正確之賣 貨便官網進行查證,就任意點擊該來源不明之網址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冒用政府公務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而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 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政府公務員並不 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 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信假冒政 府公務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 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NE紀錄、名片所 示(見113偵16342卷第38、39、47頁;本院卷第23頁), 在虛偽賣貨便客服人員所傳送之訊息「這邊為您轉交銀行 客服線上專員」所顯示之「銀行客服線上專員」身分(見 113偵16342卷第47頁),已與「陳品茹」所提供之名片上 所載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職務:線上專員」 身分有重大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卻仍未警戒、發覺此歧異 之處,反而繼續與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 「陳品茹」聯繫,甚至按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專員之「陳品茹」要求步驟,操作網路銀行,顯已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網路銀行於轉帳操作介面上應已清楚記載各欄位「轉出帳 號」、「收款人帳號」、「轉出金額」、「備註」等項目 ,且該等項目經閱讀後應即知其等之用意(見本院卷第55 頁),即「轉出帳號」是指要從哪一個帳號轉出金錢、「 收款人帳號」是指要將金錢轉入何人之帳號、「轉出金額 」是指要匯款多少金錢、「備註」是指要輸入提醒匯款人 或收款人注意、閱覽之文字內容,而不具任何驗證之功能 ,但依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 第38頁;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卻一再忽略網路銀行 轉帳操作介面上已清楚記載之該等項目的用意與功能,率 爾全然聽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 茹」所陳述關於得由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之說詞,因而將15 萬156元匯入上開帳戶,亦足見原告就匯出15萬156元至上 開帳戶一事存有過失。    5、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5萬156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5,078元【即: 15萬156元×(100%-50%)=7萬5,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4-員簡-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20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96,0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6,01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06元、違約金雜費計7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58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06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70950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63-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 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 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 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 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 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 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 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 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 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 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 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 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 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 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 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 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 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 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 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 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 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 、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 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2-05

TCDM-113-金訴-33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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