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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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戴阿琴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7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0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桂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 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 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 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 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 ,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 。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 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 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 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3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聖公媽廟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14

KSDV-112-訴-83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小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95-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16-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潘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1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 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 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3,977.21平方公尺核算,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531,723 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64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82元 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占 用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月17日 ,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為止屬起訴 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822元(計算式: 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364元+113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2月+114年1 月1日起至114日1月16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16日/31 日=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36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32,545元(計算式:3,531,7 23元+822元=3,532,54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388.06㎡ 250元/㎡ 143.00㎡ 35,750元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0,924.45㎡ 250元/㎡ 8,246.00㎡ 2,061,500元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617.21㎡ 250元/㎡ 2,486.21㎡ 621,553元 4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22,340.36㎡ 250元/㎡ 430.00㎡ 107,500元 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424.27㎡ 250元/㎡ 801.00㎡ 200,250元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2,007.00㎡ 270元/㎡ 1,871.00㎡ 505,170元 合計 44,701.35㎡ 13,977.21㎡ 3,531,72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 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 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 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 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 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 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 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 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 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 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 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 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 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 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 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 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 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 。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 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 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 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 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 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 「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 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 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 「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 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 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 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 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 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 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 ,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 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 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 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 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 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 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 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 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 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 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 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 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 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 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 。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 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 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 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 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 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 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 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 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 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 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 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 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 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 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上-10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4-補-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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