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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 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 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 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 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 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 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 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 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 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 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 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 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 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 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 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 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 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 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 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 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 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 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 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 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 ,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 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 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 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 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 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 、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 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 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 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 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 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 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 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 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 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 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 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 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 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 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 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 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 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 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 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 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 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 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宏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丙○○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更正為「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第5-6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更正為「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第11-12 行「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工作」更正為「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第15行「棄置」 更正為「傾倒、棄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贊宏企 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022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 113002617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3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044688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5706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 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 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 之性質、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 棄物之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 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14時許至20時許間陸 續在同一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性,依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車輛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清理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6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57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本案廢棄物數量、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資本 額、本案土地所有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95頁 ),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 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而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同意備查,業如前述,故信被告丙 ○○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避免被告丙○○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收 取清除廢棄物之對價共計9,975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輛,為被告贊 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 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本案犯 罪之對價,顯不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 對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招致之損 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3號   被   告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筱婷 住同上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逢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友公司) 負責人吳俊明,承攬逢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1 2號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工作,並於同日14時許至20時許間,駕駛贊宏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分批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完成後吳俊明遂於同年月28日,匯款9,975 元至贊宏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月14日主動巡察時,發現上址遭棄置本案廢棄物, 並於現場勘查時查知本案廢棄物之來源為逢友公司,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係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揭時間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且被告丙○○及贊宏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贊宏公司之代表人張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係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贊宏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及本案帳戶均由被告丙○○所使用,且被告贊宏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朋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朋橋並未於111年9月6日13時許至同年月7日9時許間,向被告贊宏公司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吳俊明匯款9,97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6 ⑴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本案車輛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行車軌跡1份 ⑶拍攝至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⑷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截圖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贊宏公司所有,而被告丙○○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7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9823號函及其所附卷證資料1份 ⑵111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8 ⑴被告丙○○與吳俊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張 ⑶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被告丙○○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吳俊明匯款9,97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丙○○為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 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贊宏公司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 金刑。又被告丙○○於上揭期間內數趟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贊宏 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本案 犯罪所得9,500元,現為被告贊宏公司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30

TCDM-113-訴-14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柏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日榮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佑運有限公司、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均、李錦文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佑運公司)登記負 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 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江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 、袁榮貴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僅經許可 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詎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袁榮 貴、吳冠賢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吳冠賢委派不知情 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 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佑運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並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用,而違法貯存廢棄物 。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由 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林 炳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 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場,並收受附表2所示費用( 收受時間、廢棄物內容、收取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㈢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陳信溢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貯 存塑膠、砂石、磚塊等廢棄物,嗣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 易昇(另案起訴)前往本案處理場運載廢棄物至他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 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 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 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 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1.證人陳新穎、徐瑋良、林柏璁、蕭俊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認定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行之證據。  2.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詰問權,且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 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 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除前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 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 公司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 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均坦承其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 坦承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處 理佑運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坦承其於110年5月為佑運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 柏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佑運公司有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廢 棄物云云。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不認識徐瑋良,伊沒有印象 有無收受徐瑋良運載之廢棄物,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廢棄物,但僅是堆放,過1、2天便會運載出去云云。被告 陳信溢辯稱:伊請周易昇運載廢棄物,周易昇稱南部有處理 廠,伊不知周易昇將廢棄物載至南投云云  ㈡經查:  1.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 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 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陳信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第171至172頁、第311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7、37-1頁、偵2941卷第71至 7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佑運公司所持有之新北市 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 項目無貯存場及轉運站,且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 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佑運公司 所載運他人之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其他違法地點放置一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佑運公司雖持 有本案許可證,然僅可於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 定之廢棄物場(廠)處理,不得運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放置一 節,亦可認定。  2.證人徐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吳冠賢 委託,於109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清運木 板、看板、石頭等垃圾、廢棄物,吳冠賢沒有要伊運至特定 地點,只告訴伊就近處理,所以伊就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 伊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後,有一個年輕人出來喊價,佑運公 司提供聯單由伊填載,聯單上要填載從何處載垃圾、時間、 容積量等事項,達成價格合意後,伊把錢交給該名年輕人, 該人才會讓伊倒垃圾。因為該年輕人負責估價、收錢、指示 倒廢棄物位置等佑運公司事務,所以伊認為該人是佑運公司 老闆。伊、吳冠賢、冠賢工程行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 執照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81 頁)。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賢工程行負責 人,徐瑋良負責現場施作、載運垃圾等工作,109年12月9日 ,伊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做室內裝修拆除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 物工作,伊請工人拆除,廢棄物清運則由徐瑋良安排,伊不 清楚實際運至何處,伊、冠賢工程行、徐瑋良都沒有清運、 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 徐瑋良、吳冠賢證稱其等確有受託清除臺北市○○區○○路000○ 0號該處所生廢棄物一節相符,且證人徐瑋良證述將臺北市○ ○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復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5頁),足 認證人徐瑋良前開證述信實。佑運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9日 ,收受徐瑋良運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  3.證人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12月 至110年9月,伊在元利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垃圾、廢 棄物,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知元利欣公司有沒有廢 棄物清理執照。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伊依元利欣 公司指示,從全國電子五股總公司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 等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當時元利欣公司還有另名司機林炳在 ,蕭俊大是袁榮貴的助理。伊剛開始運到佑運公司時,佑運 公司會寫簽收憑單給伊,後來是伊自己填寫,單據内容是垃 圾種類、金額,金額是佑運公司決定,伊就交付金錢,金額 大概4、5,000到8,000不等,伊一天大約載3次,伊先付款, 再拿單據向袁榮貴請款。伊是與佑運公司之李柏均接洽,有 時會與李柏均之父接洽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50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82至388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收受范君揚、林炳在所運載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 司產出附表2所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紙張等廢棄 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佐證人范君揚證述有將 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信實。且有卷附簽收憑單可參(見 偵6339卷一第89至103頁),觀諸前開簽收憑單,其上抬頭 記載「佑運建材砂石場簽收憑單」,且被告李錦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陳卷內簽收憑單係佑運公司之簽收單據,放在戶 外場合,司機若要請款可自行填寫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20 3頁),可見該等簽收憑單確係佑運公司供作運載廢棄物司 機請款所用,由此可徵確有簽收憑單所載廢棄物運至佑運公 司始會填寫該等簽收憑單以請款,此節亦可佐證證人范君揚 證述運載廢棄物至佑運公司等情有據。  4.被告陳信溢自承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 處理廠運載廢棄物一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 周易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認識被告 陳信溢,伊於110年5月15日,至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 其可以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 物價格45,000元,伊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 南投,伊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 並未向伊確認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伊遭 警查獲時之照片,即為伊前開所稱伊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 至南投傾倒時之情形等語(見偵5188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 389至39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證人周易昇前開證述信實 。由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一情,可 知被告陳信溢當時確實在佑運公司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陳信 溢或佑運公司均未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非委請持有處理 廢棄物許可者處理該等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犯行甚明。  5.至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證明其等委託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云云。惟觀諸 前開函文及契約書,僅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接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工程 名稱:佑運有限公司廠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代為處理,並 未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 竟處理佑運公司之何等廢棄物,故前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更遑論被告 李柏均、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曾經收受犯罪事實一 ㈠之廢棄物,既如此,豈有交予前開二公司處理之情形,其 等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云 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廢棄物置於本案處理場,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縱其等嗣後再委請他人處理該等廢棄 物,亦無卸前開罪責。至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 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適用97年2月22日 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第0970068390號函,係因清除機 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故前開函文(97年函文)說明內容 已不適用,並非允許可私設轉運場或貯存場。另行政院環保 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釋說明二係 稱「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 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 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 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 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前開函文係針對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格式為說明,並非指廢棄物清除、許可行為,自與 本案無涉。是前開函示,均不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利 之認定。  6.綜前事證,可認前開被告李柏均擔任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錦文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 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將該 等廢棄物放置貯存在本案處理場。  ㈢證人袁榮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是元利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日榮是掛名負責人,江日榮沒有實際經營元利欣 公司業務。伊有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將該公司整修工程所產 生之木頭、舊衣服、文宣紙、廢棄紙張、廣告看版等廢棄物 ,運載至佑運公司處理,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止 ,共運載29車次,前開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後,佑運公司 會給收據,伊將款項交給司機,佑運公司收受現金後,會交 付簽收憑單,卷附簽收憑單均是伊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送 廢棄物至佑運公司後拿回來請款之單據,元利欣公司於110 年2月25日才取得廢棄物丙級清除許可蹬明文件等語(見偵6 339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02頁背面)。且有證人范君揚前 開證述及卷附簽收憑單可佐,足認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 榮貴確有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況下,清 除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將廢棄物置在本案處理場,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行為,至 袁榮貴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載廢棄物之舉,應屬「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李柏均、李錦 文、陳信溢為佑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佑運公司 、元利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柏均、 李錦文、陳信溢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 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 溢所屬之佑運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佑運公司 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儲存廢棄物許可文件 ,僅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為設置任何場所放置、儲 存廢棄物等貯存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逕自收受廢棄物置放在 私設之本案處理場,顯無視法禁,且被告李柏均、李錦文貯 存廢棄物期間不短、數量非寡,犯罪情節不輕,其等犯罪後 猶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信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較短,情節相較輕微,然亦未見 其坦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佑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非輕,至 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 前坦認己非,且現已死亡,無再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生損害較輕,及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證人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 大概付了4、5,000元,5、6,000元給佑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0頁)。證人范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 物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估價後,伊支付金錢 給李柏均、李錦文後,李柏均、李錦文會交付卷附簽收憑單 ,伊再拿回元利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 前開證人徐瑋良、范君揚交付予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款項 ,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 得,又證人徐瑋良所述交付金額不明確,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4,000元計之。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各自所得,故以總額計算沒收金額 。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李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信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犯罪事實一 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PCDM-112-訴-630-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 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 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 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 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 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 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 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 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 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 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 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 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 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 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 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 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 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 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 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 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 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 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 )、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 、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 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 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 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 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 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 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 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 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 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 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 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 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 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 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 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 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 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   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   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   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   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   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   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   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   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   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   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   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   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   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   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   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   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   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   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   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   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   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   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   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   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   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   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   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   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   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   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   ,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   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   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   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   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   「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   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   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   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   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   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   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   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   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   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   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   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   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   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   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   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   ,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   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   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   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   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   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   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   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   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   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   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   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   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   、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   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   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   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   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   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   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   」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   、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   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   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   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   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   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   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   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   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   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   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   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   ,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   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   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   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   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   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   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   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   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   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   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   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   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   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   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   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   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   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   、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   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   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   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   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   ,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   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   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   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   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   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   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   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   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   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   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   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   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   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   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   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   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   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   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   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   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   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   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   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   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 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 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 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 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 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 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 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 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 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 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 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 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 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 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 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 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 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 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   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   、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   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   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   「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   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   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   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   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   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   ,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   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   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   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   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   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   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   、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   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   )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   、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   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   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 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 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 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 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 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 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 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 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 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 (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 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

2024-10-24

NTDM-113-訴-94-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慧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鎮灃企業社」(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1704廢切消油、D-1799廢油混合物等)清除為業,並 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市廢清 乙字第0028號),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20日 止,並於1 01年1月1日起迄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張國世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本案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陳慧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及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然為減少成本支出及牟求不法利益,於105年 某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111年4月30日前合法 清除事業端所產出之廢切削油部分未送往特約合法處理機構 ,而違法運送至本案廠房堆置、貯存,並於111年9月3日查 獲為止,將本案廠房內堆置、貯存之廢切削油,復以靜置方 式使油水分離為中間處理,產出廢油水物、純度較高的廢切 削油等,私設管路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利用雨天將廢 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支流進而匯流棄 置海洋,以此方式將廢油水為最終處置。另再將處理過之廢 切削油以每桶(50加侖)100至400元不等代價,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油桶、貝克桶之方式,販售廢 切削油予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等人,並因之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對價。嗣陳慧毅於111年7月17日排放廢油水後,經民 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1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 000539號搜索票2紙偕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廠房及陳慧毅住處搜索、稽查,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慧毅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瓊玉、周誠賢、陸宏燿、潘六 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孟婷、陳金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述相符,並有111年9月21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稽查對象: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 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料品送貨單、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日國內廢鐵驗收單、111年9月20日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駿基企業行有限公司)、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駿 基企業行有限公司帳冊、燿威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將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慶鍇車輛整修廠)、順義企業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111高雄市廢丙 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順義企業行) 、111年4月14日高雄市政府109高雄市廢乙處字第0077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機構名稱: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至110年8月陳慧毅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鎮灃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張孟婷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國世、承租人:陳慧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11年5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011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69號函暨仁武區竹園區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1年9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159400號函、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鎮灃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4月1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309370 0號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機構名 稱:鎮灃企業社)、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106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 )、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 站)及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 染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結果(清運機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日期: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 月31日)、105年1月至111年8月鎮灃企業社每月盈餘、111 年9月30日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同意書、鎮灃企 業社帳冊、監視器影像及衣物比對照片、被告與鄭瓊玉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AFZ-99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L-6895 )、空照圖(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資 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11年9月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E 11B641GN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4日高雄市環保局報告編號 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9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序號ET119944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11年9月 13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閃火點(廢棄物)分析報告 表、111年7月17日至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第1110700060號函、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 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隊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9月3日責付保管條(保管人姓名 :陳慧毅)、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號搜索 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保七總隊 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111年9月 3日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18日保七 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1717號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檢管 字第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8月27日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8月26日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鎮灃 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環保局111年8月25日 竹仔門排水(高速公路涵洞下方)7月17日油污染案件追查 及後續蒐證報告、111年10月19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9月3日手繪鐵皮廠房配置圖、 111年9月3日陳慧毅同意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地點: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橋檢 和海111偵15154字第1119054019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瓊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464號函、本 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 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 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 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 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 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 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 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 廠房,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清除事業端產出之廢切削油,集中放置 於本案廠房貯存容器之貝克桶及儲油槽內,再以靜置使油水 分離後,將廢油水透過本案廠房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 ,利用雨天將廢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 支流進而進入海洋,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貯存」、「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者,均屬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 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111年 4月11日廢止),然其並未有處理或貯存許可,自105年間起 至111年9月3日止,在上址廠房多次存放廢切削油,後集中 放置於貝克桶及儲存槽內,再將儲存槽內廢切削油靜置使油 水分離,將廢油水排放至溝渠,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而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與上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則係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造成環境之 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留存 於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 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996700號函暨113年6月21日高 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稽 查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431800號函在卷可參(訴 卷第125至1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隨車當南北通運的搬運工,薪水按件計 算,月薪約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卷第186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於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後業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 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 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將處理過之廢切削油以每桶100至4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 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並因之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 業據證人陸宏燿及潘六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 第217至221、235至238頁,偵一卷第195至207頁),且有鎮 灃企業社帳冊及證人潘六海提出之105年1月至110年8月被告 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6、255至2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4、151頁),爰依法對 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66萬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且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卷第15 1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小貨車為合法清除 廢油外,日常也以該車代步(訴卷第151頁),則該車輛僅 為被告本案非法貯存、處理廢油犯行之前置行為所用,尚非 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 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 卷第151頁),是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 ,而附表二編號2、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 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期間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潘六海 105年1月6日至110年8月5日 2163桶 1,130,500元 2 陸宏耀 111年3月 45桶 65,000元 111年4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5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6月 105桶 115,500元 111年8月 120桶 192,000元 111年9月 15桶 25,500元 合計 1,660,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 記憶卡(8GB)及轉接卡(行車紀錄器) 1組 安裝於編號1之車輛內 3 連帽工作上衣(黑色) 1件 4 加壓泵浦 1部 5 塑膠軟管(上附快接頭) 3條 6 雨衣(藍色) 1件 7 堆高機(型號:FHD15Z7) 車身號碼:11K03554 1部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8 儲油槽 2座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9 50加侖鐵桶 13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0 貝克桶 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等資料 1份 12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等資料 1份 13 現金收支簿 1本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OPPO A72手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CTDM-112-訴-27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道仁、楊士平(另行審結)及王子奇(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民國110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 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 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 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謝道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士平供述與王子奇、謝道仁聯絡後至上述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 頁),亦與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法務代理人曾友和證述上開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 )、現場照片(警1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 55、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0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地產籍表( 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查表(警1卷第119頁 )、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原HAB-7003)】(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奕凱企業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環土字第1 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 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 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士平、王子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道仁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楊士平於上開時 間所載3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道仁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指示楊士平將廢棄 物任意傾倒棄置,棄置範圍非廣,然仍影響前揭土地之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最終該土地上棄置之廢棄 物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將環境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參與回復之 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謝道仁自承其獲得8,000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37 、138、1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 0515615號。 二、【警2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315號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 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 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 卷宗。 七、【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一)。 八、【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二)。 九、【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三)。

2024-10-22

TNDM-112-訴-814-20241022-3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 、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 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 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 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 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 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 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 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 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 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 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 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 ,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 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 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 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德 被 告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連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肆拾陸條第壹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丁○○、己○○、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4日設立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與其 女友己○○(丁○○之女友,LINE暱稱「茵」)共組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集團。丁○○為集團首腦,負責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 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土尾」(即廢棄物堆置、處理處) 與「土頭」(即廢棄物產源端)或仲介人員聯繫,為其等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指揮集團財務製作報表及指揮司機 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傾倒,己○○則擔任集團 財務,負責依丁○○之指示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報表、支付 「土尾」租金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薪水、費用,並商請其母 乙○○自112年7月24日起擔任德隆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 ○○並自112年9月17日起雇用鄭宥紘(LINE暱稱「蟑螂鬚」,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自112年10月2日起,雇用 其兄丙○○(LINE暱稱「喝水」)擔任集團司機負責依丁○○指 示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並運至丁○○承租之「土尾」傾倒 堆置及協助處理載運之廢棄物。 二、丁○○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丁○○等人於LINE群組中稱「車場」)位置隱密,平時 無人往來該處,適宜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遂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太平洋房仲公司聯繫該地地主何瑞榮與 何瑞榮之女即該地地主之代理人何惠菁,向何瑞榮及何惠菁 佯稱:欲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作為堆置土方砂石及貿易出口 塑膠之用等語,致使何瑞榮、何惠菁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 鷺山段土地出租予丁○○。雙方於112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於租賃契約中「使用租賃 物之用途與限制」約款明定「本租賃標的物限供乙方(丁○○ )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及貿易出口塑膠、土方使用」,並特別 於該契約之備註條款再次約定「甲方(何瑞榮等人)和乙方 (丁○○)達成協議不開挖土地」、「土地僅限貿易出口塑膠 及土方堆放使用,不涵蓋其他營業項目」。嗣丁○○於簽約當 日支付2個月之押金13萬元及3個月之租金19萬5,000元予何 惠菁。何瑞榮並自112年9月8日起將上開鷺山段土地交予丁○ ○使用後,嗣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丁○○竟自下列土 頭非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傾倒,違約將該地實際 作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詐取棄置或 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詳如犯罪事實三 )。 三、丁○○、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其2人及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 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丁○○、己○○竟共 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 、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各次「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前某日接獲不詳土頭聯繫者或仲介聯繫後,指示司機鄭宥 紘、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鄭宥紘、丙○○應允後,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向土頭聯繫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罪所得」後,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或處 理,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丁○○收執,丙○○等人復填載己○○公 告於「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報表內容上傳至該群組,或 由丁○○將上開資訊轉知己○○,供己○○製作該集團之報表。丁 ○○、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 ㈡丁○○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接獲林有富(LINE暱稱 「有富」)之通知後,隨即指示丙○○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明鼎益興業社第2 廠負責人廖明益、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朝國 、高朝國之子高世博、仲介林有富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載運,丙○○則於同日下午,駕駛德隆環保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之空車駛 出上開鷺山段土地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於抵達上開番子 段土地附近時,由高世博以電話引導至現場後,並由高世博 協助丙○○載運以太空包承裝之含戴奧辛及重金屬鉛、鎘、銅 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6,240公斤,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翌日上午,丙○○、鄭宥紘接獲丁○○ 之指示需再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附近載運廢棄物(詳 如犯罪事實三㈢)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故其2人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共同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先行傾倒棄置於上開鷺山段土地上後。丁○○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至4時42分間,使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挖 土機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上開鷺山段土地 之(D點)坑洞內。丁○○、己○○因之自高朝國處取得該次報 酬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2)。丁○○、己○○、丙○○等人即 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丁○○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接獲夏智瑋(LINE暱稱 「柒零」)之通知後,指示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 附近載運一般生活垃圾,丙○○、鄭宥紘於112年11月23日晚 上7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 路598之1號鐵皮屋(鐵皮屋承租人徐嘉成、仲介夏智瑋等人 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 物,及向在場之徐嘉成先收取現金3萬元後返回上開鷺山段 土地,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於隔日上 午11時22分許,再由鄭宥紘操作上開夾子車,將車內之一般 廢棄物夾至停放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 藍色車斗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共計6萬元(現 金3萬元、匯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附表一編號 33)。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 一般廢棄物。 ㈣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李珈泯(LINE暱稱 「明那」)之通知後,指示丙○○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達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工地負責人廖 佳如、仲介李珈珉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 該公司承包工程中整修管路挖出之一般營建廢棄物及樹枝等 一般廢棄物。丙○○、鄭宥紘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達新公司廠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向在場之廣益 水電工程行人員收取5,0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鄭宥紘駕駛上開夾子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上開鷺山段土地 後,轉交上開現金5,000元予丁○○,丙○○、鄭宥紘並於同日 下午5時4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坑洞 (D點)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附表一 編號34)。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廢棄物。 四、丁○○、己○○於112年10月26日尚仍準備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辦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均明知德隆環保公司未領有 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德隆環保 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上「111 縣廢丙清字第0003號」、「KEJ-9895」等偽造許可文件字樣 後,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由丁○○或其指示 之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出上開鷺山段土地,而以此方 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丙○○、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204、602~603、616頁),核與證人何瑞榮、何 惠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鄭宥紘、王仁昌於警詢、證人廖 佳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瑞榮部分:偵56 772卷一第433~435、453~458頁、何惠菁部分:偵56772卷一 第383~386、453~458頁、鄭宥紘部分:偵56772卷一第259~2 63頁、王仁昌部分:偵56772卷二第419~422頁、廖佳如部分 :偵7408卷第269~273、329~335頁),並有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 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 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 目錄表(REGA330CAT號挖土機等)、責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丁○○)、現場廢棄物示意圖 、現場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年11月28日、指認人:被告丁○○)、機械租賃約定書、 現場照片(112年11月12日、德隆環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有「111縣廢丙清字第0003 號」、「KEJ-9895」之偽造許可文件字樣)、112年11月21日 、11月22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 話紀錄、德隆環保有限公司EUIC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進出統計表(112年11月21、22、24、25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車輛廢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BRU-6727、車主: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受搜索人:被告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 :被告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前之現場照片(112年8月27日拍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2年9月21日會 勘紀錄、證人何瑞榮拍攝現場照片及與被告丁○○對話截圖( 偵56772卷一第37、51~61、65~67、69~71、89~115、117~12 1、123~131、141~143、145~156、157~158、159~169、173~ 195、255~258、379~381、273~277、279、281、287、289、 291、343、347~353、357、391~413、423、425、463~465頁 、偵15881卷一第79~105頁、偵56772卷二第119頁)、被告 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11月25、26、27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 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 2年12月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45270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案車 輛照片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仁昌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丁○○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1月29日、指認人:證人王仁昌)(偵56772卷 二第47~58、83~84、85~87、195~204、235~297、299~336、 423~426、427~440頁、偵15881卷二第3~75頁)、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12年11月22日、2 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4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5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丁○○手機數位 採證資料(與仲介林有富(有富)、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仲介夏智瑋(柒零)、仲介李珈珉(明那)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明鼎益興業第二廠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營運地點照片、達新股份有限公司Go 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7日、指認人 :被告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KEJ-9895 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被告己○○、丁○○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 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18日)、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提供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處理生活垃圾 (D-1801)、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D-0599)、廢塑膠混合 物(D-0299)等價格資料、「世紀之毒戴奧辛」網路查詢資料 、被告丁○○、己○○、丙○○、共犯鄭宥紘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 及上網歷程資料光碟1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監視 器、空拍影像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偵56772卷三第3~9、25~37、38~39 、40~42、43~45、47~48、49~55、57~66、67~73、75~78、1 39、141~191、233~248、277~285、287~289頁、光碟片均置 放偵56772卷三光碟片存放袋)、LINE 通訊軟體「茵」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己○○「茵 」)(偵56772卷四第3~243頁)、LINE 通訊軟體「每日報 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 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喝水」、證人鄭宥 紘「蟑螂鬚」、「蘇瑋」)(偵56772卷五第3~115頁)、LI NE通訊軟體「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 告丁○○「Len」、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證人鄭宥紘「蟑螂鬚」)(偵56772卷六第3~73頁 )、LINE 通訊軟體「(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 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丙○○「(狗圖示)喝水 」)(偵56772卷七第3~83頁)、LINE 通訊軟體「蕭輔福」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蕭輔福) (偵56772卷八第3~17頁)、LINE 通訊軟體「澤義哥」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綽號澤義哥) (偵56772卷九第3~28頁)、被告丙○○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照片A至D、1至17)、被告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本院113年聲 搜字0001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 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丙○○、持用人顏淑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扣 案之被告丁○○、被告丙○○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2月26日、指認人:被告丙○○)、112年11 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位資料、被告丁○○、丙 ○○至達新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一般廢棄物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廖佳如匯 款帳戶資料(偵7408卷第33~43、111~122、209~226、45、5 7~65、67、69、105~110、255~258、259~263、289~319頁)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2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61288號函(偵15880卷第29~32、33~4 7、49~51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被 告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2年11月27、28日拍攝現場照片(偵15881卷二第 159、179~18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己○○、丙○○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己○○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嗣被告等人即將 所承租之上開鷺山段土地供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貯存 之行為,自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 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丁○○、己○○、 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 被告丙○○收取前開廢棄物後再逕自載運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貯存,依上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意,亦未 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又犯罪 事實三㈡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112年11月27日、11 2年11月30日現場採樣之廢棄物送驗,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 、重金屬鉛、鎘、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前 引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查,是以被告丁○○、己○○、丙○○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 開鷺山段土地之行為,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己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 ,有如前述,則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 46條所定罰金。被告丁○○、己○○、丙○○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丁○○、己○○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 告丁○○、己○○、丙○○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己○○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被告丁○○之廢棄物清除集團起至112年11月27 日止,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清除廢棄物 手法態樣相同,從而可認被告丁○○、己○○、丙○○均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 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 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 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 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 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 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 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 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 處即可。是被告丁○○、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被告 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2、3等3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三 編號2、3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丙○○、己○○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87~489、425~431、481~484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其中廢棄物 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等有害物質,重量高達6,24 0公斤,且其等違法處理廢棄物亦有相當之期間,並藉此牟 利,所犯之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爰均 不予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7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行 ,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遭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己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有營利 姦淫猥褻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6、112年間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110年間有重利犯行,且其 所犯各罪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見其素行惡劣,上開被告 3人素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 考量被告丁○○、己○○、丙○○明知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在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處理一般廢棄物,甚而任 意棄置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 廢棄物高達6,240公斤,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 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又被告丁○○施用詐術取得上開鷺山 段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為了掩人耳目,被告 丁○○、己○○偽造許可文件字樣並貼於出車之車身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 非,且被告丁○○已與上開鷺山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 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 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 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廖佳如)、113年4月22日中市 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 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 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 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本院卷第509~5 10、511、512~518、519、521、522、523、525、526~527、 569~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 被告丁○○位居主導、主謀之地位、被告己○○負責財務與紀錄 等重要工作、被告丙○○負責依照指示出車載運等情,各自涉 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 職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美容,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市場小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成年子女3名,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㈧再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被告己○○ 前未曾犯罪乙節,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丁○○、己○○犯後於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上開鷺山段土地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其等因輕率從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丁○○、己○○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丁○○、己○○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620頁),然被告丙○○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 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 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供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38頁、乙○○部分: 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8、12、13、15所示之物,雖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等人所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 、4、7、9、11、14、19,20、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 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 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犯罪事實三各 該次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均屬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則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與 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共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根據LINE「 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雖可知有此次犯行,惟對話紀錄中並未記載報酬,且被告 丁○○於偵查中之供稱還沒收到運費等語(偵56772卷三第2 21~222頁),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次確有獲得報酬,依罪 疑惟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於聲請沒收部分,以「被告丁○○、己○○共組德隆 環保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 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 此減省之開銷為準」等語,並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提供之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計算出減省委請合法業 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約略至少392萬9,450元,而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惟本案堆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廢棄物既已由 被告等均妥善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並未保 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且縱使實際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之 行為者非本案被告等本人為,然此部分清除所費開銷自須 被告等人加以承擔,且實施清除行為者與被告等人彼此間 自有關於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是以本案若仍對被告等人 諭知沒收上開減省開銷等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載運廢棄物車輛 土頭 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9月16日 KLM-5885 臺北某處 丁○○ 己○○ 6萬5,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1頁) 2 112年9月19日 KLM-5885 北部某處 丁○○ 己○○ 7萬2,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2頁) 3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八德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4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鶯歌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5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5頁) 6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7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8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9 112年9月28日 KLM-5885 中壢某處 丁○○ 己○○ 5萬1,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10 112年9月30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9頁) 11 112年10月2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36頁) 12 112年10月6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0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6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芳苑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1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5 112年10月16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8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6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丙○○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7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烏日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8 112年10月18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7頁) 19 112年10月21日2趟 KLM-5885 大雅某處 丁○○ 己○○ 3,000元*2=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73、10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0 112年10月23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1 112年10月24日2趟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8,000元*2=1萬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92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2 112年10月24日 KLM-5885 沙鹿 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3 112年10月25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9頁) 24 112年10月26日 KLM-5885 大成某處 丁○○ 己○○ 丙○○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103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5 112年10月30日 KLM-5885 高雄某處 丁○○ 己○○ 1萬5,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6 112年10月31日 KES-8862 彰化縣社頭鄉某處 丁○○ 己○○ 丙○○ 8萬8,440元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5頁) ③LINE「(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之地磅單翻拍照片(偵56772卷七第83頁) 27 112年11月1日 KES-8862 彰化縣鹿港鄉某處 丁○○ 己○○ 丙○○ 未收到,不予沒收。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222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28 112年11月5日 KLM-5885 太平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3頁) 29 112年11月8日 KLM-5885 大山某處 丁○○ 己○○ 1萬1,000元 30 112年11月9日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丙○○ 8,000元 31 112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6日 不詳 國姓等地 丁○○己○○ 3萬2,000元(廢棄物種類包含11月27日環保局稽查上開鷺山段土地棄置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木材、黑色粉末等物)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一第47~48頁) 32 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㈡) KES-8862 (夾子車)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 丁○○己○○丙○○ 2萬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7頁) 33 112年11月23日(犯罪事實三㈢)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598之1號鐵皮屋 丁○○己○○丙○○ 6萬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9頁) 34 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㈣)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己○○丙○○ 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地點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4 pro max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3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00 4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型號KMQ-1628 6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7 BRU-6727號自小客車1輛 實際車牌000-0000 8 KLM-58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HBA-8072號營業半拖車1輛 9 989-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73-MG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KES-8862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HAB-6337號自用半拖車1輛 12 31-CH號營業半拖車1輛 13 HBA-7553號營業半拖車1輛 14 挖土機(REGA330CAT)1台 15 挖土機(KOMATSU-PC360CC)1台 16 廠區大門遙控器1個 17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件  18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1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丙○○。 2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 2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己○○、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四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訴-442-20241021-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蔡佩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 WEI YONG、蔡佩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NG WEI YONG(下稱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汪偉榮辯護稱:本案之禁藥係被告汪偉榮於1 12年6月1日於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被告另案(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現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本院繫屬 中)前於112年5月30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口腔噴霧劑 ,兩案係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實施,應論以一罪,故本案應 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6月1 日申報、同年月2日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而 另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5月30日申報、同年月31日進口含 有禁藥成分之口腔噴霧劑,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 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附卷可參。足見兩者係被告汪偉榮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不同種類之藥品,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案與前案 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偉榮輸入附表所示含 有禁藥成分之藥品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 大眾使用藥品安全,被告蔡佩娟疏未注意及查證過失輸入上 開藥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附表所示藥品經查扣後並未再擴散或流入市面,復 審酌被告汪偉榮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前科紀錄;被告蔡佩娟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佩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汪偉榮購入而為其所 有,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於被告汪偉 榮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 33件 2 斧標驅風油 1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ANG WEI YONG (汪偉榮,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之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汪偉榮)與蔡佩娟係男女朋友。渠等至遲自 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 查隊接受員警偵詢結束時起,即可得而知依藥事法規範,若 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 意其所製造、調劑、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 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 之藥品成分,而渠等均可得而知含有Tar(Pine tar)1.6%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以及含Menthol 16 % w/w、Eucalyptus oil 15%、Methyl Salocylate 15%、Ca mphor5%之「斧標驅風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賣或調劑,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或調劑,係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經核准,汪偉榮竟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而蔡佩娟於112年5月2日即已知悉其男友汪偉榮所 進口之貨物將有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情事,且早竟仍不違 其本意,由汪偉榮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 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Pinetarsol(舒敏 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並而以蔡佩娟名義於同 年6月1日委由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報單號碼CR 120U3FE438號),由蔡佩娟於同年6月6 日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購買之Pineta 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以作為進口 後轉賣之用。嗣經臺北關於112年6月5日搜索查獲上開夾藏 進口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 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偉榮固坦承有使用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蔡佩娟固坦 承有將個人身分資料借予被告汪偉榮,並填寫上開個案委任 書,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資料借給汪偉榮, 我並不知道他有用我的資料一直去進口等語,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然查,被告汪偉榮、蔡佩娟前因被告蔡佩娟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借予被告汪偉榮販售含藥物成分之藥 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案件偵 辦,均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查隊制作警詢筆錄,有該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 被告汪偉榮、蔡佩娟至遲自112年5月2日結束詢問起,即可 得而知被告汪偉榮以其名義所購買內含藥品之貨物須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始得進口,被告蔡佩娟竟未為任何防止措施,而 容任被告汪偉榮以其以其名義進口上開內含藥品成分之口腔 噴霧,足見被告汪偉榮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而被告蔡佩娟 確有輸入禁藥之過失,故被告汪偉榮、蔡佩娟上開辯解,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埔遞 字第1121048004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 入禁藥罪嫌。扣案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 標驅風油15件等物,為被告汪偉榮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7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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