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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 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 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 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 。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 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 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 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 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 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 」,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 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 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 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 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 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 ,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 「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 ,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 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 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 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 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 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 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 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 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 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 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 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 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 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 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 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 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 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 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 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 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 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 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 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 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 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 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 」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 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 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 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 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 ,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 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 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 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 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 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 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 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 ,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 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 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 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 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 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 「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 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 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 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 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 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 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 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 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 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 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 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 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 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 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 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 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 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 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 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 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 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 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 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 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 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 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 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 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 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 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 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 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 ,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 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 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 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 ,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 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 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 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 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 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 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 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 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 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 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 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2024-12-24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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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王怡茜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925元;又查,聲請人 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08年次) ,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以facebook經營網路微商,每月收入 約30,000元,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0月之銷售出貨統計表所 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29,70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銷售出貨統計 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未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所 得平均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24,9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7,346元可供支出, 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 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與配偶以所得比例分攤計算之 子女扶養費(27346<17303+17303×3×1/3),應屬節約,且 考量聲請人全戶現住房屋為配偶所有,配偶收入平均約其 2倍,有配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故認聲請人所留必要費用雖低,但未影 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221091 10.6% 318 第一銀行 206482 9.9% 297 星展銀行 427106 20.47% 614 聯邦銀行 115369 5.53% 166 台新銀行 579915 27.79% 834 中國信託 234467 11.24% 337 第一資產 297041 14.24% 427 滙誠第二 4967 0.23% 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10.35%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力榛即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力榛即林月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力榛即林月珠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568,4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568,4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5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30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 元後僅餘18,214元,無法負擔每月43,824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鴻揚實業社,依11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薪資皆為27,50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0日 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856元,於112年12月2 8日、113年1月4日變更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5,055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05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113年6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全球壽字第11307180 1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9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 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8,42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83,963元後,債務餘額為5,484,46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12-20241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志明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債 董子天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汽車已經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而其名下機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且超 出耐用年限,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 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2,480元,雖低於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願計入 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 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而母親名下 有投資財產310元,均難以變價維生,且父母皆未領取年金 、補助,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 主張目前仍任職於明福工程行,月薪約為30,000元,雇主無 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機車實況照片及 折舊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 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4,519元,目前未投保勞工 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月薪30,000元,做 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37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2,48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799元,遠低於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16,000元,亦低於以 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16000<1730 3×2÷2),應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 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 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 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 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動產抵押預估不足 額如本院更正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 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微 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之預估不足受 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27272 19.07% 262 華南銀行 910 0.05% 1 遠東銀行 21280 1.24% 17 永豐銀行 4178 0.24% 3 台新銀行 10142 0.59% 8 中國信託 9298 0.54% 8 合迪公司 893205 52.05% 715 創鉅有限合夥 313242 18.25% 251 微銀公司 46613 2.72% 37 (暫保留) 董子天 90000 5.25% 72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374 清償成數 5.76% 還款總額 98928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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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文敏 住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1,567元,然聲請人曾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9月間共借款188,00 0元,雖聲請人主張多數用於陪伴家人至澳洲探望胞姊機票 、旅費花費殆盡,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恐無法訴請轉得人 即航空公司返還,然上開花費難認生活所必需,本院仍認應 將借款加回計算,對債權人較為公允,故仍以229,567元, 認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 母、胞兄,然其母親所領補助、年金已足以維持生活,本院 認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老舊車輛、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555元,其 胞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3,772元,均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胞姊 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美商高超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辦事處,然自113年5月起改於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 作,依其113年5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為31, 399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機票購買資料、受扶養人領取各項補助、年金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845元,有其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 院認聲請人薪資有回復可能,故以31,845元,做為計算其還 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 認應以229,567元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父親與胞兄扶養費 ,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金、補助後,與1名手 足共同分擔,即以每月12,700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本院認定財產現值 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81908 4.93% 229 星展銀行 616624 37.12% 1726 永豐銀行 177423 10.68% 497 玉山銀行 48611 2.93% 136 仲信資融 108895 6.56% 305 和潤企業 612674 36.88% 1715 恩沛公司 15000 0.9% 4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650 清償成數 20.15% 還款總額 334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 834號、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湘芸 、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洪筠媗、李 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 、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梁菀婷、李 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冉妹(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黃國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國黌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 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 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 梁菀婷、李孟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借貸,我 才一次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 榆、張佳欣、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 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 煌、蔡佳樺、梁菀婷、李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 冉妹(下稱劉湘芸等24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劉湘芸等24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劉湘芸等2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或資料供本署憑辦,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 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 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 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2 喻筱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3 張寶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4 楊志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5 劉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6 劉彥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7 張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8 洪筠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9 潘塗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 李姍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 邱麗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2 曾弋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3 鍾冉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4 許銘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⑵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15 何玬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6 賴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0,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7 王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8 戴妤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9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0 張錤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1 吳春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2 蔡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3 梁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4 李孟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024-12-24

KSDM-113-金簡-1105-20241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吳依納(原名吳佳燕)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 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依納、被告 許景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臺中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406-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3208元,及其中新臺幣679萬41 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 中心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字第2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74頁、第79頁),惟速可 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傑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速可達公司於112年7月27日 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 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7日止,每月27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 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 679萬411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4萬4629元及 違約金4463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魏琦窈部分:速可達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其答 辯與魏琦窈相同。  ㈢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 -4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 ;張凱傑、魏琦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 因為說明,並不爭執兩造借款之情事,而速可達公司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4

TCDV-113-重訴-56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賴暎泓 被 告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如 劉玉華 劉志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廖靖湄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亦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 ,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杰洋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470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 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1020號函及檢附杰洋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是 本件應以股東劉英如、劉玉華、劉志源與兼任董事張廖靖湄 為被告杰洋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上述全體股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 經本院將起訴狀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影本分別送達各股東,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依法已 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公司於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張廖靖湄 、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按 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1.38計算,嗣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3.098),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 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杰洋公 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1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 第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杰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廖靖湄、劉學洋為被告杰洋 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杰洋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17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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