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溫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旺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峻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114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7日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各該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
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
主張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萬
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元)×12月×5年=9,540,000元
】,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583,883元(計算式
:9,540,000元+43,883元=9,58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3,7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8
02元(計算式:113,703元×2/3=75,802元),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7,901元(計算式:113,703元-75,802元=3
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4-勞補-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