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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 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 ,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 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 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 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 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 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 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 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 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 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 。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 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 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 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 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 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 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 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 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 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 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 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 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 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 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 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 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 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 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 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 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 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 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 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 、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 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 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 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 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 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 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 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 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 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 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 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 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 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4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簡泰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 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 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 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 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 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簡基憲、朱碧娥、簡督憲涉嫌 侵占、妨害名譽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 5日北檢銘黃112他9394字第1139021138號函(下稱系爭函) 即原處分,就涉嫌侵占部分簽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救濟, 於113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 號處分書即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在前揭訴外人身分明確、 犯罪事實明確及涉案事證與相關事證明確之狀態下簽結案件 ,未將他字案轉偵字案正式偵辦,乃是不法的作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 被告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 ,並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10點以簽請報結的方式結 案。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書,係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告訴人即原 告因告訴被告簡基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 38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之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均屬刑事案件, 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刑事 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函及處分 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 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30

TPBA-113-訴-803-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 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 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 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 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 (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 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 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 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 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 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 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 、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 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 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 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 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 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 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 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 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 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 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 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 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 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 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 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 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 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 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 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 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 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 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 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 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 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 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 ,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 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 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 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 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訴-520-2024103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 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 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 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 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 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 ,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 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 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 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 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 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 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 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 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 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 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 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 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 。 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 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 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 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 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 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 織、刺密蒐情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 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 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 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 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 ,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 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 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 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 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 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 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 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 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 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 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 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 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 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 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 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 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 ,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 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 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 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 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 、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 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 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 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 」,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 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 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 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 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 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 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 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 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 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 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 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 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 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 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 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 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 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 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 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 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 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 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 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 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 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 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 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 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 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 「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 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 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 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 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 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 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 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 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 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 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 」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 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 ,經查: 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 「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 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 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 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 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 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 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 ,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 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 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 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 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 :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 『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 『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 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 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 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 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 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 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 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 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 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 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 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 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 卷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 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 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 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 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 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 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 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 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 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 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 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 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 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 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 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 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 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 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 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 查: 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 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 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 待刑事案件之判決。 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 ,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 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 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 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 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 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 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2024-10-29

TPPP-112-清-50-20241029-3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3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李欣頴 被付懲戒人 陳凱凌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修正)略以: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凱凌自109年1月 20日至l11年12月22日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局長,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向與其 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黃宣燁提出需索,致黃宣燁陷於錯誤, 而提供被付懲戒人賄賂,被付懲戒人並假借職務上機會向黃 宣燁詐欺取得其他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共收受黃宣燁賄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接受黃宣燁提供之花酒、 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相關之酒店酒錢、鐘點費、飯店住宿費 及陪宿費共18萬9,1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下稱違失行為1) 。被付懲戒人另於110、111年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其 中借貸予長盈環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威250萬元債權,未 據如實為財產申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下稱 違失行為2)。又被付懲戒人ll0年間購買臺南市之「悅世界 」建案房地產,簽約時要求建商於總價內加計400萬元作為 「裝潢準備金」,藉此提高總價,虚報買賣價金為2,568萬 元並欺騙地政士登錄該不實房價在實價登錄系統,向銀行超 貸,詐取約338萬元;其後並為隱匿該筆犯罪所得,假借委 託友人陳雪如購買股票,於111年5月間起分次以現金方式交 付上開款項計20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觸犯洗錢罪(以下合稱違失行為3)。另被付 懲戒人於l09年間明知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首長宿舍租賃 申請、經費支出及財物採購案,卻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 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17 3元(下稱違失行為4)。再者,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不當指 示屬員及怠惰行事,造成「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及「柳 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勞務採購案」發生執行進度 延宕與公庫損失(以下合稱為違失行為5,詳下述 )。被付 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除涉及刑事責任外,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預算法、行政程序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重大違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 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一)有關違失行為1、3部分,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 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 4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就上開 違失行為判處10月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5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從略)確定在 案,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臺南地院刑 事判決、陳凱凌與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臺邦悅世界銷售明細、彰化銀行辦理陳凱凌 授信相關資料、陳雪如調查局詢問筆錄及112年2月16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陳雪如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 子卷證(含該案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違失行為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 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二)有關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 其於110、111年間就借貸予林銘威250萬元部分,未如實為 財產申報,並就其與林銘威之借款筆數、金額予以釐清確認 ,有移送機關所提112年2月16日林銘威調查局詢問筆錄、借 據3紙(其中兩張借據日期為110年10月1日者為同一筆借款 )及被付懲戒人上開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考, 此部分違失行為亦堪認定。 (三)有關違失行為4(以公費租賃局長宿舍)部分,被付懲戒人 對於109年6月20日經發局秘書室簽辦由該局自行租賃首長宿 舍、採購及相關經費支應,由其自行決行等情,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已口頭獲臺南市長同意租賃首長宿舍,而且其係依 照經發局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並參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交 通局之做法云云。然而,經發局為臺南市政府一級機關,有 關其首長宿舍之借用,依臺南市政府宿舍借用及管理要點第 1、3點規定,應準用行政院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及中 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下稱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 之規定,在無合適公有宿舍可供首長借用之情況下,經發局 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租賃宿舍。至 其租賃經費,除須符合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規定之單價 上限外,尚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編列預算,並應會辦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與財政稅務局。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 應依法迴避。被付懲戒人109年間明知上開規定,卻執意違 反,有關該局首長宿舍租賃之申請、經費之支出及其財物採 購案,並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 ,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 173元,有移送機關所提109年6月22日經發局首長房舍租賃 之簽呈、簽稿會核單、綜合意見表、經費概算表、112年10 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經發局109年6月22日 辦理首長宿舍租賃招標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審計部112 年9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11200064316號函暨附件(函復監察 院關於首長宿舍租賃涉有財務不法案之說明)等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任內公費租賃局長宿舍案,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 准並會辦主管局處,自行決行等情,事證明確。至於被付懲 戒人前開答辯,除未據其舉證尚難憑信外,其公文流程既未 送請臺南市政府核辦,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 認定。 (四)有關違失行為5「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部分: 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係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夆典公司)負責,依其所簽立之「臺南市政府委託公民營 事業辦理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委託契約 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編制開發成本資料、配合法規調 整相關計畫、辦理工程預算編列、資金籌措等作業。因該工 業區開發進度嚴重落後,經臺南市政府行政調查結果,認為 係因:⒈被付懲戒人增加契約外審查流程,耗費行政資源。⒉ 被付懲戒人積壓公文長達346日不等,迫使後續作業停滯, 導致開發案進程延宕。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確有 違失,並據其提出卷附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政查字第 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20473755號、11 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附件及夆典公司1 10年12月16日夆工字第1101201303號函、111年2月9日夆工 字第1110200141號函、3月28日夆工字第1110300375號函、5 月10日夆工字第1110500539號函為證,各該函臚列多筆未經 核定之文件,催促經發局儘速審查函覆,俾免後續作業停滯 等情,復有112年10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1 11年6月6日吳志宏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被 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5「柳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 操作勞務採購案」部分: 緣柳營科技工業區屬高污染工業區,為符合環保法規標準, 故委託專業廠商協助污水處理廠代為操作業務。被付懲戒人 任內指示110年「柳營污水代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移除 「廠商須具備承攬一定污水量及操作實績」之特定資格,由 從未參加過政府採購標案之「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美嘉公司)得標,導致履約能力欠佳之廠商得標。依契約 規定,美嘉公司應每日定時記錄污水量以符合委託廠商代操 作之採購效益,經發局並憑以計徵污水費,然該公司表明不 願派員每日抄錄水表,其所提供之自來水量及污水量,數據 多筆錯誤或不具合理性,造成110年8月至12月份之污水費繳 費通知遲發。被付懲戒人未考量採購契約有委託廠商監管工 業區污水處理之性質,於110年7月間裁示由柳營科技工業區 進駐廠商自行提供污水排放數據給美嘉公司記錄,此舉恐造 成進駐廠商以多報少,導致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於111年2月24日至柳營科技工業區稽查,發現110年8 月至111年2月間計有20日超過污水許可最大放流量,而裁罰 經發局27萬元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 18日府政查字第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 20473755號、11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 附件、109年度公共污水處理廠營業管理手冊、環保局111年 3月23日環水字第1110022874號函、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 園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協調會111年5月9日會議紀錄、陳玫 伶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吳志宏、陳玫伶經發局政風室訪談 紀錄等為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被付懲 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稱陳玫伶自己有行政疏失,並 請求訊問經發局陳政德、彭凌峰以資證明。惟陳玫伶縱有行 政疏失,亦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之成立,其 請求訊問陳政德、彭凌峰二位證人核無必要。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7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及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應依 法迴避之規定,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 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 及第19條之規定。此外,被付懲戒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其行為重 創公務員清廉形象。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 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 ,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 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相 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處分,是應認對被 付懲戒人再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 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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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上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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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9日111年度清字第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宏達原擔任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稱東引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申請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退休後,未依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等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手續,經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以 下或稱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清字第78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有上述於申請退休後,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情事,嗣經東引鄉公所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親至東引鄉公所完成移交手續, 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時,上訴人仍未依前揭相關規 定,前往東引鄉公所辦妥移交手續(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7 頁第3行至第8頁第25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 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1、按健康權係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所導出,屬憲 法未列舉之權利,業據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闡述甚詳。上訴人遭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原因,係東引鄉公 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因而被迫離職所致,原判決 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除違反上述解釋意旨外,另違反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 懲戒」之規定。又東引鄉公所尚未發函同意屏東縣政府之商 調,即又以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並以對 病榻中之上訴人曠職為由,為免職之處分。 2、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 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 定。 3、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有應予 廢棄之原因。 ㈡、 1、上訴人於返回臺灣就診期間,發現罹患胃部腫瘤及精神疾病 後,已檢具診斷證明書改申請病假,竟遭東引鄉公所否准並 撤銷休假,東引鄉公所以違法之裁量,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 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 2、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迫於無奈,申請於111年4月7日自願退休 ,並請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乃東引鄉公所不 僅未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以非法手段認定上訴人曠職 ,而為免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時,已生退休之法律效果,東引鄉公所 以諸多非法行為強加阻攔,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至為 顯然。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 何等,未詳細加以審酌,遽對上訴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 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後,一直不與東引鄉公所溝通 ,亦未依交代條例等之規定,辦理移交業務等相關手續。嗣 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上訴人諭示後,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返回東引鄉公所提出移交文件,但上 訴人事前並未通知東引鄉公所,且所提出移交文件之內容簡 陋,亦未向東引鄉公所說明業務實施情形,迄仍規避其應負 之移交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移送機關尊重懲戒法院之判決。 六、經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1及㈡之1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採,業已指駁說明:按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 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詳如原判 決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 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救 濟保障其權益,而片面任意指摘東引鄉公所侵害其健康權云 云,尚無解於其應依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 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7行)。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雖於 113年4月12日,前往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提出書面說明簽( 含附件)文件,並委請林育賢正式收文,復對承辦人說明交 代條例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該 所得以備妥交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及事先派 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逕至東 引鄉公所財經課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不僅與交代條例相關之 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 接收人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 第13頁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 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東引鄉公所以拒不 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 違反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原審 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本件違失之情節; 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於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準備移交 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情形下, 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逕行離開;上訴人迄原 審判決時仍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對東引鄉公所通知 其辦理移交手續,亦置之不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8行),據以 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諭 知上述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 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 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關 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遽對上訴人判處過 重之懲戒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 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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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7號 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盧智銘 林明寬 王稚凱 被 付懲戒 人 蔡誌崇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前               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誌崇於民國l08年1月l0 日「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竣工後,受原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 資源分署)指派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 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惟期間疑運用職 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工程監造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更改以會議紀錄方式通知工程得標 廠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缺失,且自l0 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國統公司為其支付帶歡場女子出場共 計17次,金額為新臺幣24萬6,600元之消費費用,作為技術 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l1年12月29日以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 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禠 奪公權2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 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訴字 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 月2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 懲戒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亦同。從而,其法 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 ,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24

TPPP-112-清-57-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家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代表人原為黃南山,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據陳宇桓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未入監報到,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 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閣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上訴人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惟 上訴人因受拘提,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機、女用手提包、書 狀及臉盆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由其繼續持有 ,經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聲請先行勘驗拘提 過程之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品,卻遭拒絕。上訴人不服,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觀看拘提過程之錄 影,及其當日被拘時之系爭物品應歸還上訴人,經改制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 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得系 爭物品,乃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 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 訴人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上述時地將上訴人加以拘提到案,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 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上訴人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 核屬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 ,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惟上訴人無經向檢察官 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 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有誤,顯屬無理由等語,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 品遭拒,且因當時無預警被拘提逕自上銬,上訴人無法與律 師或友人聯絡,故警方疏失未和上訴人清點系爭物品,系爭 物品不知何在,故勘驗當時拘提光碟有助釐清責任;其曾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466號、111年度 聲字第534號、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756號、111年度抗字第744號、111年度抗字第6 80號裁定,原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 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 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 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 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 被拘提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如搜索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得依 同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是被拘提人如因司法警察拘提 過程所生是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財產發生爭執,並聲 請發還,當係以該等物件為司法警察所持有為前提;而司法 警察如何得持有該等物件,當為其拘提過程所為執行附帶扣 押方屬之。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刑案扣押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已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此應係刑事案件的爭議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刑案判刑確定而未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 報到,由被上訴人周家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 予以拘提到案,致其車上系爭物品而未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 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因上 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觀看被拘過程錄影,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則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 請求發還等事實,細繹上訴人之真意,本件訟爭實係聲請發 還扣押物,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前段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且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可知其曾對於本件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11 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 466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裁定駁回;經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以 本件上訴人真意並非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 ,而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周家閤並未扣押 系爭物品,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物品)並無實 體上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將相關刑案一審裁定撤銷,並 於主文第2項另諭知本件聲請(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駁回確定在案。則由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之法律上見解, 實係以肯認其就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審判權為前提 ,方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裁定 確定,適與本院相同;雖相關刑案之相對人為檢察官,與本 件相對人不同,然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之命,與檢察官同為 扣押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應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規定規範,而並無就本件爭執另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 提起救濟之可能。  ㈣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上訴人 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 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 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或 方法,認檢察官指揮不當,應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 當,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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