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