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
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
,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
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
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
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
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
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
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
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
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
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
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
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
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
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
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
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
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
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
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
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
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
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
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
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
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
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
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
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
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
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
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
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
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
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
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
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
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
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
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
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
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
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
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
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
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
,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
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
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
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
、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TPDM-113-訴-6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