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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31

TPDM-113-簡-3345-202410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孟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 同市區羅斯福路4段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前時,本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劉民男所駕駛並搭載林慧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僅短暫前行即靜止停 等紅燈,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擊本案車輛 ,致乘坐本案車輛後座之林慧婷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 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16卷第7-9頁、第27頁,調院偵1 467卷第24-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二第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證人劉民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16卷第11-12頁、第28頁,調院偵146 7卷第24-25頁、第29-30頁、第35頁、第41-43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 病字第1120011076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與本院113年10月9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9816卷 第25-26頁、第29-30頁、第37-41頁,調院偵1467卷第55-34 7頁、第349-352頁、第355-363頁,調院偵續卷第15-21頁、 第39-4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56頁、第63-6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9816卷第3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一第66 頁,卷二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816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61 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4-66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傷勢情 況暨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見調院偵1467卷第49頁、第 55-347頁,調院偵續字卷第13、41頁,本交易字卷一第68頁 ,卷二第34頁、第6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7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 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上二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 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 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 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 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 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 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 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71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8號、第374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之副所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派出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被告並因 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41元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224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   被   告 李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所)之 副所長,負責協助該所所長綜理該所勤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燏明知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 核發要點》(嗣於112年1月1日起,修改名稱為《警察機關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 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依加班費核發要點請 領超勤加班費,又依照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當日為璨 樹颱風之颱風假)之勤務分配表,伊本應外出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勤務內容,竟怠於實際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值勤時 段均停留於長安東路所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虛報不實之超勤加班時數 (共計9小時)以申報超勤加班費,且於長安東路所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 形,足生損害於長安東路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 正確性之監督管考及警察機關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 並使不知情之長安東路所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人誤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超勤加班情形,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再依層送交簽核,致各層簽核人員 均誤信被告確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每小時加班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249元,如數核發110年9月12日之超勤 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日9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2 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長安東路所確有於110年9月12日規劃由伊值勤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外出值勤云云。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0 證人廖嘉佑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廖嘉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之警員,且亦有於110年9月12日經該派出所規劃值勤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期間的每個小時,都前往該所勤務分配表內所指定之防詐熱區點掃QR CODE簽巡等事實。 0 證人莊閔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莊閔雅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警員,且負責處理該派出所警員加班費申報業務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巡簽只能在執行「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時進行,不能於其他時段補簽等事實。 3.證人莊閔雅表示若知悉被告確實有不實出勤之情況,將不會替被告申報不實出勤部分之加班費。 0 證人陳冬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冬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副所長之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每小時都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 1.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2日,經長安東路所規劃負責附表一所示勤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段實際出勤值勤,而就附表一所列勤務時數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9元之事實。 4.依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位編號七所示內容,「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時段內分別巡簽以下熱點:  ①全家超商:龍江路95號  ②第一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03號  ③統一超商:龍江路104號  ④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86號  ⑤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二段160號  ⑥兆豐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98號  ⑦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三段217號  ⑧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21號 0 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巡簽紀錄,僅有在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共9筆),且巡簽地點與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規定之巡簽點不盡相符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12日之通聯明細資料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除於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外,其餘值勤時段,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長安東路所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長安東路所規劃之110年9月12日勤務均確實有外 出值勤,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及被告自 行提供之GPS歷程資料、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佐 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之期間曾有離開長 安東路所;被告其餘當日值勤時段所在位置,依卷附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伊在長 安東路所內,參以卷附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所示巡簽紀錄 ,亦悉無被告於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以外之巡簽紀錄。 是以,被告空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均有確實外出值勤、且 附表二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亦均屬實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雖詐得之不法所得甚少,然被 告明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 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領加班費,則被告未 曾實際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等 勤務而仍就上開勤務時數申報加班費,使不知情之加班費審 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稽其所為,自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明知未曾確實外出執行附表一所 列之勤務,卻猶於工作紀錄簿虛捏事實,營造長安東路所確 有警員依規定確實於勤務時段到場值勤之假象,無異實質架 空長安東路所明文規定強制值勤警員在密集時間確實到場巡 邏、進以嚇阻甚至當場查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該些詐欺熱 點犯罪之規範良意,不但使民眾將因此承擔較高之遭詐財損 風險外,亦使外界於檢討打擊詐欺犯罪時,誤認現有規定均 有確實落實,而誤判現行政府打詐策略之實際缺失,則被告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務員值勤之正確性掌握及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自不 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不實申報之加 班費共計2,241元,為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表一:長安東路所於110年9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部分) 勤務時段 勤務內容 共同值勤者 9時至12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無 15時至18時 復興北路攤整 丁御揚、陳冬民 18時至21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陳冬民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110年9月12日工作紀錄簿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項目 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起]110/09/12 09:00 [迄]110/09/12 12: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起]110/09/12 15:00 [迄]110/09/12 18:00 專屬勤務_攤整 一、於轄內街道、捷運站周邊取締違規攤販。 二、無事故,登記備查。 三、發現本轄遼寧街185巷與南京東路三段223巷口,一處私人樹木因颱風風雨倒塌,即通知災害應變中心,復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清除,恢復東西向道路通行,並回報分局交通組。 [起]110/09/12 18:00 [迄]110/09/12 21: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2024-10-28

TPDM-113-簡-304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YAYA」之人, 以此方式將甲帳戶提供「YAY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 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振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 號為「蔡雯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 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將其乙 帳戶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 依「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振勝於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YAYA」。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 (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依「 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 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略為:「YAYA」表示須請其幫忙代收高鐵票款, 至「蔡雯琪」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賺 取外快,並說工作是合法的,其案發時剛好缺錢,沒有想那 麼多,也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即詐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 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 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 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 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 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 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 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 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 案發時在桃園大潭電廠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收入約6、7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堪認其並非懵懂 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YAYA」進入其 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足 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乙帳戶中之款項依指 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YAYA」向其稱款項來源合法,且「蔡雯琪」 亦稱此兼職工作亦為合法,其也有看到「蔡雯琪」在Face book上張貼其他人從事此兼職賺取外快之資訊等語,惟被 告陳稱其與「YAYA」、「蔡雯琪」均不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第97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未曾謀 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YAYA」、「蔡雯琪」 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6月26日10時56分提供「蔡雯 琪」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 無法操作,後來才又於112年7月24日提供乙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 ,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即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就其甲、乙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然被 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其甲、乙帳戶收受來路不 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數度自乙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 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提供其乙帳戶,讓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是堪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依「蔡雯琪」之指示,陸續將各 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被告與 「蔡雯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幫 助行為分別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及2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 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是被告所犯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犯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等語(新法列於第22條規定)。然此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依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 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乙帳戶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各次金額詳附表二「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事實欄固提供其甲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 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威杰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哈曼卡頓藍芽音響」社團以暱稱鄧玉秀張貼出售商品訊息,待陳威杰瀏覽訊息以LINE聯絡後,要求陳威杰預付訂金再出貨,陳威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3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威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威杰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79頁、第95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57至158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2 陳保貝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謝月桂張貼出售移動式冷氣機訊息,待陳保貝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保貝預付訂金再出貨,陳保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保貝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保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1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59至164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麗菊 於112年07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家具買賣」以暱稱邱英豪張貼出售食物調理機訊息,待陳麗菊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麗菊支付貸款再出貨,陳麗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4日15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1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4日20時11分許轉出60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麗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25頁、第165至168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2 彭嶔倫 於112年07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以暱稱孫小文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彭嶔倫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彭嶔倫支付貸款再出貨,彭嶔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7日09時44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600元至被告乙帳戶。 無 ⒈告訴人彭嶔倫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彭嶔倫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69至170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3 梅智豪 於112年0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高雄夾娃娃機第二代選物販賣機機台出租轉讓商品買賣場主台主交流」張貼出售switch遊戲機訊息,待梅智豪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梅智豪支付訂金再出貨,梅智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2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梅智豪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梅智豪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7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71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4 莊惠雯 於112年0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安撫床訊息,待莊惠雯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莊惠雯支付貨款再出貨,莊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5時26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5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惠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莊惠雯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9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73至17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5 邱美智 於112年07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金山人報報」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邱美智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邱美智支付訂金再出貨,邱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6日19時3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出5781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美智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邱美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93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79至1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2 廖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DM-113-訴-440-2024102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8時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新店家樂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戴宜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並有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新店家樂福受僱人員趙啟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新店家樂福每 日損失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該日其有消費之商品均有結帳,沒有消費之商 品亦有放回原位,或是交由賣場工作人員處理,其並無竊盜 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因員工發現商品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偷 取。從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其與部 門人員共同確認被告拿取何商品。當日被告僅有結帳4項 商品。而被告進出賣場動線監視器都有完整照到,被告拿 取的商品並無拿出來擺在別的地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 至22頁)。而被告當日消費僅結帳4樣商品,有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日就附表所示商品並未結帳等情。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賣場藥妝區將 商品放入手推車內後,數度前往監視器死角內,而自被告 從監視器死角內再次出現時,手推車內之商品隨即消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又被告亦曾在選購內衣時, 將尚未結帳之內衣,反常地將該內衣之衣架取下,並用另 外一件內衣包住該件已無衣架之內衣(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各項商品,並 將之放入手推車內等情,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並未將其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回貨架上。又依據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賣場藥妝區貨架拿取商品,進入監 視器死角後,推車內的商品隨即消失,再加上被告另有在 結帳前取下內衣衣架、以他件衣物包住之等試圖掩飾隱匿 其拿取商品等反常動作,由此應可認定,附表所示商品確 實係由被告所竊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將未購買之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且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其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自己背包內, 其前往監視器死角亦有可能係將商品擺回貨架上,該日其 離開新店家樂福時感應門也未有動作等語。然證人已證稱 經檢視被告當日購物監視器畫面,並未有何被告將商品放 回貨架上之畫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將附表所 示商品放回賣場之貨架上,其空言所辯,無以採信。再者 ,被告係於賣場藥妝區拿取商品後,隨即進入監視器死角 內,倘被告係要將商品放回貨架,並無特別要先走去監視 器死角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信。另外,依前所 述,被告將商品放入推車後,曾移動至監視器死角,其再 進入鏡頭畫面時,推車內已無商品,而被告案發當日尚有 攜帶一黑色購物袋(見偵字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則被告於監視器死角將該竊取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亦非無 可能,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放 入其背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感應門未 響原因多端,無論係磁感應失效,或商品標籤遭破壞而無 法感應,是尚無法以感應門未響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所示數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 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達摩本草納豆紅麴素食膠囊(60顆) 1盒 1190元 2 永信HAC納麴Q10膠囊(90顆) 1瓶 1860元 3 B.SIMPLY超濃代謝夜酵素膜衣錠(30顆) 1盒 990元 4 常春藤衡妥糖膜衣錠(60錠) 1盒 1480元 5 新悠雀-饋納康 1盒 800元 6 指向性NMN妃傲酵素5000(大漢) 1盒 1480元 7 CHEMIX INC納豆植物豆絲麵 1包 45元 8 赫里萊比納豆固醇膠囊 1盒 1480元 9 莎薇AB4553C BL 1件 1件 1602元 10 無鋼圈蕾絲無痕內衣(836) 1件 249元 11 包覆美背無痕內衣HS-W828 1件 299元 12 NN安全帽透氣襯墊 1包 89元 13 Muchi Muchi溫泉玉子(2入/90g) 1件 104元 14 燒女子(專櫃) 1盒 156元 合計 1萬1824元

2024-10-24

TPDM-113-易-667-2024102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 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 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 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 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 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 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 (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 -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 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 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 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 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 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 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 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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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 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 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價 值新臺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獲本案耳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 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被 害人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定位,查悉本案 耳機係被告所侵占,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 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被告亦 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 許,在板橋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 機,當時我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 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216-219頁)。依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 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 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 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 果、國道3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5-230頁)。是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 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 區。綜上,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 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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