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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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 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 、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仕倫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 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20

CHDV-114-救-8-202503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傅玠瑜 傅雅倩 傅秋萍 共同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相 對 人 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 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傅玠瑜、傅雅倩、傅秋萍於110至112 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傅玠瑜、傅雅倩於前 揭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聲請人傅秋萍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8,3 16元、340,547元,名下僅有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 有聲請人三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20

PCDV-114-家救-52-202503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高雄○○○○○○○○)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0

TCDV-114-家救-53-2025032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廷延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珠玉之繼承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22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1 163號裁定意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119號裁定意旨)。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 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而准予扶助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 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 4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 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據。惟聲請人獲得法扶基金 會之法律扶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因其無資力,核 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該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救-9-202503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OO 兼法定代理 人 陳OO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忠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 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4-家救-59-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 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9

PCDV-114-家救-56-20250319-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救-3-20250319-1

消債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 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19

CHDV-114-消債救-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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