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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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87年次」、「(   指關係人。何人?)媽媽」、「(爸爸名字?)林○○」、「 (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1個妹妹」、「(學歷?   )國中畢業」、「(工作?)照顧阿公」、「(有無去過便 利商店?)有,很少」、「(拿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多少 錢?)不知道」、「(有無吃藥?)有吃安眠藥」、「(不 吃藥,睡得著嗎?)有時可以,有時睡不著」、「(今天來 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認知功 能發展遲緩,並經心智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 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相 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15

CYDV-113-輔宣-70-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次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且罹患肝癌合併膽囊結石及發炎,現居家安寧照 顧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 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聲請狀、聲 請人居家安養照片、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 同意書等件為憑,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至相對人住 處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因相對人 不在場而無法鑑定;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3時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通 知聲請人除應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應依時偕同相 對人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上開鑑定日期偕同 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鑑定;經本院再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 2時20分在上開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聲請人仍未於上開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 行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4日、114 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 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關係人 、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 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監宣-28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馬○○ 王○○ 王百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王百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姓名?)王○○」、「(指關係人王百專。何 人)兒子」、「(指聲請人。何人?)女兒」、「(你幾年 生?)84年」、「(太太名字?)比我小,差4歲」、「( 現在民國幾年?)87年」、「(現任總統何人?)不知道名 字,看到人認得出來」、「(指鑑定醫院。這裡有無來過? )來很多次了」、「(你幾歲?幾年生的?)86歲,1年」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根據相對人病歷記錄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因記憶退化,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接受診治,但之後未持續治療,目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要他人協助 監督。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尚能正確 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簡易智能測 試結果10分,在多個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 結果亦顯示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無法獨立 處理、判斷,需人大量協助監督。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 係人王百專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百 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王百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百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監宣-41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施昕妘 施昀彤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鈞翔 趙詩旻 前列施昕妘、施昀彤、施鈞翔、趙詩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劉永 吉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 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 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嘉卉、劉美 蘭、劉美娟、劉正益、劉文章及孫子女劉語喬、黃聖育、施 鈞翔、施品甄,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 第179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固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即孫輩施立瑋、施立倫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 ,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繼-1974-20250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彩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在鑑定人林佳琪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因發燒造成腦性麻痺,生長 發展較同年齡差,民國71年4月24日鑑定,因腦性麻痺合併 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因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 67年10月20日申請入住景仁教養院照顧迄今,剛入院時,雖 步態不穩,尚可自由活動,住院期間曾因跌倒骨折而接受治 療,近年來已無法自主活動,但可自行翻身,平時可以助行 器練習站立,左手可以揮舞,但無法執行精細動作,與教養 院人員有部分互動,但無言語表達,只能有限的理解口語指 令動作。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全需他人協助。現 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數字觀念,不識紙幣,缺乏經濟 活動能力,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有嚴重之任知障礙,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該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手足,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彩霞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弟媳,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監宣-269-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其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入監服刑, 目前無法安排接回相對人之計畫,僅表示有意交給再婚配偶及其 家人照顧,經聲請人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後函覆相對人監護人之再婚配偶照顧意願高,經濟收入穩 定,過往曾有照顧過相對人的經驗,故知悉其生活習慣,會安排 適當就學場所及生活空間,評估監護人之再婚配偶雖為合適照顧 者,但與相對人仍需有更多相處及照顧經驗,以提升親職能力; 由於相對人尚年幼,對於是否接受安置之意願尚無表述能力,觀 察其在安置處所與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穩定,飲食及睡眠規律, 另有發展落後之評估結果,已協助安排早療到幼兒園之巡迴課程 ;綜合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不適合返家,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 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4-護-4-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慧為相對人陳韻直之女,相對人 因疑似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伴有發作等症狀呈現半昏迷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配偶賴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 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聲請狀、住 院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憑,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安 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精 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通知聲請人應 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往該醫院 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 鑑定,聲請人甚且表示無法找到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 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關係人、 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 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監宣-38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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