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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 向賴微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麻煩任意將拾得他人物品,隨意放 置於案發地點巷口麵包攤前面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初未承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現由 老公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賴微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3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 2張及身分證件2張,已由告訴人賴微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 陳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賴微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貳萬參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給付壹萬元,另於113年12月26日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微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梁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水果攤前,拾獲賴微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 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萬3,000元取走侵占入 己,再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53巷口麵包攤前。嗣經該麵包攤老闆陳乙良拾獲上開皮夾, 並將之返還予賴微智,經賴微智清點皮夾內財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尋獲時發覺皮夾內3萬3,000元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甫提款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乙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拾獲皮夾,經檢查後皮夾內並無現金,嗣於同日21時許依照皮夾內證件所載之戶籍地址,將皮夾送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個在上開水果攤前時,1名路過之女子先將之拾起,放置在水果攤旁之籃子上,嗣被告路見皮夾放置在籃子上,遂將之取走,並立即放置在其手持之塑膠袋內,再騎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49分至上開麵包攤購物,過程中朝麵包攤位下方丟擲物品之事實。 3、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9分許在上開麵包攤地板所放置之籃子內,尋獲上開皮夾,證人陳乙良並立即開啟皮夾,檢查皮夾內物品,檢查完畢後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之保管在攤位箱子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確有以現金提款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8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長億金香店」,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長億金香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 提款卡3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應補充為「 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健保卡1張、提款 卡3張、APPLE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萬元)」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錫善雖年逾70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APPLE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黃麗 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億金香店,徒手竊 取黃麗芳所有、置於櫃臺上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提 款卡3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出入口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麗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8

PCDM-113-簡-4372-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5行「且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末3行、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所 載「右動眼睛麻痺」均更正為「右動眼神經麻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温振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3張、同意書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温振義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 事主因;二、邱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簡易判決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有被告庭呈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同意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卷),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家中尚有 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 家屬鞠躬道歉並已履行民事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 諒,不予追究,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早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四川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館前西路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左偏行駛時亦應注 意左側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車,適邱永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温振義同向前方,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邱永盛經送往醫院診治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肺炎、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 動眼睛麻痺等傷害,嗣於112年7月22日因車禍、高血壓、糖 尿病及冠心病導致顱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而併發雙側肺炎 死亡。 二、案經邱永盛之配偶邱黃菊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振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永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睛麻痺等傷害,嗣因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導致顱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而併發雙側肺炎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553-20241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劉家瑜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 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狀況小康、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呂建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中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號「民權16卡拉OK」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香社一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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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世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世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發生車禍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之職業、家庭狀況小康,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岳世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世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某餐廳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 日1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楊明遠(未受傷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14 時4分許,對岳世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明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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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為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刑宣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黃永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瑋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7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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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王銓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46巷往永亨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永亨路146巷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高意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於同向前方,王銓宏因而自後方追撞高意玲 ,致高意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報表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5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 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 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 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 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 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 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 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4

PCDM-113-簡-46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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