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卡拉OK店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5 、6罐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24)日凌晨3時43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卡拉OK店附近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養生館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於91、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 凌晨時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 性較低、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284-2024101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16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竟為 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身 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當時乙○○用左手勾在我 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並且非常用力的將我的 脖子轉向乙○○的臉部,並固定我的頭部,造成我頸部受傷。 我當時用我的左手摀著嘴巴,乙○○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 乙○○左手持續的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右手被乙○○身體壓 住,所以我無法動彈。乙○○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 親的時間很久。(當時乙○○有無用舌頭碰觸到你的嘴巴?) 我不知道,當時嚇到了。(後來是何人阻止乙○○?)乙○○親 完之後自己坐起來。乙○○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現場 的。(當時有何人在場看見這件事情?)暱稱『燕子』的人, 還有暱稱『阿惠』的女生,都有在場看到。」 ㈡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認識乙○○?有無仇 恨或糾紛?)在卡拉OK認識,當時是丙○○○找我去○○卡拉OK 唱歌。原本不認識乙○○,是去卡拉OK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乙 ○○是誰找的。我和乙○○沒有仇恨或糾紛。(112年11月12日1 5時至16時許,在上開卡拉0K店内,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乙○○當時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E000-H112394,我在 現場親眼看見。(乙○○如何強吻AE000-H112394?)當時AE0 00-H112394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E000-H112394 的身體,AE000-H112394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E000-H 112394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E000-H112394一直反抗。(A E000-Hll2394與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當時AEOOO-H112394反抗時,乙○○有無停止壓住AE000-H11 2394?)AE000-H112394有反抗,當時AE000-H112394手一直 嘗試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E000-H112394才離開。當時 在場的人有把乙○○拉開。(以上是否是你親眼看見?)對。 (後來AE000-H112394被乙○○強吻後,AE000-H112394有無向 你表示什麼?)沒有。後來大家還是繼續在唱歌。(丙○○○ 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丙○○○有無嘗試拉開乙○○?)丙○ ○○跟我說,當時在唱歌沒有看到。(提示AE000-H112394傷 勢照片,乙○○強吻AE000-H112394時,是否造成AE000-H1123 94受傷?)我當時沒看到AE000-H112394有受傷。是後來AE0 00-H112394拍照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是案發當天,是 乙○○強吻AE000-H112394那天。(AE000-H112394如何傳送傷 勢照片給你?)是用LINE。當時AE000-H112394只說臉頰受 傷了。(你是否知悉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知道AE0 00-H112394有精神上的問題,乙○○也知道。(乙○○是否故意 看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而欺負?)我認為是乙○○酒醉 。(乙○○有無在追求AE000-H112394?)有,我有聽乙○○私下 說有送禮物給AE000-H112394。(當時乙○○有無用手勾在AE0 00-H112394的脖子上,並將AE000-H112394壓在沙發上?) 有,我親眼看見。(有無意見補充?)沒有,當場把乙○○拉 開的人應該有○○的老闆『保羅』,我與他只有加LINE,老闆娘 也有看見。」 ㈢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之 傷勢相片一張。 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當天不勝酒力,在店裡面睡覺,被 告知道被A女提告後,被告詢問在場的友人,友人都說被告沒 有對A女為不禮貌的事。當天被告醉倒後,A女是先和丙○○○、 甲○○去附近聚餐,聚餐完畢後,A女還跟甲○○、丙○○○幫被告 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如果被告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 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順利跟人吃火鍋, 還送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強制猥褻和傷害A女之行為。」等語 置辯。 ㈡惟查: 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關係良好,證人甲○○亦與被告毫無 瓜葛,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 告被告,證人甲○○並非A女之至交好友,更無故意擔負偽證罪 責任而作偽證之理。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在A女與證人 甲○○分別不同時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的壓制A女,強行 親吻A女犯罪情節,豈會供述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⒉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乙○○如何 強吻A女,妳答稱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女 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 因為A女一直反抗,檢察官問乙○○跟A女是何關係,妳答稱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A女有無反抗,乙○○有無停止壓住她,妳答 稱有,A女有反抗,當時A女的手一直要撥開乙○○,乙○○直到 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把乙○○拉開,對妳於偵 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自己緊張,就說了這些話。 這些是我自己講的話,我說錯話了,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才 說這樣。(所以妳今天不緊張,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經 過那麼久了。(是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還是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更久。(今日所述實在還是偵訊 筆錄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比較實在,因為我今日清 楚原來是這樣子。(所以被告壓著A女,A女掙扎,又有人把 被告拉開,以上所述全是妳編出來的謊話嗎?)不是謊話。 (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所以太 緊張即想出上開情節,是否如此?)是。(所以被告有無壓 住A女?)應該說他們是疊在一起。(A女有無掙扎?)稍微 ,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是 。(有人把被告拉開嗎?)我不知道。(為何妳於偵訊筆錄 中稱有人把被告拉開?)當時真的是我說錯話。(是否是妳 自己想像出來?)不是,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 」等語。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遇所供之詞,與偵查中具結 後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不符之處,均以當時太緊張了,說錯 話來帶過,然,本案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甲○○於113年2 月26日已經接受警詢作證,其係於11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顯非初次就該案應訊,豈會有緊張說錯話情事。另以 彈劾證據來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與警詢筆 錄相符,豈有在警詢中緊張說錯話,隔了四個月後在偵查中 又因為緊張說錯同樣的話之理。又,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 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被害情節相符;甚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經公訴人一再追問下,亦證稱被告有與A女疊在 一起,A女有稍微掙扎,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 有把被告撥開等語,可證明即使證人甲○○有意廻護被告,仍 說明被告有壓制A女,A女有反抗等舉動。益徵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甲○ ○在偵訊筆錄中稱現場有看到A女被乙○○壓著親,當時你有去 現場要把乙○○拉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正確,我沒有 去拉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你印象中,乙○○有無在沙發 上跟A女坐得很靠近或是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他們在還沒 喝醉以前,我們卡拉OK唱歌很吵,因為前面就是舞台,離舞 台只有5公尺,所以他們都會靠在耳邊講話、餵東西吃,就是 講話有時候耳朵趴過去,因為卡拉OK很大聲。(當天你有無 看到乙○○跟A女坐得很靠近?)他們在沙發本來就坐在旁邊。 (他們有無互動很親密的狀況?)有,互相餵吃海鮮、螃蟹 。(是否是112年11月12日當天?)是,會餵東西給他吃。( 你打電話請甲○○等人回來送乙○○回家,當時乙○○的狀態是否 需要人攙扶?)要,乙○○已經癱瘓了。(你的意思是乙○○已 經陷入泥醉?)是,根本就是死魚一條。(在其他人離開吃 火鍋時,乙○○的狀態如何?)已經無法跟她們吃飯,已經很 醉了,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你有無試著跟乙○○說話對 答?)有,我跟乙○○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 人來,我無法照顧你,他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 息一下。(你方稱上開對話是否是在甲○○等人去吃火鍋之前 發生的事?)是,大家要拉被告走的時候,被告不走,因為 走不動了,他說坐一下、瞇一下,叫我倒杯熱水給他喝,他 說瞇一下,結果瞇了就癱瘓了,躺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 被告又躺了多久?)躺了3、40分鐘。(後來回來攙扶被告上 計程車的那一行人當中有無A女?)有,好像丙○○○、A女、甲 ○○都有,因為我想他們一起來的就一起回家。」等語,似指 並未見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且被告已經泥 醉,A女未有異狀,仍和他人送被告回家。但查,證人丁○○於 審理中亦證稱:「(依你所繪位置圖,從大門進來以後有5桌 ,廁所在內部,櫃台在大門進來後方?)是。(當時被告跟A 女是坐在舞台前面第一桌,丙○○○跟甲○○坐在對面?)是。( 你當時是否每一桌都有客人?)廁所後面這桌也有客人,還 有對面中間這裡也是有客人。(所以加被告那桌總共有3桌客 人?)是。(你是周旋在該3桌中間跟人哈啦?)我都會站在 櫃台前面簽名處服務他們,他們有時候叫我,我就過去拿歌 單。(在現場時有無聽到A女跟被告起爭執?)沒有。(所以 你是有狀況時才會看過去,如果沒狀況你是否都站在櫃台處 ?)沒有,我都會幫忙服務他們,因為他們有時候拿點歌單 號碼會舉手叫我去拿要唱的歌號,我都會跑過去。(當時被 告有無壓在A女身上,而你去把被告拉開?)沒有。(你在營 業場所營業時是否一直盯著每一桌看?)沒有每一桌都盯著 ,因為很近,我站在旁邊都看得很清楚,因為店很小。」可 見證人丁○○要招呼的客人並非只有被告這一桌,還有其他兩 桌客人要招呼,證人丁○○要拿客人的點歌單去櫃檯幫客人點 歌,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證人丁○○未能親自見聞實有可 能,無法以證人丁○○沒有看見,即認為無本案情事存在。再 者,依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有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家, 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被告有回說給 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等情,可知至少在案發 時點,被告仍有應答能力,並無泥醉。另從在場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稱:「(妳稱發生何事妳不知道,妳唱完歌下來看 到何事?)都沒有,我下來沒有看到什麼事。(當時有無人 在吵架?)沒有。(妳下台時有無看到老闆保羅在你們那一 桌?)我也沒印象,保羅本來坐在隔壁桌跟他的客人聊天。 (所以你們隔壁桌有保羅跟他的客人,妳下台時都沒有看到 什麼?)是。(後來為何會去吃火鍋?)被告醉了無法去, 我們3個人去吃火鍋。(妳唱完歌下台後,看到乙○○是呈現何 種狀態?)正常。(妳所稱正常是坐在那邊?)是。(被告 是否還在喝酒?)沒有,被告在聊天。(被告跟何人聊天? )大家一起聊天。(聊多久之後妳去吃火鍋?)後來說晚了 ,6點多了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到旁邊吃火 鍋,很近。(妳唱完歌下來聊天多久之後,大家才一起去吃 火鍋?)聊了差不多十幾分鐘。(十幾分鐘後被告說他不能 去,是否如此?)被告不餓,他不去。(乙○○說他不餓,他 不去,妳們三個女生去就好,是否如此?)是。(被告當時 有無趴在沙發上或趴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 被告是否還會說話?)還會說話,好好的。(被告是否還會 跟你們聊天?)是,被告說吃東西不去。(後來吃火鍋吃到 一半發生何事?)後來老闆保羅打電話給A女,說被告醉了, 後來A女說叫燕子即甲○○,我們兩個把他送回去,我說妳們兩 個去就好,我要先回家,因為我要煮東西給主人吃,我就先 離開,她們送被告回去。(妳們吃火鍋吃多久後保羅打電話 給A女?)大概吃半小時而已。(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有無喝 醉?)當天沒有很醉,還好。(妳的意思是否是有喝醉,但 沒有很醉?)是。(如果被告沒有很醉的話,為何老闆會打 電話請你們送他回家?)因為老闆說擔心被告自己走回家危 險,她們兩個人就說要送被告回去。(就妳的記憶當中,妳 很確定妳們離開去吃火鍋時,乙○○的意識是清醒的?)中等 ,有一點醉,沒有很醉,還好,我叫被告去吃東西,他還說 不用,他不吃。(妳的意思是被告還會跟妳應對?)是,被 告說他不要去吃。」等語。可知,證人丁○○是在別桌和客人 談話,其未見被告和A女這桌的案發經過,當屬合理,又被告 在案發後,A女及甲○○、丙○○○等人去吃火鍋時,仍可和丙○○○ 等人正常對話,益徵時間在更前面的案發時點,被告神志是 清楚的,並無被告辯稱的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的情形。 ⒋辯護人稱若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 不至於後面還正常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云云。但查,A 女係突遭被告強吻、傷害,因其本來就與被告認識,A女當下 隱忍,仍為正常社交行為,待A女返家經過理性權衡之後才提 出告訴,並未違背事理,豈能以性自主遭受妨害之被害人仍 有與被告互動之行為,即謂被害人未曾受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證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 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 頰,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 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 查,A女僅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輕微傷害,顯係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 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意在猥褻,何致尚有傷 害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友人,深得被 害人信任,詎被告未謹守分際,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以 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戕害 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 認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從 事油漆工,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KLDM-113-侵訴-20-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 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 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 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 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 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 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 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 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 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 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 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 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 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 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 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 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 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 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 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 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 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 馬」: 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 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 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 」,「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 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 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 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 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 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 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 ,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 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 「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 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 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 」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 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 、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 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 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 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 ,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 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 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 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 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 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 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 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 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 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 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 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 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 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 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 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 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 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 」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 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 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 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 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 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 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 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 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 (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 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 ,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 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 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 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 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 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 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 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 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 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 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 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 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 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 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 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 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 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 」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 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 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 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 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 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 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 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 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 ),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 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 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 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 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 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 「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 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 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 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 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 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 」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 」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 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 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 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 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 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 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 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 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 、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 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 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 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 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 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 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 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 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 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 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 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 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 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 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 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 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 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 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 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 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 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 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 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 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 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 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2-易-12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