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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庭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具 保 人 蘇于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于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于晴因受刑人蘇庭淇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交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最高法院以11 3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中檢介維113 執字第10788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回覆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347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棕盛 具 保 人 黃馨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馨範因受刑人張棕盛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 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稿)、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2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乙萱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乙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乙萱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亦軒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5日中檢介正113執10458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丁 113執助3697字第1139151496號函暨檢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7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 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語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依照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 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 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 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⑶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⑸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⑴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110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110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 ⑵110年6月6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14日 ⑶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2日 ⑷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11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 ⑸110年9月4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9月27日 ⑴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 ⑵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3日 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3216號、第9288號、第19849號、第10551號、第8883號、第20240號、第22941號、第34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7月3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89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8號

2024-12-24

TCDM-113-聲-306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啟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 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 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 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 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寄 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等 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或22日某時 112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5號

2024-12-24

TCDM-113-聲-386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錫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錫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 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及監護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及監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檢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28號

2024-12-24

TCDM-113-聲-2897-202412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 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 771號判處拘役4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下 稱丙案),於同年8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771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受刑人 另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8月14日確定等情 ,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22頁),是受刑人分 別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 內受拘役刑宣告,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 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1日,其於審理程 序中坦承竊盜犯行,堪認其知悉自身作為係屬違法,理應警 惕,詎其另於112年11月12日更犯與甲案同為竊盜案件之丙 案,其犯罪手段、態樣均相似,是其經甲案偵審程序,猶再 度犯罪,足見受刑人未因曾遭偵查追訴及法院判決處刑而有 醒悟悔改,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而善加約束自身行為,其主 觀上對於法律秩序存有相當之敵對性,有予導正矯治之必要 ,甲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堪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併考量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認 聲請人之聲請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認受刑人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 間(112年3月16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撤緩-24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其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附表編號1、2、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 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蘇其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晚上至同年11月1日凌晨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10/30 112/10/30(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5/14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6/24 113/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6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判決日期 113/09/18 113/09/18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24 113/10/24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6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24

TCDM-113-聲-399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56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 於「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359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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