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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 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 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 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 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 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 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PHM-114-抗-60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0 、43706、4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上 品珠寶銀樓,向老闆楊文勝佯稱要購買珠寶,趁楊文勝未注 意之際,竊取金飾項鍊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良和 時尚珠寶店,向管理珠寶之銷售人員郭于瑄佯稱要購買珠寶 ,趁郭于瑄未注意之際,竊取金墜子1只(價值1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堡 山銀樓,向老闆盧美華佯稱要購買珠寶,趁盧美華轉身未注 意之際,著手竊取櫃台內之純金手鍊時,為盧美華發現喝止 而未遂。 二、案經楊文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于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勝、郭于瑄及證人即 被害人盧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字第437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4 5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品珠寶銀樓店內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良和時尚珠寶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張(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堡山銀樓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字第44555號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紀俊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 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趁金飾店老闆、銷售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起意行 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1只、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墜子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飾項鍊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8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附件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侵占之IPH ONE 15 PRO手機壹支(價值約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向李國珮借用其IPHONE 15 PRO手機1支。詎陳聖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李國珮之同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上開 手機,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 3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將陳聖儒前述消費金額附加於李國珮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帳單費用,陳聖儒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上開金額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國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月16日,在嘉義縣市某處當舖,以李國珮之上開手機典 當給該當舖借款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為有,而侵占 上開手機。嗣陳聖儒將典當上開手機之事告知李國珮,李國 珮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珮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帳 單。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我有打算要還手機給告訴人,是 因為要繳六甲的房租才拿去典當等語,而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時已有典當之意圖,則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1

TNDM-114-簡-91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9所示為詐欺案件, 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0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毒品等12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 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而 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之刑期,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顯當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  ㈡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犯罪日期係 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4月29日至106年8 月3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2月6日;另B裁定各 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5日間,各案最先 確定者為109年2月15日,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外,其餘 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邊號2至6本得與B裁 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 定附表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此由原 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 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即可得知,則倘將A裁定附表 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並以109年2 月6日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判決確 定基準日,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 ,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 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亦即以最有利的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之數罪總和刑期110 年又1月,而A裁定經過整體性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19年,定 應執行刑僅為原先數罪總和18%,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 罪刑與B裁定全部罪刑總和依上開比例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為26年3月,縱使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刑,亦僅 執行26年又10月,較諸原先依A、B裁定所定應執刑之刑須接 續執行31年,存有明顯差距。  ㈢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依法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就上開毒品等29罪重新組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該署卻於114年2月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 94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侵害受刑人恤刑之利益之 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刑云云。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 案(下稱B裁定),且其確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遭拒絕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裁定影本及函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須受接續執行之刑期 有期徒刑長達31年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其餘各罪(即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至8月間,B裁 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108年至109年間所犯,判決確定 日亦係在110年5月20日。具體言之,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 裁定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數罪 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不合(刑法第50條參照) ,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是認,因此無從重新定刑之餘 地。再者,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A、B裁定各罪均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異議人認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 罪刑包括視為一體,而重新定刑,亦屬無據。至接續執行之 時間長達31年部分,如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之 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拒 絕異議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205-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羅辰焌(原名羅峰鍚)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辰焌(原名羅峰鍚)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編號2至18之罪均係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目前已在執行 中,不知何以重複再定應執行刑3年2月,原裁定顯然有誤, 爰提出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三、惟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特 殊例外情形下,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法所許,然如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依法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 與增加經另案判決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併合處罰之。經 查: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18所示19罪曾經前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3年確定,嗣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與前述19罪合併定執行 刑,有卷內資料可稽。而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1 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書面表示「無意見」等情,於編號1至18所示20罪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0月又15日, 以及編號2至18曾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與編號1之4月, 合計為3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曾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應有誤會,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 編號1所處之刑因曾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經與編號2 至18合併定執行刑後,依法自得折抵扣除其刑期,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靖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經由「陳威松」之招募, 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及Telegram暱稱「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且蒞 庭檢察官起稱本案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附件附表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編號1 提 領時間、金額欄「2.113 年3 月7 日0 時12分3.11 3 年3 月7 日0 時10分35分」、「2.6 萬元3.3 萬元」刪除,與被 害人匯款金額無關。 二、編號33提領金額欄「113年3月20 日」均更正為「113年3月22日」,「3.2005元」更正為「3. 2 萬5 元」。 三、編號36匯款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2 千元」。 四、合併編號37、38提領金額、時間欄;刪除提 領時間欄「3.113 年3 月21日17時21分。」,提領金額欄「 11萬2,000 元」更正為「6 萬、5 萬元」、刪除「2,000 元 」。五、編號4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1千元」。 六、編 號45「吳安琪閎」更正為「吳安琪」。七、編號10「113 年 3 月8 日0 時0 分」更正為「113 年3 月9    日0 時0 分」。】(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將附件附表補 充及更正如「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 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9427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附表甲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甲編號5、9、1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 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 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有該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388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本案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關係,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0時1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9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44123元 3.3123元 1.113年 3月13日19時20分 2.113年 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 3月13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9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0000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1.3萬元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同編號23) 1.3萬元 2.2萬7000元 (同編號23)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8分 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4.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千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1.6萬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3.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3.2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唐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翔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陳威松」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 及Telegram暱稱「給佬」「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 「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政」、「東 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海賊」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海賊」,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嗣唐靖翔、「海賊」、「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唐靖翔自「海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海賊」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海賊」之人或放置在「海賊」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 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莊筑 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 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 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 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 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 蘇栩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及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林義松」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Telegram暱稱「海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放在「海賊」指定地點,或是交付與「海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永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君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施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張懿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梁容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陳柚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玉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古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魏芳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顯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于柏翔提出匯款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羅婉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洪畯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詐欺集團IG貼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惟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鄭紹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告訴人江勁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2 告訴人詹宗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潘芷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蔡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楊雅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劉修志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吳品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告訴人張昀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 告訴人李亭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告訴人傅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2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3 告訴人蔡霈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告訴人鍾韶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5 告訴人廖禹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6 告訴人蘇葆倫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 告訴人洪子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告訴人李安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9 告訴人周曉梅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0 告訴人劉俐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1 告訴人吳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告訴人蘇栩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被害人莊筑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4 告訴人陸致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5 告訴人陳仕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6 告訴人李仁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8 告訴人郭佳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9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唐靖翔與「海賊」、「給佬」「藤原拓海」、「老衲 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 政」、「東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 .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7日0時10分、 2.113年3月7日0時12分 3.113年3 月7日0時10分35分 1.6萬元 2.6萬元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8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11423元 3.3123元 1.113年03月13日 19時20 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2.113年03月13日19時20分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萬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9分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4.113年3月20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閎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2025-03-20

TNDM-113-金訴-298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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