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10列所載之「詎甲○○取得持有上開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
他人並輾轉過戶予謝孝駿。嗣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始
悉上情」,更正為「詎甲○○持有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
7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甲○○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
付,始悉上情」。
㈡補充「公路監理單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5條雖於
被告甲○○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
正僅統一罰金單位,核屬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本案機車),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
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竟將本
案機車侵占入己,僭居為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
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1,8
00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自敘因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315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
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
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
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
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
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雖未據
扣案,惟屬被告侵占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是過戶給不認識的業者,得款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緝3157號卷第35頁),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價金範圍,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規定,以估算之
方式認定之。又證人即輾轉過戶車主謝孝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8年8月中旬跟網路上1名不詳男子以8萬多元之價格購
買本案機車等語(見他字9213號卷第49頁),足見本案機車
在二手車市場之價值至少為8萬元,故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價金,應估算為8萬元。另被告繳付3期款項共
1萬5,300元之支出(見他字9213號卷第13頁),因機車附條
件買賣非屬法令所禁止之交易,故前開支出未沾染不法,核
屬中性成本,依前揭相對總額原則之說明,應予扣除。從而
,被告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4,700元【計算式
:8萬元(上開違法行為所得經估算變得之價金)-1萬5,300
元(中性成本)】,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
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
價新臺幣9萬1,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商信鋒輪業有限
公司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在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詎甲○○取得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
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並輾轉過戶予謝孝駿。嗣甲○○未依
約繳納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孝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分期付款繳納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3-簡-400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