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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杰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瑋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 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提供予蔡凱文( 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炳騵」,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嗣蔡凱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薛瑋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麗娟 、林木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薛瑋杰 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麗娟、林木發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林木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瑋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林木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炳騵」之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3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其中之連線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周麗娟、林木發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麗娟 、林木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 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周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周麗娟之姪子「周亮宇」向其佯稱:要支付貨款給廠商云云,致周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 11時23分/ 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麗娟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周亮宇」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0 林木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林木發之姪子「乙消」向其佯稱::因其要補足支票帳戶金額,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木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 12時31分/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木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消」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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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4 、1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 復國小,竊取該校402班、403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 60G電腦主機各1台(共2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3班電腦桌上電線採得之檢體送驗後 ,發現與洪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日0時14分許,至上址光復國小,竊取該校健康 中心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N4670G電腦主機各1台及20 1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1台(共3台,合 計價值4萬5,0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2日5時1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周」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光復國小, 共同竊取該校健康中心內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 、電子血壓計各1台、藍芽音響2台及402班教室內之隨身硬 碟1台(合計價值5萬4,8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2班教 室氣窗內側指痕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洪郁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4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高 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光復國中」,應予更正), 竊取該校1年1班、1年2班、1年3班教室內之ASUS VC66-C2電 腦主機各1台(共3台,合計價值6萬元)。嗣該校人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自治街黃睿謙(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洪郁翔上述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 機1台、上述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分 別發還光復國小、光復高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光復國小委由游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光復高中委由彭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雄、彭雅雯、證人 黃睿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 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9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 北警鑑字第113064621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遭竊教室照片3張(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 3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 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至 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侵入學校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 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2 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 on N4660G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㈣犯 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4萬元),分 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小周」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 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1台、藍芽音響2台( 合計價值5萬4,800元)均係由被告取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光復 國小,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機1 台,已扣案並由光復國小總務主任林曉玲取回;事實欄一、 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扣案並由光復高 中告訴代理人彭雅雯取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壹台、藍芽音響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VC66-C2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788-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志皇於民 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林志皇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1分許」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陳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被告林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告訴人徐峻頡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 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228萬元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給付第1期1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31705號偵查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75 頁至第79頁、第19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重型架搭建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駕駛向陳業霖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由北 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有徐峻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志皇車輛遂撞及徐峻頡機車,使徐峻頡人車倒地,徐峻頡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 傷害。林志皇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徐峻 頡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留下個人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 場。 二、案經徐峻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徐峻頡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峻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事後被告在未留下年籍資料、得到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狀況。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23時8分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至晉安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 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10-20250227-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楊鳳娘 被 告 蘇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附民-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英士 路,適告訴人趙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趙頡正機車左側與黃約翰汽車 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趙頡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拉傷、頸部挫 傷、肺挫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左膝、左踝等處擦傷 、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2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62年生)、甲○○(原名李淑䨒 )、戊○○、尹凱昕、丙○○(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丙○○【62年生】、甲○○、戊 ○○、尹凱昕、丙○○【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 載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丙○○(62年生)、甲○○、戊○○、尹凱昕、丙○○( 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62年生)、甲○○、戊○○、尹凱昕、丙○○(68年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62年生)、甲○○、戊○○、尹凱 昕、丙○○(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 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提幣詳 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95頁 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丙○○(62年 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62年生)、甲○○、尹凱昕、丙○○(68年 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 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戊○○經本院通知則未到 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護理工 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丙○○(62年生)、甲○○、尹凱昕、丙○○(68 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丙○○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甲○○(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戊○○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尹凱昕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尹凱昕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尹凱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丙○○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丙○○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丙○○(62年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尹凱昕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68年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4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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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 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 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 「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 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 (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 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 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 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 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 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 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 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臺華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2分許 ,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02號路線公車,行至新 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公車站牌處時,因 不詳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其前方乘客告訴 人許碧珠之膝蓋,待許碧珠揮舞提袋嚇阻後,又徒手毆打許 碧珠之臉部,並與許碧珠互相拉扯,致許碧珠受有左眼眶周 圍挫傷合併左眼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85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大慶」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躍鳳翔」、名稱「李蜀芳」 、「郭琳娜」、「聯巨」向鄭義羱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 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郭義羱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小 吃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大慶」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張俊明」之許嘉欽,許嘉欽並當場交付偽 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 據」(其上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 「莊宏仁」印文、經辦人「張俊明」簽名各1枚)、「聯巨 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代表人「薛○○(字體難以辨識)」印文5枚)」 私文書共2份予郭義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莊宏仁、張俊明、薛○○及郭義羱。許嘉欽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大慶」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將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郭義羱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義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義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巨」、「郭琳娜」、群組「龍躍 鳳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1頁),自 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薛○○」印文、「張俊明」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大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 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薛○○」印文、「張俊明」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薛○○」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 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 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 公園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0 未扣案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據1張 偵卷第17頁 0 未扣案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763-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聖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8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建築打石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7號   被   告 王聖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八德路口處,經員警 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歷年 來已7犯,5年內更逾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 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 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 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4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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