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
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
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
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
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
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
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
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
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
,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
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
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
,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3-訴-622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