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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易-875-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汶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汶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汶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北往南方 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同路段與重慶六街口攔查,發現 鄭汶倡有酒氣,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 12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汶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 1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 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 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50-202412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 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 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 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 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024-12-16

CYDM-113-朴簡-487-202412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豈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於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11 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永和 街口處,因所駕車輛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張豈榛身 上有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味道,乃徵得張豈榛同意搜索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自張豈榛所攜長夾 內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1公克)。嗣 檢出張豈榛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64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豈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被告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扣 案愷他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見警卷第8至16、20至22、24頁,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豈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朴交簡-430-202412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修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修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修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 和市場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修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2張 (見警卷第7至9、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39-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 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 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 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 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 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 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 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 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 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 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 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 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 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 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 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 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 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 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 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 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 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 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 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26、27、2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壹點玖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勝展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 7、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後淨重計1.9285公克),係 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勝展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7日送高 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其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 且期間已屆滿6個月,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9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7、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嘉義地檢署11 1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7 9號卷【下稱1579號偵卷】第2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0.6085公克、1.34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為0.5968公克、1.33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28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11100421號)1份附卷足按(見1579號偵卷第23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1579號偵卷第3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9

CYDM-113-單聲沒-16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泓錡因犯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 欄均應更正為「113/09/05」;附表二編號1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 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 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附表二編 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3/16、17、20」),堪以認 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 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1月8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8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 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13次 ②有期徒刑6月1次 ③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2/03/31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3次 ②有期徒刑4月1次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5/15 113/05/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1 113/06/17 113/0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8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1次 ②有期徒刑10月1次 ①有期徒刑2月2次 ②有期徒刑3月6次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 ②112/03/17 ①112/03/13;112/03/15 ②112/03/13;112/03/20;112/03/17;112/03/13、14、17;112/03/16;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9/05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執行中)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1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2/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3/11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3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④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①112/03/16 ②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6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3 113/07/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5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5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次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20;112/03/15;112/03/16 ②112/03/17;112/03/13、14、17;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1號(執行中)

2024-11-29

CYDM-113-聲-971-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 識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 而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其所有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 ,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 開建物與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 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 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 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 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 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 於勞湘紜取得該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 ○○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 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 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 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 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之手機1只( 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 ),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 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 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人 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 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予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 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煌 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 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 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 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 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 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煌戶籍資料所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 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 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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