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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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玉琳)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ILY WANG」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 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LILY WANG」所為極有可能係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LEE LOURDES OPENA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LY WAN G」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LEE LOURD ES OPENA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取得李清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 供該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黃秀諒 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黃秀諒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LEE LOURDES OPENA再依「LILY WA 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 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 、4萬元(其中含黃秀諒遭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 交予「LILY WANG」,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秀諒於遭詐騙 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黃秀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 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 LY WANG」,並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分 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LILY WANG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朋友「LILY WANG」解釋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有錢但 領不出來,這些錢是要交給基金會去幫助弱勢,我也是被騙 了,不知道她會做在不好的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取得李清江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 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告訴人黃 秀諒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國泰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 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4萬元(其中含告訴人遭 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予「LILY WANG」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21至27、107至10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據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11至19、106頁),另有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卷第53至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9638號函暨所附李清江申設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9 頁)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 之款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LY WANG」,「LI 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並交付「LILY WANG」,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 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 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 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 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 且參與勞動工作之社會經驗(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係因友人介紹認識「LILY WANG」,僅與「LILY WA NG」認識短短月餘,「LILY WANG」即開口與之「借用」金 融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又無該人之聯絡方式 或相關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LILY WANG 」之真實身分、住處、聯繫方式等亦均全無所悉,難認被告 與「LILYWANG」間有何等信賴之基礎存在。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朋友說是為了幫助其他人,她說這件事不危險 ,讓我不要擔心,她跟我保證出借帳戶不會害到我,所以有 幫她領錢;我知道人們可以直接匯款到基金會帳戶,但她一 直跟我說她朋友將錢匯款到了帳戶,讓我幫她把錢領出來交 給她,讓她再去買比特幣,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在換 比特幣等語(偵字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對於「LILY WANG」所稱匯款到其使用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並轉交以協助 基金會之方式,與一般金融實務直接匯款至基金會即足達成 目的之常情相悖離,更一再確認是否將因此承擔風險、受有 惡害結果,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LILY WANG」接觸過程中 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 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 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 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 意提供帳戶予「LILY WANG」,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 作,其具有與「LILY WANG」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自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LILY WANG」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對外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係供「LILY WANG」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 告提領並交付予「LILY WANG」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 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LILY WANG」係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LILY WANG」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 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LILY WANG」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 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 促成「LILY WANG」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LILY WANG」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 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金訴字卷第8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 即已將該財物交付予「LILY WANG」,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金訴-1103-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秀琴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口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秀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精神 耗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 肉麵口味泡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1號   被   告 王秀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口味泡麵1碗得逞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3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玴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此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張博翔(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張博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玴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楊玴豪之郵局 帳戶內,復由張博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楊玴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與書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至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 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 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 ,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張博翔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 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何靜美,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靜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34分許 ②16時36分許 ③16時38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13元 ③1萬4,234元  112年3月31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4,200元 ①告訴人何靜美112年3月31日警詢(偵51190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19471號函及所附資料(偵51190卷第83-92頁) ④告訴人何靜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51190卷第37-49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 高蘭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致電予告訴人高蘭坪,佯稱:因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高蘭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24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112年3月31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1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其中包括高蘭坪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高蘭坪112年4月9日警詢(偵17883卷第35-38頁) ②告訴人高蘭坪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1788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高蘭坪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65-73頁) ④告訴人高蘭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17883卷第74-78頁) ⑤被告楊玴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190卷第57-59頁)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78-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鈞 蔡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温文鈞、蔡宗豪原不相識。詎 温文鈞、蔡宗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温文鈞、蔡宗豪 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過程中温文鈞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宗豪受有左側手肘 與右側上臂、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易-294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萬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記載、第20頁新北市三 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人林易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 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萬福 男 61歲(民國52年8月15日生) 住○○市○○區○○○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易詮放置於 機車前之塑膠袋2只(內有空心菜3把、手機1支、御飯團2個、 便當1個等物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易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4554-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 左轉至成泰路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凌雲路與成泰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段左轉成泰路3段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之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左轉至成泰路往淡 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與成 泰路口。然黃至偉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與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但黃至偉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左轉時 未讓李建璋先行,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建璋發生碰撞,致李建 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 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486-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第2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漢傑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 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款項 ,且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 (下稱「吳聖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漢傑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 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聖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款項之犯罪工具。而「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原名乙○○)等3人,致其等 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謝漢傑復將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漢傑並因此取得提 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1萬5,459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19 至22頁;偵字第25782號卷第19至26頁)。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37至41頁)。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超商繳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截圖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57至72頁)。 (六)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87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齊」 使用,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是被告與「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9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拿到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 依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共51萬5,300元計算,其所獲報酬應 為1萬5,459元(計算式:51萬5,300元×0.03=1萬5,459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30萬元、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丙○○、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 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 和解賠償之意願,並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告訴人 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丙○○30萬元、 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 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丙○○、丁○○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拿到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 本案提領金額共51萬5,300元,是其所獲報酬應為1萬5,459 元(計算式:51萬5,300元×0.03=1萬5,459元),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 ,依約分別賠償30萬元、10萬元,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如 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 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原名乙○○)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 10時21分許 15,300元 2 丙○○ 112年3月14日起 同上 1、112年4月26日11時54、55分許 2、112年4月27日12時34、35分許 共350,000元 3 丁○○ 112年4月3日起 同上 112年4月28日 1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時30分)許 1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50,0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9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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