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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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9月10日19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7,866元(含工資及烤漆105,653元、零件 112,213元)之損害,因已逾原告車輛保額上限,故原告僅 賠付保額上限157,825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及烤漆76,53 6元、零件81,2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5至17、19、21、23至27、29、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 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10日止,約使用6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81,28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129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76,53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4,665元【計算 式:零件為8,129+工資及烤漆76,536=84,66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 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林逸昇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並同意扣除5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 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林 逸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逸昇及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2,333元【計算式:84,665 元×50%=4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9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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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珈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補-7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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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幰博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補-7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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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LE VAN NGUYEN(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 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 件75,10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9至30、31至 38、39頁)。  ⒉然而,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經查獲,有 初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B車駕駛為何人,已屬不 明。B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紹越賢,有車籍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3頁),紹越賢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 知到案,陳稱:「(問:經警方會同你觀看影像當時開車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為何人?與LE VAN NGUYEN關係為何?) 答:不是。我不確定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但我9月時已經把 車賣給LE VAN NGUYEN…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辦理過戶。LE VAN NGUYEN是我在越南的朋友,有遠房親戚的關係。(問 :為何9月初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後未簽約,也未辦理過 戶?)答:當時他本來還有一萬五未給我,因為他是我越南 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 他了,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 過一個禮拜他人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 問:LE VAN NGUYEN與你有買賣車輛的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契 約證明嗎?)答:沒有。(問:你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 的總價是多少?)答:總價新台幣15萬元。」等語,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 頁),縱然紹越賢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紹越賢有將 B車讓與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 車駕駛。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然被告於我國之居留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退信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本件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790-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320-202410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倪志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60-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JC-5803 103年7月15日 111年6月9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8,783元 2,879元 34,333元 37,212元 呂美瑛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83×0.369=10,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83-10,621=18,162 第2年折舊值    18,162×0.369=6,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62-6,702=11,460 第3年折舊值    11,460×0.369=4,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60-4,229=7,231 第4年折舊值    7,231×0.369=2,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31-2,668=4,563 第5年折舊值    4,563×0.369=1,6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3-1,684=2,87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8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劉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宇錩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告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705元,其中工資 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8,522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 原告僅請求132,961元。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24、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時相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21,705元,其中工資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 8,5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3、26頁),惟原告僅請求132,961元,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9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778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3,18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32,961元(計算式:29,778+103,183=132,961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6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22×0.369=43,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22-43,735=74,787 第2年折舊值    74,787×0.369=27,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87-27,596=47,191 第3年折舊值    47,191×0.369=17,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91-17,413=29,778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10-202410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 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補-2638-202410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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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何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30 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吳文偉所有、由訴外人劉家弦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00元,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20,60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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