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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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蔡昆庭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蔡寶慧 蔡育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同段十之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二○二 )及同段二七一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蔡寶慧、 蔡育泰各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寶慧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15土地)與其上271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 1,下稱2714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另兩造為同段10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0000之202,下稱17土地,並與15土地、2714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供15土地、2714建物與周圍工廠通行之用,此 類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併同主建物移轉較為妥適,且應毋 庸列10之17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由原告、蔡寶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2, 蔡寶慧3分之1),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蔡育泰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蔡育泰部分:同意分割15土地、2714建物,亦同意併同分 割17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但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找補金額,請本院依鄰地實價登錄及相 關資料定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二)蔡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限 閱卷,調字卷第209至215頁,審訴卷第37頁),且為蔡育 泰不爭執,蔡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又17土地為包含15土地、2714建物及鄰近28筆建 築基地私設道路,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調字卷 第211至215頁),原告主張此類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併 同主建物移轉較為妥適,且應毋庸列10之17土地其他共有 人為被告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15土地面積為295平方公尺,2714建物面積為182.2平方公 尺,15土地空地部分臨17土地,部分則臨後方同段18地號 土地,2714建物前、後各有一獨立出口,惟僅前方臨私設 道路即17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正射影像圖、原告 提出之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限閱卷,審訴卷 第53、75至81頁,調字卷第211至215頁),是系爭不動產 在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不宜採原物分割。兼衡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並 由該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2、復審酌15土地、2714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原告、 蔡育泰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蔡育泰亦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原告單獨所有,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原告固主張與蔡寶慧繼續維持共有,惟蔡寶慧未曾 明示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必要,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三)15土地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約89.2375坪,計算式:295 平方公尺X0.3025=89.2375坪);17土地面積為1978平方 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202,應有部分面積為 39.9556平方公尺(約12.0866坪,計算式:39.9556平方 公尺X0.3025=12.0866坪,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2714建物登記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約55.1155坪,計算 式:182.2平方公尺X0.3025=55.1155坪),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查(限閱卷)。而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本 院卷第35、37頁),該筆買賣之買賣標的中,同段10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9.81坪、同段10之17地號土地面積12.2 7坪、同段12之7地號土地面積為11.49坪,土地合計133.5 7坪,建物面積為55.12坪,出售總價為25,800,000元,前 揭買賣之建物與2714建物面積相當,若不計建物部分,每 坪土地售價約為193,157元(計算式:25,800,000元/133. 57坪=19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換算後 ,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19,571,459元(計算式:193,157 元X101.3241坪=19,571,459元),復審酌前揭買賣附有天 車3噸一部、太陽能設備,及113年以來之漲幅後,系爭不 動產以19,500,000元之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亦屬適當。依 此計算,原告應分別找補蔡寶慧、蔡育泰各6,500,000元 (計算式:19,500,000元X應有部分3分之1=6,5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分別找補蔡寶慧、蔡育泰各6,500,000元  分 割方法為適當,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 之1,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訴-58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軌跡斷點。「路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 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23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 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ULIK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路 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等語。未為任何 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 ,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 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訴-90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被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美玲吵架, 才會說系爭言詞,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 有說系爭言詞。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 (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證2光碟(橋簡卷第21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 ,並未錄到任何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畫面(系爭誣告案 件偵查卷第21、23頁)。 (五)李美玲已於112年9月19日去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本在屋內,等我們走到門口時 ,他即縮口稱不怕我們報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警卷第 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竣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伊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伊出去後,上訴人就 沒有在罵了,當時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橋簡卷第12 1、122頁),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時,被上訴人係在屋 內,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即非無疑。而 原證2光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其內容為:「李美 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臺語)。」、「上訴人:如果 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 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1、23頁)。李美玲固曾對被上訴人說「阿樺,我 跟你對不起」等語,惟此究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 上訴人,抑或是因兩造間之鄰里關係不睦而向被上訴人表 示歉意不明,而李美玲已去世,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以明 其意;上訴人雖曾說「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 」等語,然上訴人抗辯稱係對李美玲說(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3頁),是上訴人究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抑或與李美玲爭執,甚至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不 睦而與李美玲爭執,亦屬不明;因上訴人說系爭言詞時, 被上訴人夫妻係於屋內,業如前述,故李美玲稱「好啦, 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回覆稱「這是公家的地方, 我來這裡不行嗎?」,究係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被上訴人 住處前為系爭言詞,抑或是被上訴人夫妻出來後,才至被 上訴人住處前亦不明,原證2光碟亦未錄到可證明上訴人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是就原證2光碟之內容 而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61-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玟玟)」及「劉經理」聯繫原 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53分、同年月13 日10時25分匯款120,000元、14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 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50、52、53、 61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聯繫原告,佯稱:在「康泰 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38分、同年月15日9時31分匯款1,450, 000元、1,18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630,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62、63、 67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3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陳冠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英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94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 為陳冠英之債權人。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若系爭保單解約 ,陳冠英本得有解約金之利益。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陳冠英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紀帆(下稱 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陳紀帆又於108年11月4日終止系爭 保單,並受領 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之解約 金299,4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顯係陳冠英將系爭解約金贈與陳紀帆之無償行 為,致陳冠英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並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後,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聲明:(一)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二 )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在 於保障系爭保單受益人即陳冠英之其他子女之權益,無上訴 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意圖。況陳紀帆雖因系爭變更要保人之行 為而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但也因此須負擔繳納系爭保單保險 費之義務,陳冠英則因此獲得免於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二者 間具對價關係,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三)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為陳冠英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郭 國富代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生存受益人、期滿受益人 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陳冠英之子陳畇瑋。 (四)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五)系爭保單於105年3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299, 405元。 (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七)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其為 債權人及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第3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 行為為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郭國富代 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2年7 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93,793元,有債權金額計算表可 稽(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債權金額計算表予上訴 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需要再核算金額,且上訴人對於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本院卷第59、60頁),惟迄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補正;上 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復稱對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系爭債權 已足額受償,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2、又保險係受有同類風險之人群聚群體力量,當風險實現於 某成員身上時,集眾人之力填補該成員所受之損害,以分 攤群體內之個體風險,並非為了解除保險契約後,獲得所 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在。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 人、期滿受益人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陳畇瑋,為兩造 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本係為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之利益而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為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應在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權益 ,而非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利益讓與 陳紀帆,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紀帆 仍繼續繳納約3年7個月(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4 日止)之保險費亦可徵之,上訴人主張陳冠英係以系爭變 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 利益無償讓與陳紀帆,容有誤會。  3、再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於要保人未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時,保單定型化契約多約定保險公司得以保單價價值準備金抵充保險費,三商美邦公司「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亦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有「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而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陳冠英亦經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破產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陳冠英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為由駁回聲請,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憑(橋簡卷第29至33頁),是依陳冠英105年時之資力,應已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若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依系爭保單之約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冠英即免除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義務,職是,縱認陳冠英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解約金讓與陳紀帆,亦屬有償行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係執行陳冠英於三商美邦公司、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因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 有扣得保險價值準備金,故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協 議,僅記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但由上訴人嗣後撤回包 含三商美邦公司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且若 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嗣後會就系爭保單對其為後續之民 刑事法律主張,顯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有聲 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足稽(橋 簡卷第35、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5頁)。準此,應認兩 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協議時,係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自不得再以現有債權 或日後取得之其他債權,再次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既已同意不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系爭變更要保 人行為就不可能是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仍為陳冠英之債權人,系爭變更 要保人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撤 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 爭解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 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32-2024121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受告知人 江吳息(即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出悔過書與和解書、借據、本票(司促卷第19 、21頁,下分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合稱 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同意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 和解書、系爭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訴外人江○○,江○○ 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江○○於103 年6月2日去世,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 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3年9月1日以高 少家美家司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 即江○○之父江○○先於江○○死亡,江○○之母乙○○仍在世,是江 ○○之繼承人為乙○○,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規定,對乙○○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3、194、194之1頁),而乙○○經合法通知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86年間,偽造江○○、江○○之簽名 、印章後,以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 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5,000,00 0元;87年間,教唆友人偽造江○○之簽名、印章,並以話術 詐騙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7,000,000元、5,000 ,000元,合計17,000,000元。江○○發現前情,欲向甲○○究責 時,經甲○○哀求,原告、江○○、甲○○始於93年農曆年前達成 和解,約定甲○○於10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日間擇期給付原 告、江○○17,000,000元,惟甲○○應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 保,甲○○即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文件予原告、江○○,詎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另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亦未依約為之, 爰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邀同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然此均經江○○、江○○同意,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亦否 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及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農會借款,有○○農會檢送本院之借款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形式真正及曾與被告達成前揭 和解,並同意為前揭給付,惟查: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之 證據資料,原告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 院判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告知原告 「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並詢問原告「民事補正狀說明二陳稱『由本院判定』 ,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 ,原告仍陳稱「是,請本院判定,原告並無證據要聲請調 查」等語,有補正函、民事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7、38、1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自亦無法以此 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 告,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 成和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0元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重訴-1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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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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