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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品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品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 、金珠水鑽耳扣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返還告訴人 張美卿,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蘇鳳嬌及張美卿, 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 4個、金珠水鑽耳扣3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卿(見偵32373號卷第3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錢品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品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之全聯福利超市東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鳳嬌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佳蘭可口奶滋餅乾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 62號案件) (二)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商場中正二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美卿管領、 置於貨架上之Forever Young我心深處戒指組(共5只,價 值199元)、金珠水鑽耳扣3對(價值229元)、鋁合金銀 色磁吸頸掛式耳麥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 二、案經蘇鳳嬌、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品臻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上 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看商品比價,伊有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代理人詹珮珊、告訴人張美卿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收銀機銷售查詢、全 聯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存卷可參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 開2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佳蘭可口奶滋1條 、犯罪事實一、(二)之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金珠水鑽 耳扣3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 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美卿之事實,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竊取架上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價值109元)及於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架上之柔霧水感唇露1個( 價值439元);惟均為被告否認,而觀之犯罪事實一、(一)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曾於畫面時間16:06:22自貨架上拿 取某物,然因畫面拍攝角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 為何及有無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 貨架之牛肉乾1包;至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亦僅攝得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某物,並將手部放在背後之 情形,然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識被 告拿取之物品即為上開唇露,且被告係因欲離去店家之際, 因防盜門響起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 當場並無扣得上開唇露,店內亦僅有該唇露空殼等情,另據 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 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26

TYDM-113-桃簡-3063-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屠宰場內」,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新屋區桃89鄉 道附近之某屠宰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 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5月13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居在 桃園市新屋區暱稱「胖妹」之女子所購買的等語,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該分局回覆稱: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淺薄且僅單一指 認,審酌相關事證及案況,殊難遽認被告指稱之毒品來源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 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 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呂佳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110、111、112、113號、112年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屠宰場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佳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壢簡-2080-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839-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庸」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庸」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詹志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志偉所涉 竊盜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載「阿庸」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 志偉負責把風,「阿庸」則以不詳方式發動CARREON MELVIN YCOT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由「阿庸」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CARREON MELVIN YCOT事後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ARREON MELVIN YC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CARREON MELVIN YCOT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907-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2024-12-23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構成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檢察 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指 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被 告上數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係在警員 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 動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審酌後均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就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各均有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用來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113毒偵5550號卷第50頁),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拿 來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13毒偵5943號卷第6頁), 然均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僅能評價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113毒偵5550號卷 2 玻璃球1個 113毒偵5943號卷 3 削尖吸管1支 113毒偵5943號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於113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緝獲,並解送至該所 接受調查,迨調查至同(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有偵查 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 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將 其所有藏匿於包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削 尖吸管1支交付員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犯後均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40-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至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 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壹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 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 0.003公克),部分並放入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內而持有 之」、第8行「查獲上開毒品」更正為「查獲上開毒品及吸 食器(含玻璃球)1組」,證據欄增列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李 元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毒偵卷第109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林美娜)、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林美娜)、毒品編號對照表(林美娜)、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87至91頁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其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   被   告 彭至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至成明知甲基安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 網咖內,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6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商務旅館」6樓 612號房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至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 現場照片、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壢簡-2309-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之棉花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4日21點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前述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號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街口盤查時,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 品人口,經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 棉花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棉花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 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 其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在驗尿前3天(時間不詳),曾有施用 過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為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3410-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施用之類型及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第88 6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YDM-113-壢簡-1706-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龍股 被 告 周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駕車迴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周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 ,欲自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英賢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兩 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林英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右顴骨及下顎骨折、下巴、右手、右 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周應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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