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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 理 人 張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宜芳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2月29日 17,866元 CHA0002269

2025-01-23

MLDV-113-除-86-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宗燦 鄭安順 鄭仲銘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城 鄭宗文 趙麗觀 鄭岳洋 鄭宇涵 鄭卉閔 丁秀蓮 鄭宗木 鄭洪珠仔 鄭東廷 鄭力嘉 鄭秀芬 鄭莎莉 鄭敏怡 鄭靜怡 鄭有道 鄭國男 鄭國鎮 鄭素員 鄭素琴 鄭逸塵 鄭詩柔 張建臺 張浚鴻(原名張建國) 張玉玲 張建華 鄭文男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 、鄭靜怡、鄭有道、鄭逸塵、鄭詩柔、鄭國男、鄭國鎮、張 建臺、張浚鴻、張建華、張玉玲、鄭素員、鄭素琴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榮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翔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 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鄭靜怡、鄭有道、鄭國男 、鄭國鎮、鄭素員、鄭素琴、鄭逸塵、鄭詩柔、張建臺、張 浚鴻、張玉玲、張建華(下合稱鄭榮標之繼承人)、鄭文男 、訴外人鄭文吉(即被告鄭翔方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 ,核其追加鄭榮標之繼承人部分,係因訴外人鄭榮標(下逕 稱其名)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渠等為 鄭榮標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文 男、鄭文吉則於起訴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鄭榮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59至68頁、卷㈠1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其併予 請求鄭榮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文吉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翔方,有鄭文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鄭翔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銘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農地、部分為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全部面積僅15平方公尺, 且分割後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得未達0.25公頃,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鄭榮標、鄭文吉原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死亡後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爰併予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銘芳則以:原告先前收購的價格過低,應提高價格。 我沒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鄭榮標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共 有人鄭文吉則於起訴後死亡,而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 告鄭翔方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鄭榮標、鄭文 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卷㈡第59至68、99至101頁 ),是原告訴請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告鄭翔方於分割 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鄭榮標、鄭文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苗栗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3頁) ,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 有113年8月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是依其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 3頁),其農業區部分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 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僅有以竹架種 植長豆,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路○○○○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進入,又 前開長豆經原告表示係為附近移工在耕種,無租賃或借用關 係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403至41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 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且尚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始得與公路聯絡,共 有人卻有34人之多,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 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況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 事人即原告、被告鄭銘芳均表示無受全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 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 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 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 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 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除原告及被告鄭銘芳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應就被繼承人鄭榮 標、鄭文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53/72 53/72 2 鄭宗燦 3/300 1/100 3 鄭安順 3/300 1/100 4 鄭仲銘 11/360 11/360 5 鄭銘芳 1/60 1/60 6 鄭明進 1/60 1/60 7 鄭明城 1/60 1/60 8 鄭宗文 3/1200 1/400 9 趙麗觀 6/2400 1/400 10 鄭岳洋 6/2400 1/400 11 鄭宇涵 3/2400 1/800 12 鄭卉閔 3/2400 1/800 13 丁秀蓮 3/300 1/100 14 鄭宗木 3/300 1/100 15 鄭洪珠仔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16 鄭力嘉 17 鄭秀芬 18 鄭莎莉 19 鄭東廷 20 鄭敏怡 21 鄭靜怡 22 鄭有道 23 鄭國男 24 鄭國鎮 25 鄭素員 26 鄭素琴 27 鄭逸塵 28 鄭詩柔 29 張建臺 30 張浚鴻 31 張玉玲 32 張建華 33 鄭文男 4/180 1/45 34 鄭翔方 2/180 1/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298-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謝弘俊 謝偉俊 謝信君 謝裕文 謝若君 謝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之一訴外人許秀妹(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則為被告全體,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全 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9頁),並經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嗣 後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於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有1間建物坐落其上, 但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關係,故請求變價分割。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秀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被告就繼承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中許秀 妹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偉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謝偉俊及家人、 被告謝弘俊、訴外人謝開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倘為分割, 則無處可居住,但並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意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許秀妹係於原告112年12月13日即 本件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尚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經被告謝偉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本院卷第290頁),並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5至2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 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113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復依建築主管 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有113年7月22日 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其使用分 區及土地使用情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分割之限制,而系 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為訴外人謝開常(下逕稱其名)而非兩造所有,有113 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123、149頁),再觀諸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上 有外觀為磚造混凝土補強二層、鐵皮加蓋一層之系爭建物, 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 39頁),又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可見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迫切之需求,而謝開常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乃訴外 人謝乾亮等所有,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6頁),然謝開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亦未聲明參加訴訟,被告亦未陳明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與渠等或特定之共有人有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 關係,又審酌系爭土地乃做住宅區使用,通常係用以興建住 宅建物,而其面積僅有106.1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6人, 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 建築利用,況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顯無受原物分配之 意願,而被告謝偉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表示並無受全 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02、2 90頁),則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通常利用方式與共有 人之意願,可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並非妥適。  ⒉而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 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 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況除原告及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 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 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沛汝 1/7 1/7 2 謝弘俊 1/7 1/7 3 謝偉俊 1/7 1/7 4 謝信君 1/7 1/7 5 謝裕文 1/7 1/7 6 謝若君 1/7 1/7 7 謝弘俊、謝偉俊、 謝信君、謝裕文、 謝若君、謝少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40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692,000元本息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本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聲請,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確定證明以證明其聲請已遵守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卷內亦無確定證明可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況再審原告業已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 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當中,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乃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 於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核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7

MLDV-113-再-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錢錫珍 被 告 李文聰(即李萬定繼承人) 追加被告 魏美子(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杜進(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麗卿(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李宜倖(即魏建興之繼承人) 李福川(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鍾麗雲(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達開(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貞勳(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名凱(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伊婷(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文風(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文堂(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金龍(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陳李梅(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86,7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3,200元×占用面積495.8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報被告占 用約150坪換算)=1,58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5

MLDV-113-補-1606-20250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 告 柯函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黃○杰、黃○棋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何人?依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如欲對黃○杰、黃○棋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一 併具狀追加上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5

MLDV-113-補-190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玉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清償債務事件)承審法官未查明事證、主動迴避,未依程 序辦理,書記官為關係人亦未迴避,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在 案,爰聲請交付該案於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 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聲-56-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 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 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 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 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 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 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 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 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 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 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 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 ,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 ,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 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文景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相 對 人 陳太平 陳太華 陳太國 陳太和 前列陳太國、陳太和共同 兼代理人 陳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司調-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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