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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TT」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戴苡安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韻芬」、「李淑婷」 及「景宜營業員」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2年12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戴苡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丘 以諾則在依「TT」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約書、資金保管單各1紙,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刻印章在上開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偽造「沈奕」之印文各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戴苡安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員工證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駐 點專員「沈奕」,並將前開文書交付戴苡安而行使,以表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戴苡安上開現金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丘以 諾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TT」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廁所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3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戴苡安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 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阿峯」、「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沈奕」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係以偽刻之 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既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僅因而領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日所交付、用以支 應被告在臺開銷之1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上方 「簽名或蓋章」欄之「沈奕」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沈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沈奕」印章 1枚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丘以諾(香港居民)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暱稱「夏韻 芬」、「李淑玲」、「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戴苡安詐稱 可至景宜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苡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至戴苡安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由丘以諾自稱係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沈奕」,向戴苡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蓋「沈奕」之署押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戴苡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將上開37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慈豐 門市之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戴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工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戴苡安收取37萬元現金,即交付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契約書2張、被告持用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沈奕」之識別證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契約書蓋立「沈奕」印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至被告取得之37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79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加入由陳忠義(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 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 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向孫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 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10至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 華、唐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3、18至20、21至22、56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義與「屋馬」間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9、37、38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義、「脆」、「屋馬」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陳忠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收水之角 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 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11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70萬) ,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 物,其中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剩餘部分則均非被告所持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50萬5,000元 (計算式:70萬-19萬5,000=50萬5,000),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 訴卷第11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陳忠義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本院另行對同案被告陳忠義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見金訴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 述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白色 (見偵卷第42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紫色 (見偵卷第42頁)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鍾維 總共扣得現金68萬5,000元,其中49萬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鍾維 戶名:孫子華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4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 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 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 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 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 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 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 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 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 ,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 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 ○○、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 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 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 、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 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 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 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 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 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 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 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 」、「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 :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 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 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 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 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 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110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何宗達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 伍佰元應發還予何宗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案件,經查扣 如附表編號5、9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9,500元, 其中55萬1,500元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靖捷、劉樺豐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收水手,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四維公園為警查獲,並查扣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 之現金合計80萬9,5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 保字第900、901號扣押物品)。經查,其中之55萬1500元係 聲請人何宗達遭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員」投資詐騙, 而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面交付予被告黃靖捷,經被告黃靖捷從中抽取1500 元為報酬後,將55萬元轉交予被告劉樺豐,業據被告黃靖捷 、劉樺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現金55萬1,5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2025-01-21

PCDM-114-聲-19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薩克‧牛頓」及暱稱「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成立「順風順水2」之詐騙工作群組 ,甲○○於群組中之暱稱為「大東」,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之工作證,及其上均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印文各1枚之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文 件檔至「順風順水2」群組,甲○○再下載列印,並於漢神公 司收據上蓋用甲○○依指示所偽刻「林富東」之印章,及偽簽 「林富東」之署押。另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璇」、 「漢神線上營業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 廣告,適有員警瀏覽網頁發現,便佯裝為投資客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處,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旋另由甲○○依暱稱「超派」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並向佯裝之員警表明其為區域駐點人員,欲收取10 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蔡哲 雄,嗣其收取金錢時(警員所交付者為千元鈔票1張,其餘3 梱均屬假鈔),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另與同案少年林○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與佯裝投資客之警員 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司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之同意書、通訊軟體 Telegram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 告及林○翰所持有之手機中相簿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 詐欺集團成員與佯裝投資客之員警間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 錄擷圖、應用程式「HS-pro」頁面及相關資訊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高士軒之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 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第3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反面 、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至50頁、第51至54頁、第 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 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 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2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本案犯行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 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他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 欺之行為,然因該他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為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主觀有 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是到場面交款項之警員,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佯裝投資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且警員 所交付之款項,確實含仟元真鈔,則被告收取後自得伺機轉 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 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林富東」之印章,並於 漢神公司收據上予以蓋用,再偽簽「林富東」之署名(見少 連偵卷第42頁、第43頁),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艾薩克‧牛頓」、「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 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 被告表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是因為兒子甫出生急需用錢所 為(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以 及本件係因警員誘捕偵查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與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湯姆熊遊樂場之員工、 月收入平均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即偽造之漢神公 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如其備考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 警員具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36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末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 天不管作幾單都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但至今仍未領取即 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尚未獲取報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林富東」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富東」簽名署押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宏遠證券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仟元真鈔 1張 7 假鈔 3梱 8 刻有「林富東」之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98-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全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律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SP」及「高啟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律全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律全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李巧芸」、「 林靜雅」名義聯繫余政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成員「JSP」則指示 陳律全於113年6月19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並於翌(20)日10時許,先行偽刻「詹瑋哲」印章1枚, 復前往超商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 公司)收款員工「詹瑋哲」工作證及收據紙本列印後,在上 開收據經辦人欄位書寫「詹瑋哲」姓名,以便向余政慧取款 時使用,嗣陳律全在上址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察覺其所持有之工作證與陳律全姓名不符,乃詢問陳律全 是否擔任面交車手,由其坦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並因此扣得供本件詐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詐欺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而後陳律全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追查,仍依 「JSP」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由陳律全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余政 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與余政慧留存,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陳律全遭警方 控制,故未出面收取贓款,亦斷絕與陳律全之聯繫,致未能 查獲其他共犯。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3張、被告與「JSP」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欲以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準備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 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 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 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 已遭「發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 113年6月20日1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警員接獲情資,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 洲門市內,有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列印工作證,員警即前往查 看,抵達現場時,因見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合理懷疑其 從事車手工作,旋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手持之 工作證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詢問被告是否從事車手工作,被 告始主動坦承正在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出 具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偵卷第2頁、第7頁背面)附卷可佐,由 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 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其中工作證與被告姓名有別),已 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甚明,且具有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嗣後向該盤查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年紀尚輕且於大學 就學中,又家有重症病患,為分擔家計貼補家用,一時衝動 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並犯後配合警方進行追 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支 出過半薪資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僅21歲, 現仍在學,有元培學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附卷為證,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 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款項55萬元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處所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豐陽投資公司各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沒收 2 未裁剪之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3 「詹瑋哲」之印章1枚 同上 沒收 4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5 收據3張(德恩投資公司2張、豐陽投資公司1張) 同上 沒收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具 同上 沒收 7 收據1張(豐陽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沒收

2025-01-21

PCDM-113-審訴-606-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葉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進、葉佳 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張榮進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被告葉佳修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行(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且被告2人除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6頁),原 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張榮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葉佳修於本案之犯行則 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意旨請求從量處不低於有 期徒刑9月之刑度;⑹被告張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200元、需要扶 養其88歲的父親;被告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為業、日薪約1,600元、需要扶養父 、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90萬元款項業已發 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無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及其他違法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5,000元,被告葉佳修於偵查中供稱 :是除本案外其他次領錢,上頭給我的報酬等語,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有事實足證係被告葉佳修向其他詐欺 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之報酬,而非本案之報酬,然仍為違法 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識別證 1張 張榮進 2 收據 1張 張榮進 3 收據(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份 張榮進 4 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份 張榮進 5 委託書 1份 張榮進 6 工作證 1份 張榮進 7 公事包 1個 張榮進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榮進 9 新臺幣1萬5000元 葉佳修 10 工作證(永創投資) 3張 葉佳修 11 工作證(瞳彩投資) 2張 葉佳修 12 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 2張 葉佳修 13 工作證(樂恆) 2張 葉佳修 14 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 2張 葉佳修 15 工作證(雪巴投資) 2張 葉佳修 16 工作證(利豐) 2張 葉佳修 17 工作證 2張 葉佳修 18 收據 32張 葉佳修 19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葉佳修 20 手機 1支 葉佳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張榮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葉佳修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往事清零」 、「阿傑」、「一頁孤舟」、不詳收水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榮進、葉 佳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麗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葉麗滿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 時5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葉麗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 園欲與張榮進、葉佳修面交,二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後,由 張榮進與葉麗滿面交,葉佳修則在附近守候。嗣經葉麗滿將 現金90萬元交予張榮進之際,警方當場將張榮進與葉佳修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9 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網頁截圖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後,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現金90萬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園欲與被告2人面交。 4 被告張榮進提供其與「往事清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葉佳修提供其與「一頁孤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往事清零」、「阿傑」、「一頁 孤舟」與不詳收水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 告2人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 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為90萬元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 一切情狀,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2-1至2-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3-2至3-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葉佳修於偵查中供稱:扣到的1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物)是上頭給我的報酬;除了今天之外,印象中大 概我有拿過6次以上的錢,全部都在臺中拿的等語,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葉佳修向 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之報酬,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榮進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執行人 扣押時、地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張榮進 113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南投市光華四路與光華四路一街旁公園內 1-1 新臺幣90萬元 已發還 1-2 識別證 1張 1-3 收據 1張 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南投市○○○路○街○○○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1 收據(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份 2-2 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份 2-3 委託書 1份 2-4 工作證 1份 2-5 公事包 1個 2-6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葉佳修 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園 3-1 新臺幣1萬5000元 3-2 工作證(永創投資) 3張 3-3 工作證(瞳彩投資) 2張 3-4 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 2張 3-5 工作證(樂恆) 2張 3-6 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 2張 3-7 工作證(雪巴投資) 2張 3-8 工作證(利豐) 2張 3-9 工作證 2張 3-10 收據 32張 3-11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3-12 手機 1支

2025-01-21

NTDM-113-金訴-64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捷、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 河」、「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黃靖 捷、劉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之工作,劉樺豐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 員」向何宗達訛稱:使用指定APP「長虹e指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黃靖捷依「勿忘 初心」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 6分許前往該處,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財務行政部之名義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55萬1,500元現金,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 司負責人「陳紅蓮」印文之收據與何宗達收執而行使之,因 而獲取1,500元報酬;劉樺豐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四維公園內 ,向黃靖捷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何宗達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除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何宗達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 話術,經員警勸阻無效,仍堅持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 黃靖捷,且於員警逮捕被告2人後,仍繼續匯款予本案詐欺 集團,更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偵卷第53至54頁),本 案係因員警於勸阻無效後,改跟監取款之被告黃靖捷,並於 被告黃靖捷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樺豐後,方一舉逮捕被 告2人,足見證人何宗達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意思 ,且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已達既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捷、劉樺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6、7、8、11、12、14等收據 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犯罪所得 因警方積極偵辦而得以全部扣押,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洗錢之財物得以全部扣押,惟被 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黃靖捷甫於113年9月12日因詐欺等 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65號審理中),被告劉樺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刑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待業而無 人需扶養;被告劉樺豐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從事長照業而 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6500元,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供稱: 6500元中,其中1500元是從向何宗達收取之55萬1500元中抽 取,身上的錢都是向被害人收取的等語(偵卷第14、6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803,000元,被告劉樺豐於警詢中供 稱:現金79萬,其中55萬為黃靖捷交付,其他24萬是伊在新 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新北大道附近向一名男子收款的,皮夾 內1萬30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偵卷第35頁)。而被告劉樺豐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並收取報酬,足見該24萬、1萬300 0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除證人何宗達遭詐騙之5 5萬1500元,已由本院發還予證人何宗達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5、9所示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靖捷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2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3至16頁)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4至67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二、被告劉樺豐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3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4至36頁背面)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0至63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被害人何宗達 (一)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53至54頁背面) 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55188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被告黃靖捷】(新北檢113偵55188第1 9至20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黃靖捷、劉樺豐】( 新北檢113偵55188第22、46頁) (三)被告黃靖捷扣案GOOGLE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 5188第23至24頁背面) (四)被告劉樺豐扣案VIVO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51 88第47頁及背面)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檢113偵55188 第29頁及背面)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被告劉樺豐:①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②同日下午12時25 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檢113偵55188 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七)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黃靖捷扣押物照片15張、被告劉樺 豐扣押物照片6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25至28頁背面、 第48至49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何宗達,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莊分局】(新北檢113偵55188第55至56頁 )    (九)被害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長虹e 指發」APP及儲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13年10月14日面 交收據1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58頁及背面) (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檢113偵55188第86至96 、100頁)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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