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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佳艶 相 對 人 周登陽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登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佳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 醒、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 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4年1 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 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喪失,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江玉琴 育有次女即聲請人周佳艶、父母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佳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監宣-427-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紙及「陳志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乘著風」之指示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乘著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丁○○遂依「乘著風」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再前往 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 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 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 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丙○○。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 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49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面 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天聯公司員工陳志朋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偽簽「陳志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志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六)被告與「乘著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 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 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予告訴人、出示及蓋印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朋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72萬5,846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88-20250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9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 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 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 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 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 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 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 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 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 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 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 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復 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 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 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 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 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 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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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   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   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間矛盾,亦屬該條項款之再審事由;又解釋契約,本即應 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契約各條項予以強行割裂適用觀察,否 則契約即失其整體性,其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全盤觀察可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 一半以上者,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 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 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 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 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   ,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   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6,519元,及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未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因   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仍有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再審原告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再審主   張,違背原確定裁定之内容,且無再審事由,所為請求應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審歷審判決書,均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其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猶執前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擇認定錯   誤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   完備,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8、29號判決所認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所為再審之請求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先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擬制的「預定第1次建造 執照核發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採附期限第3期付款期日   ,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申請展延期限,恣為混淆,又將 與都審會展期無關之有關地下室開挖展期爭點再納入增加混 亂,曲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迄106年4月10日再審被 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7】時,既然均未通過都審(106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始發 函通知再審被告都審報告書圖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附表編 號18),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 ,遑論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 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云云,並無 可採等語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殊不 知再審原告係將原確定判決分別就①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付款 約定雙軌制,本件付款應適用附條件作為付款期日,②都審 作業屬再審原告履約責任,③本件無地下室開挖,無適用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展期約定等三項不同爭點的判決理由, 恣為節錄,曲意誣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錯誤,且系爭契約約款解釋亦與再審原告所 憑空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結論無涉,更 非屬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至為明確詳實,再審原告指摘未查證本建案   需要之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完備,並非再審事由,且與適   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   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 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 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   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 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 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   之約定,沒收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1,209萬3,975元   、遲延利息4萬2,544元及履約保證金787萬元,總計2,000萬   6,519元,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認定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 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   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 定,認定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受有2,403萬2,000元之損害, 經與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598萬9,193元抵銷後,再審原告   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6,51   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4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   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   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與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當事人之主張,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⑴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回土地,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沒收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總計   2,000萬6,519元,並無不合;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考   慮都審所需時間,僅同意延展90日,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   定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金額2,000萬6   519元中,除遲延利息4萬2,544元,其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   ,不能酌減外,如再審被告將其餘1,996萬3,975元違約金全   數沒收,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   。再審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   云云,並無可採;⑶再審被告就重新招標差額2,403萬2,000   元、第3期遲延利息5萬1,048元,計為2,408萬3,048元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終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屬解除權之   行使而發生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云云,並無可 採;且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據以主張被重新   招標底價訂定不當,亦無可採;經將再審被告2,408萬3,048   元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   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⑷本件違約金   經酌減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惟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違約受有2,408萬3,048元之損害與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為抵銷,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利息起算日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或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乙節,自可不論;⑸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 ,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語(本 院卷第28-4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或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 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胡玉林 訴訟代理人 金曉萍 被 告 馬郁蓁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朴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有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 意防範犬隻脫離其控制範圍,未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妥善 管束犬隻,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11分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後潭470號旁嘉39線道路行走時,該犬隻即上前張 口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及挫 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及 擦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之損害,並 因原告自被狗咬傷後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恐懼、恐慌,極度 憂鬱,經常失控,需請訴外人金曉萍以月薪1萬元陪伴照顧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意見,原告均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同意給予原告7日之工作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傷害彩色傷勢照片為證,而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4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 適當管理犬隻之行動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縣政府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於112年間係領基本 工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週,之後陸續請特休假 ,共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薪資證 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112年間受 僱於嘉義縣政府,月薪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而原 告因受傷一週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7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160元(計算式:880元×7日=6,16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  ⒉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居家長期 輔助15萬元之損害,惟其未能就居家長期輔助之內容及項目 說明之,且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身型瘦小,突於 遭大型犬噬咬成傷,當時必然受到極大驚嚇,且系爭傷害遍 及臉部、雙手、右臀、雙足、右手指併蜂窩性組織炎,原告 擔任清潔員之工作,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26,16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 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 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16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朴簡-32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 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 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 (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 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 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 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 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 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 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 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 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 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 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 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 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 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 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 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 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 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 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 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 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 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 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 ,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 ,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 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 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 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 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113-護-17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 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0至1 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向告訴人洪仁杰 (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 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用以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旋以不詳對 價,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特定人運載廢棄物前來堆置、貯存, 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及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被告 於承租時,即有縝密計畫,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或提出清理 計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尚嫌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此情有嘉義縣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修正一版)在卷可參。而清運本案土 地與否除使被告得於案後有效彌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更能彰顯其犯後態度之良好而深具悔意等量刑重要因子。故 而,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期得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 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更期得法院之憐憫 ,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及被告係屬累犯等節,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固以其已將清運計畫遞交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期於最 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經先傳真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紀錄及清 理計劃書,正本事後再補提,希望給我們到年底清運的時間 。前面那次沒有如期清運是因為被環保局退件,因為環保局 的做法有的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提出清運計畫,但有的環保局 規定要全部都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本院亦因此給予被告時間清運,而改期於113年12月25 日進行審判,但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仍是由地主自己清 理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自承 :其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進行清運,本案土地後來係由地主自 己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外,並有告訴人113年10月 24日113(洪)字第113102401號函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30038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雖辯稱:我原來有匯款20萬給處 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潘先生(潘旭 君),因為那時候是請他幫忙處理公文,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公司沒有清除,最後是地主清除完畢,我會跟地主談清 除金額。我匯款給潘先生的20萬元會向他要回給地主,我沒 有違約;因為繳20萬元,他要開單給我,我才能開始清除, 清除時才能算說載進去的錢多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於113 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並檢附匯款紀錄及 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為被告辯護稱:一 審到二審期間,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的清除處理費用,可認 被告上訴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變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酌減被告之刑。關於清除費用部分,會再跟地 主協商,被告本身是同業人員,也有清除車輛,他兩個兒子 都是在做清運公司,如果被告自己清除,成本會低非常多, 現在地主花錢去清了,費用可能是當事人無法全額負擔的, 不過這被告會想辦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由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雖可認其確有匯款給潘旭君,但無 從認定潘旭君是否為○○公司之業務或與○○公司之關係為何,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支付任何清理費用給地主 。且○○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清理意願,且該公司並無收到被告 支付之廢棄物處理款項等語,有卷附碩鼎公司113年5月15日 碩鼎字第113051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證,故 由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或已著手清除 計畫,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  ⒊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仍分別執前 詞主張,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TNHM-113-上訴-1045-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 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 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 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 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 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 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嘉義 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 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 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 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 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 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 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 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 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 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 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 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 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 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 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 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 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 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 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 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 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 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 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 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 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 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 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 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 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 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 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 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 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 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 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 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 ,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 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 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 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 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 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 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 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 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 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 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 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 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 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 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 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 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 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 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 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 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 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 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 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 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 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 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 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的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 。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 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 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 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 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 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 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 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 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 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 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 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 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 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 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 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 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 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 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 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 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 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 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 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 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 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 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 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 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 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 ,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 ,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 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 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 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 ,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 。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 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 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 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 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 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 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 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 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 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 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 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 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 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 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 ,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 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 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 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 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 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 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 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 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 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 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 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 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 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 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 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 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 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 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 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 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 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 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 )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 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 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 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 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 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 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 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 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 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 ,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 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 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 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 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 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 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 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 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 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 ,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 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 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 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 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 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 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 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 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 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 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 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 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 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 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 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 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 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 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 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 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 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 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 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 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 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 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 ,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 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 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 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 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 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 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 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 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 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 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 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 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 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 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 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 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 ;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 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 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 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 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 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 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 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 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 ,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 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 」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 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 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 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 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 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 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 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 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 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 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 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 ,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 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 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 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 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 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 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 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 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 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 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 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63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5527號 、第15802號、第16393號、第17490號、第17700號、第19031號 、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第 183號、第229號、第339號、第3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5702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怡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 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依序稱738號帳戶、072號 帳戶、88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以「罐頭」 為綽號(與卷內同一姓名、綽號者非同一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不能證明與其人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旋經「 林逸杰」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李 家榮等18人實施詐術,致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家榮告發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惠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鄒坤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素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涂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鳳純告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葉珍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順利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蔡緒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 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治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林建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佩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温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龔純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鈞洋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黃惠資、陳㨗步、葉珍穎、蔡緒宜、林建興、 劉龔純燕、林坤輝等七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權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 憑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綽號「罐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仍延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伊用1個APP投 資獲利,因為伊都看不懂,伊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伊操作,且伊有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資為辯解。  ㈡經查:  ⒈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等帳戶之憑證、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其帳戶 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所 示帳戶,旋遭轉匯而隱匿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是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確經不詳之人持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 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 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茲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據自承於行為時,係在社會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充斥 往來之社交、娛樂場所工作(詳卷),不僅非離群索居,依 其閱歷、經驗,乃至於對前來消費客戶之警覺能力,對於果 如所述,雙方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之來路不明人士索要金融帳 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 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行為時法)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被告行為後,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中間時法),則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待至前開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者(裁判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就為自白之程序階段,由行為時 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法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就是否尚有其他要求部分,則自 中間時法並無另為要求,修正為裁判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拘束之同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 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 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59號、第5702號(以上二者為原審時併案)、第10606號 、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以上四者為本院審理時併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 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上開被告所犯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不及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8人,受害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 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31歲,前於107年間因犯 賭博罪二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 ,000元,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於第一審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洪瑞君、陳 映妏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家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李家榮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㈠第2頁) ②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15頁) ③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㈠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黃惠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黃惠資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㈢第1至2頁) ②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㈢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㈢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鄒坤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鄒坤海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鄒坤海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坤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二層)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鄒坤海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鄒坤海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㈣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鄒坤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㈣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陳㨗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陳㨗步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㨗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㈥第26、35頁) ③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㈥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㈥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翁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翁素貞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翁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涂連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連城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涂連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涂連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黃鳳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黃鳳純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黃鳳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黃鳳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葉珍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葉珍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葉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葉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葉珍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洪順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洪順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順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洪順利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蔡緒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蔡緒宜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蔡緒宜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蔡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緒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蔡緒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施秀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施秀鳳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施秀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㈦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李治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李治國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李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2頁) ②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㈧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林建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林建興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㈨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建興提供之○○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卷㈨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林建興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卷㈨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㈨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㈩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卷㈩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㈩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㈩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温立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温立沛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立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温立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16頁) ③被害人温立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16 劉龔純燕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怡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劉龔純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龔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13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龔純燕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劉龔純燕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062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20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17 林坤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份間,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林坤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07分許 77萬8538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07至418頁) ③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移送併辦 18 陳鈞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份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洋聯繫,在群組內佯以指導陳鈞洋投資股票為由,使陳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4086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9時34分 4萬9000元 738號帳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卷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卷㈢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㈣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卷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卷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卷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卷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卷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卷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7191號卷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0910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305號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一)(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二)(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655-20250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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