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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 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 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 「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 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 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03-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 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 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 ,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 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 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 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 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 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 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 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 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 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 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 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 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 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 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 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 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 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 ,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 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 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 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 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 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 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 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 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 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 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 ,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 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 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 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22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由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 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第112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第10號、第9 8號、第136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8號、第133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 號、第86號、第108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 ,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 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 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 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 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11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4款 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 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10號、第98號、第136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 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 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第119 號、第128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號、第86號、第108 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1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1-2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出保證金 等語,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於114年1月20日方行首次協商程序,後續仍有協商、準備 、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120-2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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