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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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 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 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 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 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 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 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 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 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 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 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 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 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 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 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 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 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 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 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 ,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 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 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 ,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 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 ,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 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 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 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 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 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 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 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 「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 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 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 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 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 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 )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 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 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 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 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 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 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 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 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 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 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 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 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 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 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 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 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 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 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 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 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 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 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 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 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 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 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 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 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 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 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 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 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 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 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 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 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 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 )、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 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 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 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 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 (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 、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 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 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 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 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 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 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 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 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 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 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 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 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 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 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 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 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 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 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 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 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 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 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 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 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 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 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 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 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 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 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 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 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 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 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 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 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 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 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 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 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 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 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 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 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 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 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 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 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 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 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 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 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 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 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 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 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 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 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 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 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 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 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 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 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 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 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 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 」,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 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 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 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 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 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 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 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 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 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 ,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 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 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 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 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 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 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 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 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 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 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 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 ,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 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 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 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 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 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 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 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 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2025-02-27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張妙如 相 對 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 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 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 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 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 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 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 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本 院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 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 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 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 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 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 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 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 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 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 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為其論據。而退輔會 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 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 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 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 。又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 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 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 ,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 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 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惟 桃園戶政係於111年6月21日函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相對人 時年92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聲請 意旨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亡-6-20250227-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龔德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 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德頴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8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7年度司家催字第31 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龔德頴之遺產, 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迨於113年12月16日現 金收支為已不足新臺幣1,342元,是現金結存已為負數,故 請准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7年度 司家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2年 10月27日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02702號函、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二)本 件被繼承人龔德頴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之職務,惟被繼承人之現金已經用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 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2025-02-27

TYDV-114-家聲-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長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長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長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長經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6

TPDV-113-司繼-3120-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姜維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姜維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姜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維新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維新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6

TNDV-114-司家催-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瑞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戴瑞貴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戴瑞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瑞貴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戴瑞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6

SCDV-114-司家催-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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