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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曾聰顯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 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翁瑋業與綽號「小 黑」之不詳人士等人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 人員。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收取訴外人姜宜汝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含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再轉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與姜宜汝、「小黑」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姜宜汝第一銀行帳戶後,由集團不詳成員自姜宜汝第 一帳戶層轉款項至詐欺集團操縱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據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電子卷證第152、227 、24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一般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 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 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 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 )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情 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經查 ,本件被告取得姜宜汝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 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 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2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655-20241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郭金龍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1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 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是因為找工作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承認有錯,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卷電子卷證第68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 而受損款項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72-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 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本案酒 駕犯行前已逾8年多未有再犯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黃思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5時2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杭州街與仁二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 時3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8-202411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絨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 時31分許,在該監獄一工廠內,因故與同監獄受刑人潘治平 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潘治平,致潘 治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5x3公分)、右側眉尾浮腫(4x3公 分)、右側大腿擦傷(6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7日東監戒字第113080 051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姓名:林 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 紀錄【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陳 述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黃宇辰、王虔龍】、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潘治平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傷勢照片【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含合署辦公室)收 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林献絨、潘治平】、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告訴人潘治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告訴人潘治平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告 訴人潘治平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告訴人潘治 平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復參以卷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黃宇辰、 王虔龍)所載,可知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潘治平所誘發,要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入監前職業、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潘治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原簡-149-20241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曾衍儒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RBH-8318號之汽車號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衍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前數日,向身分不詳、暱稱「小王」之人購得編號:RBH- 8318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再懸掛其等 於己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有號牌編號:BAS-7768號)前 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 22日10時44分許,曾衍儒駕駛懸掛本案號牌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600巷東向駛經該路段與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因故與 黃豊金所駕駛、沿臺東縣○○市○○路○段○○○○○○○○路○○○○○○○○○ 號牌編號:M6E-237號)發生碰撞,致黃豊金受有腰部挫傷 、右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 後警方據報到場,先察得本案號牌業經註銷,乃予扣繳,再 於查驗後發現本案號牌係屬偽造,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衍儒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AS-7768、BGS-382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本件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駕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 本在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 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乃 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生有負面影 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行 使本案號牌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之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簡-2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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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邀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更正補充為「聚集沈 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吳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 年月27日21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刺青店內吸煙室隔間及賭 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 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 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 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節(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因本案收取 之抽頭金均用以購買餐點、飲料,並提供給在場的人食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以此 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倢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邀集沈佳薇、彭彥碩、 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在臺東縣○○ 市○○路000○0號吳倢宇經營之刺青店內隔間-吸煙室,使用吳 倢宇所有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賭具,以麻將或俗稱「妞妞 」之方式(每位賭客拿5張撲克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 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有「妞 」,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每局 底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上限)賭博財物 ,賭博過程主要由吳倢宇作莊(莊家可換),每場結束後由 吳倢宇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 14日15時許,在上址刺青店,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 等賭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倢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在上址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 」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3顆等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TDM-113-東簡-263-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間、同( 29)日19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翌(30)日10時5分許 ,各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地區某友人住處、己身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料理, 兼飲米酒,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30日10時30分許,王美惠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 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鬆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飲 用酒類暨駕車上路緣由(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0-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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