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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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法扶律師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楊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晴告訴被告楊和泰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楊和泰告訴被告林樹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樹晴、楊和泰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和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行人林樹晴,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致與楊和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和泰受有左側踝部扭 傷之傷害;林樹晴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和泰、林樹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和泰、林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29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4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樹晴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和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KLDM-113-原交易-1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品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促-15269-20250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 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 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 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 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 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 。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 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 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 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 、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 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 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 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 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 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 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 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 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 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 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 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 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 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 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 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 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 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 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 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 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 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訴緝-21-20250113-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雲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青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蘇 彥魁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至 48、59頁)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楊青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雲、蘇彥魁均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工地工 作之工人,楊青雲因不滿蘇彥魁指責其與友人聊天聲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揮拳毆打蘇彥魁之臉部,致蘇彥 魁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彥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青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紀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訪問調查表2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原簡-115-2025010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 被 告 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109年底重新裝潢完工,裝潢費用約計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於112年4月原告發現家中天花 板滲水,即通知被告邱鈺倫及該房屋承租人應儘速處理該漏 水事件(下爭系爭漏水事件),雙方並設立line群組作為互 相溝通之用。溝通中雖有不同意見表述,惟被告終有將漏水 事件,妥善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事則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漏水事件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 於113年3月18日進行系爭漏水管路進行拉明管工程,惟對於 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修繕復原工程。為此原告於11 3年7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13年7月21 日盡速完成漏水復原修繕事宜。屆時未予處理時,原告將自 行僱工修繕復原,並請求1、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責負擔!2 、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產生,應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再度進 行修繕。3、受損方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 繕方承擔。4、造成受損方不便之精神賠償及無法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廚房之功能,需要天天進行清潔擦拭,曬衣服需 要另外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等..因漏水造成不便之狀況 ,原告請求每日200元之補償,並從 2023/7/15起計算至修繕 完成。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  ⒉更換熱水器18,600元: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 予更新。  ⒊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  ⒋房租損失9,100元: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 原告每月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 月共計給付9,100元。  ⒌漏水造成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⒍以上合計76,700元(計算式:18,000元+8,600元+1,000元+9, 100元+30,000元=76,7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位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26號5樓因管 線老舊於112年三月17日產生漏水事件,於112年四月三十日 以廢棄屋內老舊水路管線,改用屋內明管水路,已完美解決 屋內水路管線老舊問題再無漏水事件發生,並根據line112 年四月三十日留言至113年2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已 對被告完美解決漏水情事採默認態度。 ㈡故原告之請求顯見多處無理之處,並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要求修繕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因被告經網路及裝潢公司詢價,原告 索求18,000元,明顯遠遠超出市場價格極為不合理,其次原 告之前裝潢油漆應為水性油漆,耐用年限為三年,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言,原告房屋於109年底裝潢完工,即其油 漆耐用年限僅餘1年,故被告願意支付該油漆其剩餘價值,而 起訴狀所言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則是全新價值, 故原告所請求極不合理。 ⑵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請求賠償第四項,以及110年初至今日 常所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應是 做出租使用,依常理推估原告於裝潢時會因成本考量,不至 於使用中上或是頂級材料及工法,依據被告於網路查詢得來 的資料(附件一)(並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言其油漆工程款遠遠 超過市場價格並非虛言),費用應為一坪300-500元之間。 ⑶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面積約4.7坪,最多不到6 坪,以6坪計算,依市場價格應為3000元上下,縱使使用中階 材料及工法,那也不過一坪一千,總計6000元,加上折舊, 被告最多支付2000元整,原告卻要求要支付18,000元,差距 整整九倍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⒉送洗衣物費用9,100元: ⑴根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後半段,原告親口告知曬衣服需要另外 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顯見送洗並非唯一且必要手段, 且被告之漏水情事於112年三月17日發生,於112年四月三十 日結束,僅一個半月,原告卻以國112年七月起至113年七月 止,壹年整,要求支付9,100元,且無提供證明或收據,故原 告此項送洗費用之要求,極端不合理,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⑵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親自坦承曬衣服需要另外拿到室 內使用除濕機烘乾,以及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時間計算,證 明原告在漏水一個半月內並無送洗之費用產生,綜上所述, 顯見原告有利用詐術,以不存在的送洗費用(或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之送洗費用),經法院向被告進行詐騙的嫌疑,已有觸 犯刑法339條之嫌疑,然本案為民事,故與本案關連不大,被 告會於本案結束後另行向司法機關反應。 ⒊熱水器更換費用18,600元:   依據原告提供其安裝新的熱水器照片,可以明顯分辨出是戶 外型,依常理可知其原有熱水器應為戶外型,否則原告將違 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然戶外型熱水器對於防水防風雨皆有 相當高的抗性,依常理斷不可能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熱水器 損壞不能使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原熱水器照片,推估該熱 水器已有十幾至二十年機齡,而原告並未提出公正第三方鑑 定報告,如何敢斷言原告原有熱水器是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 損壞?故原告之請求,極為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 ⒋精神補償:   原告聲稱漏水情事導致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卻未見原告提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超過此期限,縱使有醫師診斷證 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方的精神受損是因漏水事件造成),證明 原告與承租人心靈遭受損害,故原告要求之精神補償亦不合 理。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段亦求,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發生, 由漏水一方再度進行修繕,但被告認為應先由公正第三方出 具鑑定報告,明確分定權責,再討論修繕問題,其次受損方 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繕方承擔,然請假並 非必要且惟一解決方案,原告此請求有爭議,被告先行聲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 錄、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 發票、熱水器受損及裝設熱水器照片、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 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天花板損壞,需進行室內油 漆工程、後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批土油漆,而請求天花板油漆 復原工程款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 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與房屋漏水後 通常會有壁癌或油漆剝落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 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更換熱水器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予更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熱水器受損照片,惟僅憑照片無 從判斷該熱水器是否確實已經不堪使用,且係因本件漏水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熱水器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他人於113年3月4日進行場勘,支出場勘費用1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佐而 被告對原告請求場勘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  ㈣房租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原告每月 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月共計給 付9,100元,原告受有9,1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 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但其 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000元=1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建簡-10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 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 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 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 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 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 ,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 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 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黃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然訴諸暴力處理糾 紛,致告訴人周易宏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各1個,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黃勝憲(所涉傷害罪嫌,通緝中)因與周易宏發生 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 四五六工程行,由蔡敏雄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 宏左大腿及頭部,黃勝憲則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 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 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勝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13-2025010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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