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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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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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 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 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 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 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 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 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 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 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 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 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 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 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 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 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 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 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 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 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 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 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 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 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 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 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 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 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 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 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 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 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 、(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 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 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 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 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 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 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 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 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 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 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 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 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 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 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 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 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 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 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 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 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 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 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 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 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 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 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 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 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 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 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 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 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 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 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 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 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 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 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 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 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 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 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 、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 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 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 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 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 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 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 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 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 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 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 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 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 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 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 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 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 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 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 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 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 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 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 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 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 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 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 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 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 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 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 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 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 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 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 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 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 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 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 ,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 ),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 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 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 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 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 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 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 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 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 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 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 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 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 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 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 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 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 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 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 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 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 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 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 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 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 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 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 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 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 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 ,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 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 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 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 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 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 ,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 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 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 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 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 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 、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 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 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 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 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 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 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 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 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 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 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  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 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 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 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 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 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 。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 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 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 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 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 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 ,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 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 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 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 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 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 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 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 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 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 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 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 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 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 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 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 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 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 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 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 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 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 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 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 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 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 ,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 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 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 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 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 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 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 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 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 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 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 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 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 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 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 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 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 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 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 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 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 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 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 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 ,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 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 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 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 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 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 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 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 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 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 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 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 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 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 、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 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 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 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 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 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 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 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

2025-01-21

CTDM-112-訴-41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淵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淵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淵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淵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382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友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鴻之案件既在第三審 上訴中,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 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再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四、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5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 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均由被告提起上訴,現除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766號案件外,其他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亦經本院、原審判處 罪刑(合計罪數分別為69罪、18罪、35罪、136罪、152罪) ,且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被告業經原審 就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2罪),其中27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9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2-上訴-766-20250117-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 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 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期 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 5日起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 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處理駿源公司 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以2月為1期,所屬 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 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 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 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 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 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 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 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 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 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 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 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 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 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 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 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 其於偵訊時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 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 ,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 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 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 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 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 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 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 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93,007元 19,6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4,494元 16,725元 本期小計 2張 727,501元 36,375元 2 104年5、6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8,796元 22,94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53,722元 17,686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9,756元 12,4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7,407元 23,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7,146元 20,35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650元 18,58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9,997元 11,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175元 21,55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4,035元 21,70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9,220元 22,461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2,964元 19,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756元 11,3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7,600元 12,8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8,500元 22,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1,600元 23,5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7,110元 15,85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6,500元 22,3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8,500元 15,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4,925元 12,746元 本期小計 40張 15,371,859元 768,595元 3 104年7、8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475,440元 23,772元 本期小計 1張 475,440元 23,772元 4 104年9、10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8,672元 14,934元 本期小計 4張 1,486,672元 74,334元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本期小計 5張 2,224,672元 111,234元 以上合計 48張 18,799,472元 939,976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723,520元 36,176元 本期小計 1張 723,520元 36,176元 2 104年5、6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6,588元 20,32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00元 16,57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8,460元 13,92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2,950元 13,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54,400元 12,72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91,760元 9,5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200元 21,56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27,402元 16,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97,248元 4,86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3,345元 11,66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1,700元 11,08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522,000元 26,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85,147元 14,25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60,640元 13,03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3,630元 22,68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26,200元 36,31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15,100元 25,75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23,244元 46,16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2,940元 19,64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小計 26張 9,316,554元 465,827元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900元 11,39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1,000元 20,5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24,048元 16,20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00,500元 45,0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51,920元 37,5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3,500元 48,675元 小計 17張 8,020,868元 401,043元 本期小計 43張 17,337,422元 866,870元 3 104年7、8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40,270元 7,014元 本期小計 2張 478,270元 23,914元 4 104年9、10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72,170元 8,609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3,205元 14,66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4,624元 11,731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500元 20,02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13,066元 10,653元 本期小計 7張 2,203,565元 110,178元 5 105年1、2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92,500元 9,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221,520元 11,076元 本期小計 3張 750,020元 37,501元 以上合計 56張 21,492,797元 1,074,639元 附件: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即健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楊憶后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24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鄧友翔(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96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故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為論罪科刑,被告現今提起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且願認罪,故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請 求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  ㈡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 ,各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口認罪(本院卷第58、59、9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 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 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 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 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 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酌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6、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 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拾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

2025-01-16

KSHM-113-上訴-7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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