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