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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被 告 楊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填寫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條碼教學系統教材(下稱系爭教 材),分期總價為73,28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自113年4月起,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款為1,980元。詎被告自第1期即113年4月30日起即未給付, 依訂購單背面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㈢原告於簽約前已逐一向被告說明系爭教材內容、訂購流程及 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是被告於簽約前實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訂購單上親簽其姓名,而系爭訂 購單及系爭契約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致被 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被 告為節省時間及勞費及期能快速取得系爭教材而簽約,簽約 後又未在合理期間內主張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有不瞭解 系爭契約條款,或系爭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認契約審 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猶豫期後,再翻異主張未及審閱 系爭契約內容。 ㈣又系爭訂購單備有兩聯且為複寫紙形式,第一聯(白色)由 原告留存,第二聯(紅色)則交予被告,原告斷無可能自行 留存第一聯而未將第二聯交予被告,且從未有客戶主張未收 執第二聯之情形。被告辯稱未收執系爭訂購單第二聯及系爭 訂購單上之簽名非真正,不符常情。另系爭訂購單重要說明 欄記載「立約人對於上開過程,說明及買賣契約條款均已充 分閱覽、知悉並同意,特此簽名為憑」等語,顯見被告於簽 名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不得再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對於買賣內容、契約條 款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亦有選擇 是否簽約及磋商之餘地,兩造間並無談判、磋商之智識、地 位顯不平等或被告居於弱勢之情形,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收到系爭教材後,並未反應系爭教材有問題,而是直至 16天後,始以其配偶反對為由主張要退貨,亦非是系爭教材 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先前曾以電話訪問向被告推銷兒童語言學習,嗣原告銷 售人員曾文俊於113年4月10日當面向被告介紹、推銷系爭教 材,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並簽立系爭訂購單, 惟曾文俊隨即將系爭訂購單之兩聯均收走,亦無講解系爭契 約內容,原告雖於同年4月12日將系爭教材寄與被告,但被 告與配偶討論後決定要退貨,乃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 向曾文俊表達退貨之意思,惟遭其以已逾7日猶豫期為由拒 絕,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之訪問交易,然被告卻未收到書面契約,不知有7日之猶豫 期,且被告於簽約後4個月內寄發2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 ㈢原告事先未提供契約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且在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後隨即將系爭訂購單取走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 理審閱期之規定。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亦 不得以簽約當日被告已審閱明瞭、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取代 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義務,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 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 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 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 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 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 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填寫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教 材,被告僅繳交訂金1,00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分36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 價金總計73,280元。系爭訂購單背面為系爭契約條款,第一 條記載:本公司商品皆屬智慧財產權並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 豫期的權益,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然未有任何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之記載。系爭教材於113年4月12 日寄與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被告接到被告之人員來電介紹兒童語言學習,而 相約於113年4月10日在陽光城便利商店見面,經被告人員推 銷後,繳交訂金1,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於同年4月26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曾文俊表示退訂系爭教材,未獲同 意,故以本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隨函退回系爭教材, 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再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下訂系爭教材時,未提供時 間讓其詳閱系爭契約,亦無提供系爭契約副本給被告回家詳 閱,也無告知有7日之猶豫期,再以本函解除系爭契約,請 原告於函到5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5月8 日收受,被告除訂金外尚未支付其餘價金。被告公司名稱原 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慈 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繳款 清冊報表、宅急便寄送單、物流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司促卷 第11-35頁、本院卷第65-75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教材之交易,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 交易,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消費者得於收 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然查,系爭契約僅於第1條 記載被告商品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豫期的權益,未說明何謂 「猶豫期」之權益及退貨之方式,亦未清楚告知消費者得於 系爭教材收受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條 件,以退回系爭教材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反而於該條末段 加註「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企圖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 制,使消費者誤認非可無條件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應自提供被告解除契約之相關清楚資訊時,始能起算 7日,而依據被告之說法,係於113年4月26日聯絡被告人員 曾文俊後,始清楚得知退貨之相關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而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教材,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則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實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期 限,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教材之價金。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訂金,而關於系爭契約有否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小-49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系爭租賃契約有瑕疵應 為無效等詞。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點所載「電動 租賃小客車營業額計算方案(機場接送)」、「甲方將車輛 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 ,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乙方按實際月營業所得之35% 營業額拆帳。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額未達90,000元, 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0,000元,月營業所得應分 別以早班時段90,000元、晚班時段80,000元計算。乙方可於 4天前請冠亞租車代為協助尋找車趟,如車行派單後,乙方 須遵照肯譯國際或平台規範及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係 提供將車輛租借予被告,而由被告於部分營業所得拆帳給付 原告之義務。是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沒 有執業登記證,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詞,然被告有無執 業登記證,僅係涉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 題,何況被告得否取得執業登記證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義 務亦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至被告未取得執業登記證而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義務, 則係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概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無意續約或要提前 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提前 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 日期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採租賃 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 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 合意,違約金需支付兩個月之賠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憑。  ㈡經查,兩造係於113年4月2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翌日 即同年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要提前解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前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核 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 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 車於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返還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可再 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復核諸於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賃契約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隔1日,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系爭車輛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尚非甚鉅, 是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1個月之 租金即4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016-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黃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偉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 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陳智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贈與標的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建物

2024-12-31

MLDV-113-補-240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785-20241231-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上訴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明 文定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 訴狀,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官將上訴人的 上訴狀送交至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定奪」、「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公鑒」等語,然該內容 應僅為上訴人不諳法律而誤認本件訴訟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既上訴人仍係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且未逾上 訴不變期間,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 調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聲明以「請求廢棄一審判決,依照上訴人在一 審之聲明處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13年9月16日 具狀所載之聲明,亦即擴張其請求為33萬6,000元本息,核 係屬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 ,將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之投注總分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 116.5,而因為每張運彩光是輸入電腦就要花費15至20秒, 導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所投注之28 張運動彩券來不及取消而未中獎,伊是購買一般的籃球賽事 ,不是場中的賽事,員工沒有權利卻故意臨時竄改總分,此 情業經伊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客服求證,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雇 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灣運彩公司運動彩券 投注規範(下稱投注規範)第24條規定伊所適用之總分為「 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與投注規範第19條 「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互相矛盾;另 被上訴人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平等互 惠原則。爰依投注規範第19條、消保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 至4款、第51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2 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95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竄改分數情事,蓋依投 注規範第24條規定,上訴人所購買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 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 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且台灣運彩公司已在官網充分揭露投 注資訊,即上訴人係明確認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 玩法)比分值已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 ,仍在同日上午7時55分55秒至7時58分21秒間購買28張比分 值為116.5、主隊總得分將大於台灣運彩公司所訂116.5之運 動彩券;上訴人又未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彩券列印後的5分鐘內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直至比賽結束 ,主隊總得分為115分,上訴人沒中獎,方始主張來不及取 消並詆毀台灣運彩公司員工涉犯偽造文書罪,實已違反誠信 原則;另本件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4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 上訴人非消保法上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就上訴人購買運動彩 券一事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或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或違反消保法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二審訴之追 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9(大小玩法)投注總分已於112 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調整為116.5,上訴人於同日7時55 分55秒至58分21秒間,購買上開賽事主隊之運動彩券共計28 張,嗣上開賽事於同日8時30分開打,主隊總分為115分等情 ,有上開賽事網頁截圖及投注資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作為當事人 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條文自應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 足當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按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上訴人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僅在指明起訴時應表 明之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消保法之請求:  ⒈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請求:按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惟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該組 織本身,而非組織負責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台灣運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非消保法第8條、第51條適 用主體,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2至4款之請求: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17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7條第3項 第2至4款:「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上開規定僅對於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要求,違反效果為該 定型化契約無效,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㈣投注規範第19條之請求:按投注規範第19條規定:「消費者 所購買的運動彩券皆為固定賠率。」,僅在指明運動彩券之 賠率均為固定此一事項,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 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請求:  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請求:按運動彩券發 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 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交易糾紛之處理。」,上開規定僅在 指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擬定之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內容應包含 交易糾紛之處理方式,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 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請求:按運動彩 券發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受 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 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 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上開規定係指明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涉犯背 信罪嫌時應負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7條第1、2項之請求:按第27條第1、2 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一、影響社會安 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二、法律變更。」,上開規定僅 在指明運動彩券應停止發行之事由,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民法之請求:  ⒈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之請求: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 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運彩公司之員工竄改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 49投注總分,並提出與台灣運彩公司客服人員間通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該通聯記錄僅是單純機械性 之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收發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 間等,並無通話之內容,無從以此佐證運彩籃球賽事編號44 9投注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由原本的114.5調整為116.5 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憑取。  ⑶又依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彩券列印後的5分 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消費者如發現投注內容有誤,得 向經銷商請求更換彩券,該經銷商不得拒絕。但如逾5分鐘 或逾截止投注時間,則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更換彩券 或退款。」、第24條第7項第2、3款規定:「㈦客隊(或主隊 )大小 2.投注方式:消費者得預測一場運動比賽在法定比 賽時間完成時,客隊(或主隊)的總得分大於或小於本公司 所訂定的客隊(或主隊)總分。3.消費者購買運動彩券所適 用的客隊(或主隊)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 之客隊(或主隊)總分,是一個固定值,不受後續客隊(或 主隊)總分調整而變動。」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77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投注規範第24條第7項第2款 可知,該投注總分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上訴人所適用 之總分為「彩券電腦系統接受其投注當時」之總分,此規定 適用於所有投注玩法,並無個案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總分遭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竄改,自無可取。至 上訴人雖主張投注規範第24條與第19條規定互相矛盾等語, 然觀諸投注規範第19條係規定:「消費者所購買的運動彩券 皆為固定賠率。」(見原審院卷第73頁),僅在指明運動彩 券之賠率均為固定,而第24條第7條第2、3款則在說明總分 係由台灣運彩公司所訂定,且不受後續客隊(或主隊)總分 調整而變動,上開兩規範顯係分別對投注總分及賠率之規定 ,核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矛盾之情;況上開兩規範是否 矛盾,亦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全然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⑷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運動彩券影本記載:「洛杉磯湖人 @ 克 里夫蘭騎士[116.5] 大小[主隊]大」(見原審卷第15-23頁 ),足徵上訴人投注當時應係預測主隊分數將大於台灣運彩 公司所訂定之116.5分;且若投注當下上訴人無法接受總分1 16.5之條件,卻未依據投注規範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彩 券列印後之5分鐘內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彩券或退款,自難以 此認定上訴人本意係欲投注總分114.5。  ⑸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竄改總分、抑或 有何侵權之行為,是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⒉民法第179條: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係向台灣運彩公司購買運動彩 券,被上訴人雖為台灣運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投注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台灣運 彩公司之間,上訴人交付之投注金亦係交予台灣運彩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萬6,000元,洵不足取。  ㈦末以,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名下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毫無關聯,業如前述,經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屬應予駁回。另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則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亦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以同一事實為由,於二審追加擴張其金錢請 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所列自行解讀之法令條文及 規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3-消簡上-2-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馮舒蓉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及失業補助差額10,188元,合計211 ,188元,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失業給付補償金為11,886元,並變 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更正之聲明,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 常有遲付工資之情事,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 工資5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於同年月21 日先給付工資36,000元而遭拒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陸 續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經原告 以LINE回覆不同意(見113年勞專調字第177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3日取消使用電腦權限、要求交還 鑰匙,致使原告自該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見勞專調卷第31頁 ),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 低薪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級距(見勞專 調卷第33頁)。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乃於113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群眾協會勞資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14,00 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 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誤繕勞基法第14條第6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因經營困難而入不敷出, 雖然沒有辦法每個月都按時給付工資,但被告只要有收入進 帳時均會立刻發放工資,所有員工也都接受,並無針對原告 遲付工資。而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實乃原告於113年4月19 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薪資發放一事時,經 其向原告說明目前尚無錢可發,請其體諒等語,惟原告竟回 以:「請問我為什麼要體諒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要請 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上開言詞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本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考量原告生計,告知其 先回家休息一段時日,等公司營運好轉再回公司上班,並沒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暫不用 上班而已。至原告另指被告有高薪低報乙情,此是經原告要 求,其他員工也都同意高薪低報,因勞資雙方可以少繳納保 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及「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係於 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經原告113 年5月15日調解時,當庭主張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 00)、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2,000元(30000×12/30=12000),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見勞專調卷第35頁、第129至131頁)。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6月28日以保納 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回覆原告,其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關於檢舉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台端(即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經 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 各月休假日數各為3日、2日、4日、4日,合計正常上班日未 出勤日數為13日(見勞專調卷第177、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2日前 發給積欠工資,遭被告拒絕並告知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 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勞動調解程 序中亦自陳:『今年4月多聲請人(即原告)對我發LINE訊息 「沒有那個能力,就不要請人」,因為這樣的狀況,我覺得 聲請人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LINE聲請人,跟她講說等公司 狀況好一點,再來公司上班,於113年4月就通知聲請人,請 聲請人留職停薪,不用來公司上班』等語可佐,堪認屬實( 見勞專調卷第25頁、第284頁)。惟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 工資、以最低薪資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且強迫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 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節,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強迫被告留職停薪及以高薪低報 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事由,而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14,000元 、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為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 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是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可謂默示意思表示。又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遲付工資部分:   被告遲付工資乙情,被告固未爭執,但具狀表示略以:因其 自108年1月起因經營困難,都是在次月將上個月薪資補足的 方式維持迄今,包括原告之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此觀被告提 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欄目中之「 (溢)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為:17,824元、34,372元 、40,920元、43,468元、18,016元、23,600元、20,263元、 15,829元、0元、0元、9,548元、0元、0元、0元、9,695元 、53,90元、0元、5,731元、0元、0元、0元、0元、0元、0 元、0元、0元、0元、0元、0元、12,502元、24,986元、14, 488元、-28元、0元、-516元、0元、8,532元、14,034元、2 6,518元、9,020元、31,116元、38,600元、51,102元、58,6 04元、26,088元、35,590元、13,074元、24,969元、32,453 元、20,455元、27,181元、40,907元、53,633元、41,377元 、36,103元、39,847元、24,873元、42,599元、12,325元、 10,317元、30,343元、31,228元、0元、0元(見勞專調卷第 73至113頁),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內,曾有部分月 份遲付上開金額不等之工資予原告(亦有部分月份溢付工資 ),但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資,自堪 認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原告對被告遲付薪資已歷數年 (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31頁),惟原告仍於上開期間內繼續 提供勞務,難謂無默認接受被告經營困難時可以暫時遲付工 資之意;次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及21日LINE訊息記錄略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沒錢,有錢早就轉了,請 體諒」、「(原告):請問我為甚麼要體諒啊,什麼叫有錢 早轉了?你付延遲的薪水不應該嗎?已經是延遲多久的事了 。你的態度就是要員工自己去解決一句沒錢就了事是嗎?政 彥願意接受你晚發薪水我從現在開始不願意。」(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益徵,原告不無默示同意被告於經營困難時 暫時遲付工資。  ⑵留職停薪部分:   所謂留職停薪乃是勞雇雙方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 於留職停薪期間不終止勞動契約下,僅雙方均暫不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亦即勞工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工資之 義務。是以,留職停薪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自須經兩造 合意,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使勞工留職停薪,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勞動契約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遭雇主留職 停薪期間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縱雇主被 告告知勞工留職停薪之決定後,勞工未於該期間到職提供勞 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安排的默示意思表 示。經查,本院經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後陸續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 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被告法定代理人): 由於公司經營困難,業務流量沒有往年多,無力準時發放薪 資,因此公司決定自5/1起馮舒蓉女士(即原告)以留職停 薪方式,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在此期間會陸續將所欠薪資於 7/31前還清,返司復職日期待通知,其他未盡事宜依規定辦 理。」、「(原告):你憑什麼讓我留職停薪。是你先積欠 薪水不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沒收入進(近 )來暫時養不起。」、「(原告)你不用用這種公文形式來 威脅我。養不起就資遣加一併薪水還清。」、「(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威脅妳,只是告訴妳實情,“我發不出薪水就 不要請人”。」、「(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沒說要資遣妳,別誤會。…沒有能力再僱用妳工作, 所以自5/1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妳在家等候,等公司步入軌 道後再通知復職。」、「(原告):我不接受公司“單”方面 的留職停薪。我不同意。」、…「再明確告知,公司目前沒 能力再請人,所以妳自5月1日起留職停薪,此事已告知多次 ,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註:5/1起不敘薪。」、「 自下週一(5/13)開始網通電話將取消,即然開始走程序就 沒必要繼續耗著,沒電腦沒電話也沒薪資也是白來的,我勸 妳回家好好休息,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本週五請把 公司鑰匙交出」(見勞專調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191 至197頁)。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對其留職停薪, 業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提供勞務而獲取 工資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事由,雇主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只是請原 告留職停薪等語,然細究兩造於LINE訊息所述「妳發不出薪 水就不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亦僅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按正常發薪時間領取工作報酬之抱怨,尚難遽 認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非被告對其作為留職停薪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   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均為每月30,000元,已如 前述,按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顯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另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 50號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各按月 提繳工資30,300元申報提撥6%原告之勞退金1,818元(計算 式:30300元×6%=1818元),然依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退 五字第1131324788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為原告提撥1,648元之 勞工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51至65頁),顯未足額提撥。且 被告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一節,亦經勞保局111年6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旨揭略以:關於檢舉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已核處罰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被告 固辯稱:有關高薪低報部分,是原告要求,不是被告公司一 定要這麼做,其他員工也是這樣,雙方都可以少繳納保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主動向勞動 部之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公司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 舉動,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而節省保費之 可能;且雇主高薪低報必然損及勞工保險之保障及將來領回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常情觀之,殊難想像有勞工主動要求 雇主高薪低報;況被告亦未就勞工要求高薪低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足徵,其所述並無可採。且縱然若有兩造合意亦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堪認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難認有據。另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故對其留職停薪、未足 額投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失業 補助差額損失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據?   ⒈113年5月工資1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個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 迫其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前因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告知 取消其使用網通電話之權限及要求交付公司鑰匙(見勞專調 卷第31頁),方於113年5月13日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 未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無從請求給付該日工資 外,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30=1300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終 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00) 、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2,000元(30000×12/30=12000),則月平均工資為29,567 元【計算式:(17400+29000+29000+30000+30000+30000+12 000)÷6=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年 資13年9月又5日,新制基數為6,進而應受領資遣費為177,4 02元(計算式:29567×6=1774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177,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如下之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 週年制或曆年制,則依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計算,意即採依 到職日計算滿年度之次日仍在職,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予相 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勞工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原告 年資14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9天,依上開原告之 出勤記錄表所示,扣除已休13天休假,被告尚應給予原告6 天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6=6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失業補助差額損失11,886元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578元,已 如前述,參酌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應每月受領 失業補償金(含扶養親屬1人)為21,210元(計算式:30300 ×70%=21,210)。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1級,僅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不足其退保當月 起前六個月以平均薪資應投保薪資30,300元;另依原告提出 勞保局113年11月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56041號函所示,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案,其於113年11月1日所受領之失業補償金 (含扶養親屬一人)即19,10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受有 六個月補助差額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示 ,其僅受領一個月之失業補助,究其是否受有最長六個月之 失業補助,未見其舉證已證明之,難謂其請求逾一個月以上 之失業補助差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受領失業補助金差額 之損失應為2,106元(計算式:21210元-19104元=2106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 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0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7402元+特 休未休工資6000元+勞工失業補助差額2106元=1975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更名林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日接受伊培訓,並 於109年2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應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 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10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時,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支出起重機費用、拖吊費用,賠償 客戶貨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94萬2,885元。嗣 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 約),伊同意被上訴人僅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承諾自即 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下稱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不得從事曳 引車相關運輸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將賠償事故維修費 用及所受營業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上訴人 在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仍受僱他人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故依 系爭離職契約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萬2,885 元。如認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8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伊已依系爭離職契約賠償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未包含違反最低服 務年限之賠償。縱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該契約第5條 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縱非違約金,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離職契約無效: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實際駕駛曳引 車之經驗,於上訴人公司見習至12月31日後,始於109年1 月1日起親自擔任曳引車駕駛。嗣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 該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 離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 人本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司促 卷第15頁),惟依系爭離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發生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曳引車駕駛相關運輸業 務,上訴人遂同意提前於109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能服務至110年12月3 1日之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擔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 接受,但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據上可知,兩造係針對勞 動契約本身之存續、被上訴人造成之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事項,上 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0萬 元(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遠逾上開金額,詳後述)而為讓 步;被上訴人則接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讓步,足認系 爭離職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 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 惟上訴人縱因培訓被上訴人而支出成本,亦難認有何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該約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難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應認無效。   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 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 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 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心理狀態無法繼續 駕駛曳引車,而以被上訴人同意2年內不再駕駛曳引車為 前提,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服務滿2年,且就系爭事故造成 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須賠償其中之10萬元,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既屬無效,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顯不 可能同意上述條件,而應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檢舉或爭取勞健保、勞 退之權益,使上訴人減省上百萬元之損害,故系爭離職契 約不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云云。惟此部分 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離職契約所載內容不符,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和解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須賠償10萬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3 0頁),未曾提及兩造協商之內容包括上述事項,其既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4萬2,885元本息: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 意旨),即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費用(王澤鑑,損害賠償 ,106年3月版,頁199)。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對發生於 受僱上訴人期間之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且系爭離職契約無 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其客 戶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2,01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0,475元、拖 吊費用3,150元、賠付客戶即訴外人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4 萬7,2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 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1至33頁),亦堪信實,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88萬4,405元, 有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車輛 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該出場年份、提供照 片、維修估價單資料予以鑑定,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市價應為70萬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4萬元等情,亦有該協會113年1月3日函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第145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遠高於系爭車 輛之價值,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萬2,885元(計算式:172,010元+20,475元+3,150元+47,2 50元+7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已依系爭離 職契約賠償10萬元給上訴人,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自應於上開金額扣除,故上 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885元。至上訴人於本 院始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之費用而欲撤銷自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為撤銷, 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2,885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18-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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