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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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25-20241030-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11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祚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 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訴外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自用小 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原告未能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且行 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待其發覺右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 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 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 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4元、看護費8, 40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6萬1,964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雖係肇事主 因,惟應僅需負6成責任,伊不同意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薪 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非18 萬元,又倘原告所提資料屬實,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 路4段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 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 機車之毀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損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084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84元部分,業據提出 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 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核算收據所列之總金額為2萬6,683元( 計算式:20,332元+5,281元+50元+300元+470元+150元+100 元=26,683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 6,68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8,4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 日看護費8,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4日,此段期間確有看護 需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交通費4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僅空言泛稱交通費係指就醫時坐計程車費,出院後醫囑需要 每天回診,所以必須坐計程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 年9月20日治療後,仍須在家休養致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 失,共計9萬元乙情,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 ,並於111年7月13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至111年9月1 3日仍持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 有3個月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 採信,雖被告爭執其不同意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惟依現行 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投保 薪資4萬3,9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計 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萬元,尚屬合理。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為此支出 修繕費用4萬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5頁) 在卷可證,查上開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500元、零件部 分為4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受損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2日,約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上開工資部分 合計之修復費用為1萬0,275元(2,500元+7,775元),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0,275元,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8萬: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 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閃黃號誌之上開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 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 駛往上開岔路口續行,有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見偵卷第19至至5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 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 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述明:「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51元【計算式:(26,68 3元+8,400元+90,000元+10,275元+80,000元)×70%≒150,7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 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第3年折舊值 10,011×0.536×(5/12)=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2,236=7,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9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2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志旭 被 告 海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 0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243 元(含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全勤獎金2,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9,220 元、退休金差額19,800元、預期老年給付損失1,200,000元) ,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8,24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然就其中請求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 全勤獎金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退休金差額19, 800元,共計59,02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401元(計算式: 14,068元-667元=13,40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3

CHDV-113-勞補-8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文欣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法定代理人 李丕松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本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 資力者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3

CHDV-113-救-54-20241023-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上訴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喬♥」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申 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僅是假借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名義, 實質上是貸款,以交付手機取款之方式,取得所貸之現金。 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喬♥」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 所找之專門替人代辦變現之人員,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鉌信企業社所有員工之真實姓名,與對話 群組之人是否相符,亦未傳喚鉌信企業社負責人或與本案有 關之人員到庭證述、指認,逕以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顯有事實與法條適用之違誤。 而「喬♥」所派往統一超商高雄旗海門市簽約之業務員,僅 為專門向被上訴人收購其為取得貸款現金所應交付之手機之 業務員,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而非鉌信企業社以LINE與 被上訴人聯絡出賣、交付手機及招攬業務、簽約並履行出賣 手機之使用人。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與「喬 ♥」通謀並欺騙第三方平台,渠等係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而 非貸款,故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為被上訴人與「喬♥」,原審 認定「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交付手機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與「喬♥」非為同一人,尚 難謂有鉌信企業之使用人即「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而 可歸責於「鉌信企業社」之情事存在,原審認上訴人依分期 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及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認「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員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及認事用法之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0,3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70,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利息,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 ,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2

CHDV-113-小上-35-202410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 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 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 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 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同時,將附圖一所 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確認原告就 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 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 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 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324萬5,137元之同時 ,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2

CHDV-113-重訴-25-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黃仲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次,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 元,立有借據,並簽發8紙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3年11月20 日所簽發之18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同年11月 30日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同年12月2 2日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票號:HM0000000)1紙,同年12 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3日所簽 發之3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HM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5紙。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13萬元暨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 3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9

CHDV-113-訴-7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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