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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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雄傑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同屬相對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浚崴有限公司及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 拍定買受,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程施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將委託他人於近日進行拆除系 爭房屋、清空堆放物品、整地、大型機具進場及設置門鎖圍 籬等事宜,惟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相對人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 拆除系爭房屋,為維護相對人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避免現 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有對現土地所有人 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下合稱本案訴訟)之 必要。又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第三人周進福業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亦為原管 理人周進福之子,復曾經鈞院選任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支付命 令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之特別代 理人,就相對人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其於 本案訴訟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 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 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進福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後,迄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工 程施工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11月25日函、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28日公告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等件 可稽,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亦為相對人 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110年度司聲 字第44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聲-17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政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 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㈢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前置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8萬8,964元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尚積 欠原告88萬8,964元,及㈠其中38萬7,393元部分,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35 萬5,612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5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㈢7萬9,802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暨歷史大量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訴-193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詩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詩飛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冊、同意書、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79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341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司-5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 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 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 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 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 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 、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 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 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 ,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 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 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 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 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 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 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 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5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郭庭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5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斜線區域,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後,原告更改聲明為請求返還範圍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7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 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域係天母國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而約定專用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公設內),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天母國際大樓約定租用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區域,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即使用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2,642元,期滿後若欲續用,應另簽立新租約,詎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區域並拒絕簽立新約,原告 口頭多次要求被告應簽立新約或騰空遷讓返還,並於112年5 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 爭區域已屬無權占有,且大樓於112年1月起已調整使用償金 為每月每坪1,473元,其於112年1月起仍按舊使用償金每月1 萬2,642元支付之款項視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而 要求其應於112年5月18日以前簽立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區 域,並依調整後每月3萬4,557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件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多次發函 要求返還系爭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12年7月起即不 再支付每月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管委會 爰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 12年1月至6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萬4 ,557元,6個月計20萬7,342元,而被告前僅每月給付1萬2,6 42元,6個月計付7萬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 ,並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起,應 按月給付3萬4,557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天 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如未如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84元,其於112年7、8月份 積欠2期管理費計7,168元,應如數繳付,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現場相片、租金 行情資料等件(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59頁,及訴字卷第60至 69、96至100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 附圖1)(見訴字卷第82至93、108至110頁)可稽。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區域而未歸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由原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 領),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區 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額每月3萬4,557元之不當得利 ,亦非無據。就㈠112年1月至6月份部分,6個月計20萬7,342 元(即34,557元/月×6=207,342元),被告前已給付每月1萬 2,642元計7萬5,852元(即12,642元/月×6=75,852元),尚 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計算式:207,342元-75,852元= 131,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2 年7月份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天母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 件被告未繳納112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7,168元,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第一項(即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部分)    46萬1,000元 第二項(即請求自112年7月份起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1萬2,000元 第三項(即請求112年1月至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     4萬4,000元 第四項(即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     2,400元

2024-11-29

SLDV-113-訴-809-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太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淳 被上訴 人 蔡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 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匯款,款項轉入上訴 人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家淳就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理當不負賠償責任,此案發生於鍾家淳接手上訴 人公司之前,接手當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錢,所 以鍾家淳或上訴人公司均無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 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 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 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游翠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按年息9.8%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94年間,惟 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經台新銀行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 賠,原告依約賠付28萬2,75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貸 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 計算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卷 第13至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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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周玲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周玲娜與大連商 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連家揚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萬2,4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無伊之簽 名,且伊從未接獲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任何現實之提示,相 對人就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伊乙節亦無實質舉證;又相對 人明知伊未實際簽名、未在現場瞭解其與連家揚所簽契約書 等情,有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自無可採,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節,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周玲娜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大 連公司、連家揚,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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