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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1-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仕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後」,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仕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和解並賠償該商品價額新臺幣(下 同)3,510元予家樂福新店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BRITA O 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業已與家樂福新店店以該商品價額3,510元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仕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 公司經營之賣場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 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案經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之員工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仕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即價值3,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 芯1盒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1-26

TPDM-113-審簡-2049-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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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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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瑛玿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新臺幣(下同)1,302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柒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3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貳組、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柒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起同日12時3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汐科分公司),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事 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委任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犯嫌郭筱琪所竊取之物一覽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5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1,302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6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牙周適固齒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4-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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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家樂福太平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賣架 上之貓兒干鮮奶1瓶、義美低糖紅茶1瓶、誠茗琥珀觀音2罐 、衛生油麵2包、貝納頌咖啡1瓶、桂冠蝦餃2包、桂冠花枝 餃2包、西北爆濃海芋球2包、桂冠明太子魚香腸1包、冰冰 冷凍手工霸王餃高麗菜豬肉1包、冷藏臺灣豬梅花火鍋片2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123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 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課長 林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顏志忠攔下,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款式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太平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 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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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10分」 更正為「22時23分」,同欄一第3至4行「麥香阿薩姆茶1瓶 」補充為「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同欄二「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志輝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安皮露酒 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 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 姆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總價值新臺幣31 4元)得手,並放入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適 為該店員工陳志輝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陳志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及明細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簡-4378-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家樂福博 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8元)藏放隨身側背包而得手。案經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由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博愛店員工戴嘉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 11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 失竊物品照片、價格與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至9頁),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128元,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迷你時尚瓦斯爐 1台 999元 2 藍卡卡式瓦斯罐 3入 129元 合計: 1,128元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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