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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414元,及其中88,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2,41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如 後述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卷第40至81頁),約定由被告森重有限 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新建溫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係由潘湘函之配偶蕭孟哲 代表森重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蕭孟哲為森重公司實質負責人 ,系爭合約上亦有森重公司之公司章,足證潘湘函確實有授 權給蕭孟哲簽立系爭合約。  ㈡嗣後,森重公司以材料不足、設備故障為由,拖延施工進度 約莫半年,導致系爭工程無從如期進行。嗣後,因森重公司 表示仍願意繼續施工,蕭孟哲與原告代理人李宗毅再於113 年7月13日簽立限期完工契約(下稱系爭限期契約,卷13至1 5頁),並於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森重 公司)承諾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 ,並應合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若甲方屆期仍未完工,則每 逾期一日,甲方即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甲方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或系 爭契約及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止。」;系爭限期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即森重公司)遲延給付,乙方(即原告)得 定7日之期限催告甲方履行,如甲方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乙 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則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價金,並不得因 而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惟森重公司仍未於113 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蕭孟哲為催告通知(卷第16頁)。  ㈢因系爭工程直到113年8月25日仍未有施工進展,原告代理人 李宗毅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蕭孟哲解除系爭 合約(卷第99頁),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4條請求森重公司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價金732,414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379 ,448元、252,966元予森重公司);另森重公司拖延系爭工程 導致原告事業停擺造成虧損,原告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88,000元(計算式:8,000×11=88,000)。上開二筆金 額合計820,414元(計算式:732,414+88,000=820,414),因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820,41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3日之限期完工 契約、113年8月15日至8月26日蕭孟哲與李宗毅之LINE對話 紀錄、113年8月15日蕭孟哲以LINE傳送予李宗毅之語音訊息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1月31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0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 、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9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 錄為證(卷第13至31頁),核與證人李宗毅到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限期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0

CYDV-113-建-23-2024121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 妏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陳婷柔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 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玉嬋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黃玉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怡、李莊、呂貴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李妏萱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 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李妏萱負 擔;就被上訴人陳婷柔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婷柔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黃玉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黃玉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蘇怡、呂貴茹(下各稱其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被告李莊(下稱其名,合稱蘇怡等3人),應視同上訴。  ㈡李莊、被上訴人陳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妏 萱、黃玉嬋(下各稱其名,與陳婷柔合稱李妏萱等3人)、 蘇怡、呂貴茹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李妏萱等3人起訴主張: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莊自10 4年7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 管職務,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擔任彩石公司銷售 副總、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蘇怡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方式,由蘇怡規劃設計高價鑽石投資方案,依投資人投資 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屆期後投資人得續為投資或申請返還本金,由李 莊撰寫為制式書面投資契約,並由李莊、呂貴茹招攬伊等3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惟蘇怡等3人嗣未如期給付利息及 返還投資本金,致李玟萱、黃玉嬋、陳婷柔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158萬元、65萬元之損害,蘇怡等3人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陳婷柔各195萬元、65 萬元,蘇怡及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妏萱等3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蘇怡、呂貴茹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李莊視同上訴】李妏萱、黃玉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婷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 三、蘇怡等3人則以: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非高,並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伊 等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呂貴茹並非彩石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彩石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並無主 導權,不應與蘇怡、李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妏 萱等3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到侵害,又其3 人已受領紅利及領回本金應予扣除。另李妏萱、陳婷柔本件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為兩造(除李莊、陳婷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外) 所不爭執(本院卷245、429頁),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㈠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 司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 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 金調度等事宜。  ㈡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 主管、董事等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 公司業績目標,並依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並 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  ㈢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 事長特助等職務,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 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行程,其為達公司業績目 標,有招攬包括李玟萱、陳婷柔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 。  ㈣李妏萱部分:   ⒈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投資金額128萬元,約定 報酬為第1年15萬3600元,年化報酬率12%〔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 15733號偵卷)㈦429頁〕。   ⒉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43至445頁)。   ⒊於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1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59至465頁)。   ⒋於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簽訂協議書2份) ,投資金額50萬元,約定該投資合約係針對彩石公司周年 慶活動,第1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之特定期間給付5萬元利潤,第2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3萬元利潤(本院卷2 67、269頁)。投資方案到期後,李妏萱領回所投資50萬 元中之30萬元。   ⒌於107年11月28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 (即上開⒋尚未領回之本金20萬元繼續投資),約定自107 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 合約到期後,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到期後之資金20萬元繼 續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 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15733號偵卷㈦479至4 81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⒍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208萬元,迄今僅領回前述⒋所載本金3 0萬元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  ㈤陳婷柔部分:   ⒈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為15%(3.75%*4=15%) (1 5733號偵卷㈦491至499頁)。   ⒉於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 間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約定於108年2月5日 、3 月5日各給付9000元,108年6月5日、9月5日各給付1萬500 0元(同卷505至507頁)。   ⒊於108年1月29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15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約定於108 年1月26日、2月26日各給付4500元,108年5月26日、8月2 6日各給付7500元(同卷511至513頁)。   ⒋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65萬元。  ㈥黃玉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交付投資金額158萬元 ,約定報酬為第1年18萬9600元,年化報酬率12%,第2年2 3萬7000元,年化報酬率15%,第3至5年每年28萬4400元, 年化報酬率18%,投資合約5年期間平均年利率16.2%〔計算 式:(12%+15%+18%×3)/5=16.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0992號卷㈠365、369至370頁)。   ⒉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 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 共計收受42萬6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基於該罪係為嚇阻違法 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 秩序之規範目的,倘行為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 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持續擴張招攬未限 定資格之對象,即有損害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之高度風 險,即屬此罪所稱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未在 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基此法律規範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其認定標準,應 參酌行為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行為人,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等3人招攬李妏萱等3人所投資之「愛維根方案」 年化報酬率為12%、15%、18%不等,「綠橘方案」年化報酬 率為15%,已如前述,「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年化報酬率為4 8%〔計算式:李妏萱所投資本金50萬元於前後共4個月期間可 取得共8萬元利潤,(8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4 8%〕,「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年化報酬率為20%、24%不等〔計 算式:李妏萱投資本金20萬元於6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元利潤 ,(2萬元/20萬元)×(12個月/6個月)=20%;陳婷柔投資 本金30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4萬8000元利潤,(4萬8000 元/30萬元)×(12個月/8個月)=24%,又投資本金15萬元於 8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4000元利潤,(2萬4000元/15萬元)× (12個月/8個月)=24%〕,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5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自104年7月至108月12月之3月期定存利 率介於年利率0.63%至0.94%之間,1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 率1.035%至1.36%之間,3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65%至 1.43%之間(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㈠319至327頁、卷㈢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 獲利,遠高於當時本地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 款利率,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 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 公司業務人員,應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蘇怡等3人空言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 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 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呂貴茹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 說明會、櫃點招攬等方式,向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 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 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私人會所觀覽訴外人 即該公司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 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 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前述投資方案,李妏萱、陳婷柔2人 並為呂貴茹所招攬,本案投資人超過百人,投資時間自104 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等情,業據李妏萱等3人、訴外人即 其他投資人施雲嚴等70餘人在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彩 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蘇怡等3人名片、彩石公司珠 寶廣告文宣、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五所示書證、彩 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 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 公司、蘇怡、李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 莊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 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物證扣 案可佐(本院卷267至361頁、刑案卷證所在處詳本院卷503 至505頁所載),足證蘇怡等3人確有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前 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 金,並允為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甚明,故蘇怡等3人 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蘇怡等3人之行為均為李妏萱、陳婷柔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怡、李莊之行為均為黃玉嬋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各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李妏萱等3人各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予認 定,呂貴茹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至呂貴 茹與蘇怡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415至417 頁),雖約定「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甲方(呂貴茹)請求因彩 石公司所衍生民事連帶責任之情形,乙方(蘇怡)同意自行 負擔該責任」等語,充其量僅為蘇怡及呂貴茹間關於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從解免呂貴茹對李妏萱、陳婷柔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查,李妏萱先後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28萬元、 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7年6月12日投資綠 橘方案10萬元、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50萬元 ,嗣於107年11月20日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到期後,領回所投 資前揭本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未領回之20萬元本金則於10 7年11月28日再投入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投入本金208萬 元,僅領回前述30萬元本金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等情,業 如前述,則李妏萱所受損害應為174萬8750元(計算式:208 萬元-30萬元-3萬1250元=174萬87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 174萬8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  ㈤復查,黃玉嬋係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58萬元, 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8 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 收受42萬66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黃玉嬋所受損害應為 115萬3400元(計算式:158萬元-42萬6600元=115萬3400元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15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查,陳婷柔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 8年1月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陳婷柔於刑案偵查時自承:「投資方案的回饋呂貴茹 一開始都如期給付…呂貴茹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紅利,現 金部分呂貴茹在時間到時會主動通知我,我們再相約拿錢, 如果呂貴茹比較忙,她就會用轉帳給我,通常是轉到我設於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但到了108年6月間,呂貴茹就沒有依約 給付紅利」等語綦詳(本院卷362頁),蘇怡、呂貴茹並依 陳婷柔上開陳述據以抗辯陳婷柔應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 饋等情〔計算式:自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本金 時起,每季季末可領得3.75%紅利,計算至108年6月為止, 推估已領得20萬元×3.75%×5季(107年共4季+108年第1季)= 3萬7500元;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部 分,應已依序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6月5日依約領得900 0元、9000元、1萬5000元,及依序於108年1月26日、2月26 日、5月26日依約領得4500元、4500元、7500元,以上共計 領得8萬7000元〕,蘇怡、呂貴茹業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書狀 繕本送達陳婷柔(本院卷279至280、424、463、465、470至 473、490至491、573至575頁各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參照),本院亦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未到庭之陳婷柔(本院卷255、428至429、447頁準備程序筆 錄及送達回證參照),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此部分抗辯,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其先前所為陳述亦未見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陳婷柔就蘇怡 、呂貴茹抗辯其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乙節視同自認, 則陳婷柔所受損害應為56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8萬70 00元=56萬30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56萬3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查,彩石公司雖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依投資方案之約定給 付紅利,但依呂貴茹與李妏萱、陳婷柔之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425至463頁)及證人即呂貴茹前所委任之吳志南律師證 述(原審卷535至538頁),僅足以證明呂貴茹於108年8、9 月間告知李妏萱、陳婷柔其已離職在家休養,並提醒其2人 應向彩石公司探詢遲誤發放紅利之處理方式,吳志南律師有 應呂貴茹要求於108年9月19日與李妏萱、訴外人游一龍、潘 志仁見面,當時彩石公司狀況不明,呂貴茹僅向在場之人表 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當天主要在討論彩石公司 發生財務狀況,並未論及彩石公司負責人蘇怡、李莊等人及 呂貴茹已涉違反銀行法之刑責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尚難認李妏萱、陳婷柔斯時已知蘇怡等3人為違反銀 行法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故呂貴茹抗辯李妏萱 、陳婷柔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7日知悉本件 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信。又李妏萱、陳婷柔受害部 分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見附民卷9至76頁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則其2 人於收受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時知悉蘇怡等3人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戳),尚未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另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則李妏萱等3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妏萱、黃玉嬋、陳婷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1 74萬8750元,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15萬3400元, 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婷柔56萬3000元,及蘇怡、李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79、85頁 送達證書)、呂貴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 日(見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蘇怡等 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10

TPHV-113-金上-14-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謝昕儒 張淑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昕儒、張淑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謝昕儒、張淑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論處謝昕儒、張 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謝昕儒、張淑勤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昕儒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謝昕儒與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薛晴襄、 陳建中、陳碧珠(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謝昕儒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昕儒所辯其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依與其 有關之投資人,均係其三親等內之至親一節,足為佐證。 則謝昕儒與家族親友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267萬3,350 元,占招攬金額65%以上,足認謝昕儒應為不法吸收資金 之單純被害人,而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謝昕儒參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謝昕儒已抗辯薛晴襄所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內容, 並不實在。原審未就此調查,於無薛晴襄逐筆給付、謝昕 儒確實領取佣金之證據可佐之情形,逕採謝昕儒於偵查中 之供述、所謂上述戰報及獎金試算表,據以估算謝昕儒所 取得之佣金。又此就謝昕儒取得佣金之時間而言,並不符 合投資人投資之時間。況謝昕儒自己所投資之金額,既無 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原判決未予以扣除,並非正確。原 判決就逕行估算謝昕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謝昕儒招攬之投資人均屬親朋好友,且所受 損失最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淑勤部分       ⒈卷附獎金之入帳日,與「Terisa-獎金」單據(下稱獎金簽 收單)上張淑勤之簽名及核發日期,均非同一日,可證明 獎金簽收單之記載,並不實在;張淑勤未曾在業務承攬合 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上簽名,各該文件亦非實在。況張淑勤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 民事事件)係證人,該事件之證據資料應經張淑勤確認後 ,始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引用民事事件 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作為證據, 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行採為不利於張淑勤之認定所 憑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張淑勤領取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已退還薛晴襄22萬50 0元,僅扣留3%即10萬5,000元手續費作為佣金。原判決既 無張淑勤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逕為認定張淑勤領取73萬 6,250元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紀雅婷、江淑霞係陳建中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徐淑珍為謝 昕儒所招攬、吳垂芬是自行投資,與張淑勤無關。原判決 認定張淑勤招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及吳垂芬投資, 並因此獲取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已向檢察 官、謝昕儒、張淑勤及其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調查證據,並 由彼等表示意見,此證據清單中包含民事事件卷內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審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314、315、 328至330頁)。況張淑勤否認真正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 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此表示意見及 辯論(見同卷第362、363頁),張淑勤之辯護權已獲實質保障 。此部分張淑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未提示、調查何 項已引用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泛言指摘:原審未調 查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 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 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謝昕儒、張淑勤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薛晴襄、吳家豪、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 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 、陳鳳珠、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證據 資料,而為謝昕儒、張淑勤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謝昕儒供承:其與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 之佣金等情,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玉琴 、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陳 鳳珠等人證述,其係謝昕儒介紹投資、收取或提供彼等投資 金額匯款之帳戶,並強調固定獲利,以及謝昕儒招攬附表二 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取得佣金;本 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已達30人,且薛晴襄在網站上設置廣告 文宣、海內外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投資者間相互介紹,可 見係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謝昕儒、張淑勤既知悉上情, 猶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 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又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 證述,其係經由張淑勤招攬投資等情;薛晴襄交付張淑勤兌 領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與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即江 淑霞投資350萬元,應給付張淑勤之佣金相符;張淑勤曾逐 一於獎金簽收單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以 證明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投資之佣 金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有30人, 分別由薛晴襄、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所招募,招募 之方法及對象均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謝昕儒應就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之旨。況謝昕儒所招攬之陳碧珠,亦 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情事(見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情 形欄),顯見因謝昕儒招攬投資之犯罪行為,存在間接之被 害人,使本件投資之對象存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已該當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謝昕儒兼具投資人身分,如何不影響其為 共同正犯,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何與薛晴襄及謝 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認 定及說明:薛晴襄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謝昕儒等人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旨。因此,縱除去該不詳姓名之人, 謝昕儒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與薛晴襄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上開微疵,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調查巨 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之證據能力,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上述證據後,謝昕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174、175、332 、3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又 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謝昕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35頁)。則原判決引用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作為 認定謝昕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於法尚屬無違。謝昕儒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不採信謝昕儒、張淑勤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謝昕儒、張淑勤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或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泛言: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謝昕儒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身心狀態,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 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而仍 嫌過重之情。是謝昕儒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 一第364頁)。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 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謝昕儒為獲得佣金,招攬被害人投資,而 受有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謝昕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沒收謝昕儒犯罪所得之對象,係以附表二編 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投資總額8%,估 算佣金,且無過苛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未包 含謝昕儒自己投資之金額,亦無衡量被害人之損害與沒收金 額比較,已有失衡,或沒收金額鉅大,而有過苛之情形。此 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其投資部分之佣金 違法、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謝昕儒、張 淑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謝昕儒、張淑勤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4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梁晉銓 郭文城 尤建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銓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2日間,為國佶有限公司(   簡稱國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綺的配偶,及為國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的負責人   ,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暨為有製作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附隨業務文書之人(註:國佶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科 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改由受讓股權之楊鎮毅為董事,詳 附表二之㈥、㈦)。爰因丁柏森與梁晉銓得知郭文城、尤建崑 經濟窘迫,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需提出不實之 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而於104年間某日,由梁晉銓將 郭文城、尤建崑介紹予丁柏森認識,再由丁柏森介紹郭文城 、尤建崑予莊豐安,至國佶公司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然 莊豐安、梁晉銓、丁柏森、郭文城、尤建崑雖均明知「郭文 城、尤建崑於104年間,僅各實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渠等5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莊豐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 國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暨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國佶公司之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1月30日 以網路申報,上傳郭文城、尤建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然將所得人及金額,誤載為「丁柏森薪 資總額為90萬4千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千元」)予高 雄國稅局。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以登打錯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人丁柏森、尤建崑之薪資總額及扣 繳稅額」,而將丁柏森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萬9千元(扣繳 稅額更正前為36550元),及將尤建崑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 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為36275元)。之後,又於同年6月 24日以「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所得人有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而「註銷所得人丁柏森之申報」及「新 增所得人郭文城」。即將之前所申報之丁柏森薪資,更正為 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116萬9千元及扣繳稅額36550元(詳 附表二之㈠、㈡、㈤。 ㈡、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 名義,以網路上傳「內含虛增之郭文城、尤建崑不實薪資(   金額詳附表三)」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所載 營業之成本虛增不實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 股東權益記載不實的「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具體不 實事項,詳附表一之㈠至㈥、㈨,及附表一之說明欄),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而逃漏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684   5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其餘4位共同被告 即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30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1035797號函及所附文件 (偵卷261至275頁,簡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26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11038662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329至337頁,簡 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函),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30452078號函及所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郭文城1紙;媒體申 報查詢專用,所得人尤建崑1紙)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人郭文城、尤建崑)2紙(訴一 卷375至383頁,簡稱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   30184913號函及所附資料(訴一卷391至426頁,簡稱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暨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 授商字第1133075152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訴一卷427 至429頁,簡稱: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可佐。稽諸前揭高 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經濟部函覆結果及隨函所 附證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為真(詳如附表一、二所述)。 從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15條部分: 1、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時,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後,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 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47條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5、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並無影 響。 6、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 城、尤建崑之本案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按: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2、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 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 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 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 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意旨)。 3、國佶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登記之董事為黃靖婷,嗣黃靖婷與股 東楊鎮毅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更名為科鴻興 公司」及「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暨「 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0月2日由 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暨有限公司組織於公司法規定,並 無設置監察人制度。且經濟部依該部之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結 果,97年至105年間,並無被告莊豐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擔 任國佶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 之資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 影本可佐(訴一卷427至429頁)。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敘明 及認定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靖婷之夫,為國 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詳起訴書)。是以被告莊豐安於事實 欄所示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 ,被告莊豐安並非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商業負 責人。 4、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莊豐安之本案犯行,並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因此,其餘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就本案犯行,既未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的人共犯,應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即渠等 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正犯或共犯。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由公司製作之   必備文件,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此,從事業務之人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縱使因非 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 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五、論罪: ㈠、核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 4度營所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4度營所 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不成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詳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豐安係一接續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 ㈥、至於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係一接續行 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 形。兼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渠等之犯罪手段及 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伍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㈠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❶偵卷26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A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成本不實(詳後述)。 ㈡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B稅額申報書) ❶偵卷264頁影本,即訴一卷397頁影本。 ㈢ 資產負債表(日期:104年12月31日,簡稱:C資產負債表)     ❶偵卷265頁影本,即訴一卷398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C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即C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不實(詳後述)。 ㈣ 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簡稱D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表一、表一、表二) ❶偵卷266至268頁影本,即訴一卷379至40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下列金額包括不實之郭文城、尤建崑薪資(詳後述),即均為不實之記載: ①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 ②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 ㈤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稱:E分配盈餘表) ❶偵卷269頁影本。 ㈥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F申報書) ❶偵卷270頁影本,即訴一卷411頁影本。 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簡稱G給付清單) ❶偵卷271頁影本。 ㈧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簡稱 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❶偵卷331頁影本。 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I營所稅申報書) ❶訴一卷395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詳後述)。 說明: 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詳訴一卷392至394頁)略以: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⑴須完成填報A至F文件資料 ⑵G給付清單係由稅務機關電腦匯整檔案資料所產出之文書,內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❷依國佶公司104年度薪資印領清單所示,郭文城及尤建崑之受領薪資所得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2月。 ❸D營業成本明細表: ⑴扣繳憑單申報金額0000000元(D之表一,註:即偵卷268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即薪資支出920170元(註:即偵卷263頁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加直接人工0000000元(註:即偵卷266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減本期應付薪資70元。 ⑵前揭「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⑶國佶公司係將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列在直接人工項下。亦即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❹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331頁),及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263頁),均不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❺檢送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即前揭㈨之I營所稅申報書: ⑴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等於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合計數,亦即包括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金額。  ⑵所以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I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事項,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❻國佶公司若虛列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則:  ⑴會使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⑵及使資產負債表(即C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 ❼國佶公司104年度營所稅本稅,原預估應補繳372725元,經本分局111年12月1日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為368452元。因為該公司逾112年1月15日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迄今已繳金額共355385元,至於何人所繳尚無資料可參。又原預估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應申報日為106年6月),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枋寮鄉,非本局轄區,致難提供繳款情形之資料(詳訴一卷391至392頁)。   ㊁本院認定: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填寫A至F文件,至於G清單則非申報時所填寫。 ❷各文件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 ①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不實,即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及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均包括「虛列不實之郭文城及尤建崑薪資」,而為不實記載。 ②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成本虛增(含本案不實薪資),而為不實之記載。 ⑶C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不實,即因本案不實薪資致所載股東權益減少。 附表二: 日     期 說                  明 ㈠ 105年01月30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依所得稅第10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國佶公司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但納稅義務人要求時仍應填發。 Ⅱ國佶公司105年1月30日以網路申報,上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資料。然申報之所得人及薪資為「丁柏森薪資總額90萬4000元,扣繳稅額23300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000元,扣繳稅額18150元」。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9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㈡ 105年04月19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填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105年1月30日申報之丁柏森、尤建崑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 Ⅰ丁柏森:薪資總額更正前為90萬4千元,更正後為116萬9千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2萬3300元,更正後為36550元。 Ⅱ尤建崑:薪資總額更正前為80萬1千元,更正後為116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18150元,更正後為36275元。 ②證物: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7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4月19日更正申請書(訴一卷417至418頁)。 Ⅱ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㈢ 105年05月24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名義,以網路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105年5月24日網路申報時,已檢送前揭附表一所示A至F所示文件。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㈣ 105年05月30日 莊豐安因另案入獄執行(訴二卷41頁科表) ㈤ 105年06月24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又填具更正申請書,以「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10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錯誤」為由,申請變更所申報之所得人,即申請將前揭105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9日申報之所得人「丁柏森」變更為「郭文城」: Ⅰ註銷原所得人丁柏森,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稅稅額36550元。 Ⅱ新增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36550元。 ②經高雄國稅局於105年7月7日,依該公司申請書予正更正。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至393、423至425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6月24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明細表(訴一卷423至424頁)。 Ⅱ所得人郭文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5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105年07月07日 ㈥ 105年08月25日 ①國佶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更改公司名稱為科鴻興公司」、「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㈦ 105年10月03日 ①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科鴻興公司」、「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楊鎮毅為董事」之登記。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㈧ 106年03月27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該局於106年3月27日,核定國佶公司(嗣已改名科鴻興公司)所申報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㈨ 106年05月21日 ①郭文城於106年5月26日填寫紙本申報書,但未檢附相關扣繳憑單,向鼓山稽徵所逾期辦理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尤建崑迄未辦理結算申報。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訴一卷375頁) ㈩ 106年11月24日 莊豐安另案執行假釋出獄(訴二卷41頁科表) 附表三: 年度 被 告 實際薪資 虛報之薪資 虛增之薪資 逃漏稅額 ㈠ 104 郭文城 大約7萬元 116萬9000元 109萬9000元 550429元 ㈡ 104 尤建崑 大約7萬元 116萬3500元 109萬3500元 備註: ❶虛增薪資合計219萬2500元。 ❷逃漏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368452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如前述)。

2024-12-03

KSDM-111-訴-703-20241203-4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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