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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漢唐 被 告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承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持分各56分之1土地,兩造雖約定需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 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然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亦已完成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履約,然被告 於約定繳款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陸續給付價金合計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猶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違約在先,縱現已為其所有之土 地上仍有他人地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原告既已完成履約 ,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實係因原告請求而就第三、 四期價金先行給付,惟就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備證款各 70萬元部份,因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完畢(下稱系爭事實)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地上物佔 用之情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協助排除,況系爭契 約既未經協議變更或補充,則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自 不得就第一、二期款項所賸餘之100萬元債務,要求被告期 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 金為705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萬元,並已將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迄未給付原告剩餘價 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列明欄位有各期付款期 別欄、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欄, 及乙方(即原告)收款簽名欄,記載略以:一、簽約款70萬 元,…簽約後需等系爭5筆土地之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 計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始生效力。二、備證款70萬元,除上開條件外, 尚有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開始辦理雙方產 權移轉手續、賣方同時領取簽約款及備證款。三、完稅70萬 元…。四、交尾款495萬元,無貸款者,於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5日內,交付本期價款…。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收款簽名欄簽名。 ㈢、系爭契約第9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未移交甲方前,並無 出租被侵占,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 除或修復不方之權益遭受損累。 ㈣、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1.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 物及建築物全部),雙方同意鑑界。2.本買賣契約簽約後需 等第3項完成後始生效力。3.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各地號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逾各 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拆除完畢 ,上開事項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 ㈤、被告現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份均逾3分之2之所有權人,前於 112年3月間以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上開 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前開訴外人 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案件審理中,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為訴外人黃源 甫、黃源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金7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395、396地號持分各56分之1的土地,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付原告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價金猶未給付,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縱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地 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 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與備證款,均以系爭5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 有地上物未拆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自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究係以何為清償期之約定 ?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0萬 元,是否合理?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簽約之事實於斯時確定不發生, 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查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辯稱兩造係以「系爭5筆土地同意出售之簽約出賣人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合計逾各地號土地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及「 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此二不確定之事實( 下稱系爭事項)均發生,作為被告清償簽約款70萬元及備證 款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點云云,然經本院細觀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系爭事實作為第一 、二期款項清償期,惟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同時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以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物及建築物全部) ,系爭事項需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情,復審酌系爭契約 第9條約明,原告僅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產權移交被告 前負排除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等情,應足認兩造實係約定於11 1年6月30日前若系爭事實已發生,被告即應給付第一、二期 款項,惟若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不發生,第一、二 期價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以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地上物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乙節,可知系爭5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於111年6月30日時確實尚未拆除完畢,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既確定不發生,則該 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需在無任 何擔保的情況下提供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供被告自行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至於第一、二期 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願意先行清償逾8.5成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至明。按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被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00萬元,復以被 告早已就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被 告亦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排除地上物義務並不在意, 否則被告亦應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並於該時解除契約或催 告原告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斷無同意接受原告移轉所 有權後,再回頭主張第一、二期款項之條件未成就,顯不合 理,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被告據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給 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1

SCDV-113-訴-123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被 告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 00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依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原告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 件應由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股東僅為張豪鎔一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董事張豪鎔為法定清算人, 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 為業,於112年3月11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為房屋仲介買受服務。約定 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731,600元】。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蔡尚節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蔡尚節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580,000元向蔡尚 節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1,600元及 自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幫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房屋(下稱舊屋) ,於112年3月間因有換屋居住之需求,委託原告尋找新屋, 同時出售舊屋,嗣於112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與蔡尚節 約定尾款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付。然原告並未積極出售舊 屋,被告擔心舊屋遲延售出將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尾款 ,遂於112年5月12日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舊屋之契約 ,另委請訴外人即與原告配合不動產移轉事務之地政士楊佩 霖通知蔡尚節希望能延期交款,楊佩霖並回覆被告得以延期 至10月中,豈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非但改稱蔡尚節不 同意延期,又因不滿被告解除上開舊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乃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要求被告至原告店面進行 協商,待被告依約於112年8月2日進入原告會議室時,張豪 鎔竟命員工將一樓大門上鎖,要求被告當場在其事先擬好的 聲明書上簽名,強令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違約責任,其後張豪鎔持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與蔡尚 節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致被告莫名需支付違約金114,000 元予蔡尚節,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571條居間契約之忠實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惟原告於系爭 居間期間僅提供系爭房地一個物件予被告,並無帶看其他物 件,且帶看系爭房地時,張豪鎔並未偕同到屋,本件居間期 間甚短,原告在短期間內成交,不但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 相關之找尋相關合適物件、偕同帶看其他物件所需付出之人 事、勞務費用,更無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 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且被告係以同社 區高居第二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不曾為相當之調查,亦未盡其身為被告居間人代替 被告斡旋、談判、來回議價等忠實義務。原告與其所配合之 地政士楊佩霖間亦未善盡協調溝通,致被告未能確知系爭房 屋尾款交付日期得否延期,原告上開所為,已有違反民法第 567條所訂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使被告蒙受損失,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報酬相較,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 報酬。 (三)再者,張豪鎔為原告店經理、楊佩霖為該店不動產移轉案件 之地政士,其二人皆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 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 告應有協助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協商延期清償之義務,然楊佩 霖明知蔡尚節未同意延期交屋及付款,卻向被告謊稱得其同 意延期,而張豪鎔本有責為被告展延契約期限一事與蔡尚節 協調,竟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對被告稱蔡尚節不同 意延期清償,可見原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告受有給付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731,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 實辦理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受有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 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 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11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731,600元,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竹北六家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簽約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7 頁、第53至55頁);參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曾 為被告居間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確有簽立上 開服務費確認單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以仲介買賣為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 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告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 ,被告亦無無端簽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 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蔡尚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居 間契約完畢,據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總價款3,658萬元之2%即731,600元之報酬,自屬有 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於112年8月12日在原告會 議室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觀諸卷附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張豪鎔並無指示被告曾文逸、林東億將上址門鎖上鎖或有其 他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於雙方商談全部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 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於雙方商討完畢後, 告訴人即自由離去。」等語,可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上開 時、地,並無被告所稱受張豪鎔或原告其他員工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簽立聲明書。且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賣方蔡尚節是 否同意延期付款及張豪鎔對其為妨害自由等節,均係屬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 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妥為媒介義務。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 居間人之忠實義務並使賣方蔡尚節受有利益,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 告所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實辦理 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 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規定甚明。查,民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 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 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 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 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 2、被告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系爭居間契約既經被告自由意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 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且 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金2%,並未逾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訂成交價金6%之 標準;另據被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尾款是否得以延期交付 乙事,與系爭房地原屋主蔡尚節有爭執,而原告即與被告相 約至原告公司處所商談並簽立聲明書,嗣原告再與蔡尚節討 論是否延期支付尾款並簽立卷附變更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6、93頁),足見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即有為買 賣雙方協調處理之情,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 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有提供帶看房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負義務而 簽立(詳後說明),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無酌減被告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3、次者,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 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 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居間人應盡查 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 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 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房屋現況及市場行情之調查義務,亦未盡 斡旋、議價等忠實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90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6 5.22萬元過高云云。惟觀之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不動產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年前後期間,尚有部分不動產換 算每坪單價後與系爭房地之價格相當(每坪交易價格65.29 萬元、64.85萬元),況房屋之交易價格尚與樓層、格局、 屋況、有無裝潢等因素有所關連,實難僅憑同社區其他住宅 之價格逕予推斷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議價。是以原告為被告 居間買賣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明顯高於同社區其他住 宅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執此所辯,已屬無據。再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簽約確認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上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交 易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等資訊為記載,堪認原告已盡其調查義 務。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未盡調查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三)被告就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鎔強令 其簽立聲明書,致其與蔡尚節另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須支 付違約金114,000元予蔡尚節而受有損害,故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張豪鎔及原告其他員 工並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 張豪鎔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遲延給付尾款,使蔡尚節須額外支出一個月貸款利息及另 外承租房地居住之費用,故由被告填補蔡尚節上開損害,然 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舉證之,其空言主 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4,000元,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一事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自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600元,及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訴-957-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 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 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 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 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 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 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 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 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 ?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 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 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 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 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 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 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 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 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 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 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 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 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 (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 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 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 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 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凱富有限公司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83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錢臻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大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 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 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委託被告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地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完成上開委託事項 ,且完成之工作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伊則應支付被告 經兩造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給付第一期款即代收代付 款現金145萬元予被告,依被告所提活動預算明細表(下稱 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估收益之記載,系爭活動應具 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 元之品質,然被告就系爭活動所為規劃與上開預估目標落差 甚鉅,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又 伊前先行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單 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已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伊207萬0490元(620,490+1,450,000=2,070,490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舉辦完畢,契約履行 目的已終結,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伊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 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 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 或品質,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 正,且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顯認伊之給付 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又系爭合約 第3條標題已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且約定 固定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另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價 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 包含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合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 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原告給付之145萬元為承 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單據予原告。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並製作結案報告向 原告請款,原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 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公告系爭活 動至112年6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之日止,期間並無系爭活動 停辦之公告,且於112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原告主張伊 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45萬元,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活 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伊61萬8300元,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伊並於112年8月8日提出結案報告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或收受結案報告時復未曾 就系爭活動未達成約定品質表示意見,自應依約給付上開金 額,然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300元,及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 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反訴原告至 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期間已屆至而無法修 補,伊得按原告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 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46 萬37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9至200、21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並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 。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45萬元。  ㈢被告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攤位收益 共7萬6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8日提交「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完成甲方委託知 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乙方若無能力完成委託之事項,或工作進度逾1週 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缺失,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或品 質,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 改,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需自行取回已完成工作項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所有 活動費用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 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 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云云 。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為45攤、總收益共7 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 攤位預估收益 預計60攤、每攤/天 $500-$800、收益$120,0 00-$192,000」(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預估」、「預 計」等語,則上開記載已難遽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規劃與設計甲 方所需之執行內容,該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及服務,乙方並 應提供完整之規畫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 如附件⒈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企劃書⒉花蓮新天堂樂園開 幕市集活動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企劃書 記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系爭活動之目標為場地曝光、 建立長期關係,活動內容包括6/22-6/25手作市集、6/20-6/ 25音樂演出、藝術裝置(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預算明細 表類別包括音響硬體租金、硬體人力、硬體其他、藝術裝置 、裝置執行費、裝置其他、視覺製作、社群行銷、行政業務 、攤位行政、活動企劃、演出行政、其他等(本院卷第19至 20頁),參酌上開攤位預估收益記載預計60攤縱招滿,總收 益至多僅12萬至19萬2000元,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費20 6萬83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非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活動 係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而於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人員稱:你們覺得不夠我也 沒辦法,我最一開始是說45,已經很緊繃了,60是期望等語 ,原告人員稱: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本院卷第68 頁),於此原告並未稱被告違約或指責被告招募未達到60攤 。據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舉辦系爭 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 的,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之預計60攤,僅係期望值,非屬兩 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不 足60攤,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是 原告以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 萬049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 應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前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 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且 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云 云。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 「甲方支付乙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 整(含稅)。簽約後付款期程如下列:活動簽約後2日內, 支付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活動 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 。以上費用不含設備浮動費用及臨時追加減執行費用」(本 院卷第13頁),已載明「總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 」共計206萬8300元等語。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預算明 細表總金額亦為206萬8300元,而前開費用包含音響硬體租 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並 無獨立拆分出何部分係代收代付之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報酬項目,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金額為145萬元 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有 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1、17頁),倘雙方 為代收代付款關係,被告應委請第三方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 原告,無須自己開立發票,且衡情為確認實際應代付金額, 應有差額找補計算之問題,惟綜觀系爭合約,雙方已明確約 定固定之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且無約定差額找補計算 之規範,則兩造間之真意應為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材料 之總價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為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之單據,始得請領1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活動 已由被告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天堂樂園開幕活動市集活動企 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 堂樂園」截圖頁可佐(本院卷第77至166頁),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受領約定之承 攬報酬145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 單據、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45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卷 第1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活動已由反訴原告執行完畢,且反訴原告實際招 募之攤位為45攤不足60攤,並非反訴原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 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5萬 4575元,尚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尾款61萬8300元。至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即11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完成活動之執行並依 此執行(甲方活動日期訂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期間(含前 置期),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提供住宿等(本院卷第1 3至14頁),上開活動執行期間之記載已有不同,則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後段記載之「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 萬8300元,僅屬於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尚難認係約 定特定或得特定之清償期,即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既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至遲於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75頁),則 反訴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3-訴-3137-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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