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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甲○○○○○○○(T000 T00 H000 K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月間起即 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經原告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 月間起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3年5月21 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1月後曾 數次出入境臺灣,現仍在臺灣境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以113年5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30061169號函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9 年2月2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 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 告之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詎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 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曾數 次出入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境內,卻行蹤不明,亦堪 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 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4

TNDV-113-婚-16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然被告 於112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多次尋找,亦於112年 11月向警察局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原告於113月間,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有限公司巧遇被告,並向其提出 同居遭拒絕,兩造間並於113年5月29日因履行同居義務至本 院家事法庭調解,然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失蹤 後音訊全無,對其父母及原告均不聞不問,有意躲避,兩造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 、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情感早生破綻,雙方 誠摯互愛基礎已失,難其有回復之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皆是被告在負擔,過去原告買車的費 用是由被告擔任連帶擔保人,原告如未繳費及由被告支付, 原告過去有向其借錢,只要原告願意將過去借款償還,被告 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離家後不知去向 ,聯絡無著,嗣後兩造又歷經請求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等情 ,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僅 抗辯:兩造未聯絡及履行同居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向 伊借錢,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才願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沒有維持婚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 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且兩造自112年10月間被告離 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未為聯繫,可認漠不關心,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者 ,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需面對原告債權人之 追討,過程中身心俱疲,原告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之外,並未協助積極處理,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認原告所為亦已破壞兩造 互信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 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304-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乙○○(LE THI T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結婚,於108年3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 來臺與伊共同生活,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 確實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 南後,於同年0月間,告知伊將不再返回臺灣,自此即音訊 全無,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 後仍未返臺與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 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 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 灣,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該日分居至今 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卷查閱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 住,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 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 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且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 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30

TCDV-113-婚-217-20241030-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結婚,約定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於 113年5月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拿到 居留證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 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中華民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 臉書頁面、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婚聲-2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 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 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 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 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 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 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 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 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 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 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 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 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 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 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 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 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 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 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 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 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 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 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 「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 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 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 「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 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 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 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 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 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 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 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 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 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 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 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 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 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 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 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 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 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 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 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 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 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 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 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 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274-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婚-42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家親聲-553-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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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 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 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7

TYDV-113-婚-280-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2-婚-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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