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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2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參。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9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56, 593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於113年9月1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 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加班 費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曾國益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 月9日具狀撤回對曾國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 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曾國益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雅文自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原告皆未能受領足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以每日第1趟班次發車前20分,作為每日準備時間(即行前),相加每趟次駕車時間,及趟次間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含30分)待命時間,並再加上最後一趟班次返站後處理事務時間20分,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原告郭雅文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842,5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498,901元,原告郭雅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43,677元,此有原告列表計算之106年9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A-1,鈞院卷三第21至91頁)、107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B-1,鈞院卷三第93至305頁)、108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C-1,鈞院卷三第307至519頁)、109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D-1,鈞院卷三第521至537頁)。原告前於11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有簽立駕駛員勞 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後雙方於109年1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於離職兩年後即 111年8月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關於薪資計算雙方並非在工作時間、天數均無約定之情況 下有月薪5萬5千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月薪為4萬5千元,起訴後坐地喊價為5萬5千元;漫天 喊價,並無理由。至被告公司薪資結構有年資加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 或介紹獎金、補發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 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細項(惟駕駛 員如無特定項目之給付,薪資單並不會顯示;然為便於作 業,仍一併顯示,合先敘明);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 、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於本件原告, 均計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項目,計入計算加班費。 至於中休獎金則係選擇單班所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 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 別加給則係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駕駛員薪資之權限;均為 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故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均 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 (三)被告所提出之班表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 關OMS系統之資料,應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 。   1.主管機關之公車營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OMS系統)對於所 有路線、駕駛、班表、班次、到站、離站時間,完全掌握 。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統 ,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時 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當然包括被告公司)預先上傳每一 駕駛每天駕駛之每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 須隨時更正皆需上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 ),藉由進入各站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 動管制線上車輛之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 ,乘客可以查閱所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   2.上情,可參OMS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 .1業者上傳管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 核、4.2.3行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 史軌跡查詢、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 、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 實際發車情況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 預估到站準確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被證19號 );而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車輛經過 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之上線車 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上GPS自 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並非被告 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 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詢駕駛工 時」;若非因為資料龐大,允許查詢之時間有限,以後被 告應考慮以主管機關OMS系統之工時資料作為駕駛員之工 時資料;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即時監 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使用者 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或班 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面對如 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管機關 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有無脫 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據,被 告如何可以變更竄改?況且,駕駛員之工時與薪資息息相 關,駕駛員同樣可以利用乘客端之動態資訊系統查證自己 駕駛趟次之行駛時間;如有任何誤差,牽涉所領薪資,駕 駛員怎有可能容忍資料有任何錯誤而長期不反應?以相關 電子資料彼此間牽一髮而動全身,實不容原告輕率否認被 告提出電子資料之真實性。   3.以科技設備管理本為勞動法令所許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故所謂之書面,應係相關可以殷實記載出勤時間工作紀錄 電子數磁資料之列印資料,本件被告已經提出與OMS系統 相同之原告班次行駛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四)又工作時間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依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 繁簡難易、職責輕重、績效程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 方調整之」;次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 24、25、27條,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於 排定第一班車時,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際 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即 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再據原告所簽訂切結同 意書:「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 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 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維護大眾運 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與平常執勤時,一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 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及員工規則第37條後 段規定:「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 司分別排定輪休之。」。原告同意配合公共運輸業之行業 特性調移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並以每月最多8天安排休 假日並據以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工作時間並應以實際駕駛 時間計算;而僅於排定第一班車、非每一班車,加計10分 鐘之整備時間。為便於鈞長明瞭,特將駕駛員於出車前及 收班後之作業錄製光碟,即可了解原告所主張整備時間超 過10分鐘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如原告之駕駛時間加 計10分鐘後如仍未達8小時,理應仍在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內,即無須另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至於班次與班次間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依工作規則 ,工作時間應根據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再依原告班表, 原告之駕駛時間並非連續,於班次與班次間均有休息時間 ,故原告主張30分鐘內為工作時間及以20分鐘為整備時間 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收班後,不論何種工作,均會包括 在班表之內;因站務員係根據駕駛員結束所有工作後、向 站務員報告之收班時間為收班時間;故站務員紀錄之時間 當然包括所有收班作業需要之時間,被證12號光碟內容亦 可證明。故出車檢查、清潔、填寫表單等工作,係附隨於 駕駛工作、密度極低之勞務、耗用之時間精力甚微,根據 微量理論,均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更 係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五)關於行車前準備作業及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說明如下:   1.行車前之酒測及檢查僅需要3分鐘時間    查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被證12-1號「出車前 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一, 故逕以「影片」代稱之)、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 、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 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 ),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 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 ,時間共僅需要1分46秒;故被告工作規則以10分鐘作為 行前準備時間,遠超過實際需要之時間、實屬綽綽有餘。   2.收班作業僅需要4分鐘    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 以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 返站時間即可;故所提呈之錄影係以最末班車之收班作業 為例;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被證12-2「每 天最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 一,故逕以「影片」代稱之),司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 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分33秒)、巡檢 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卸下投現錢 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影片第2 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錄(影片 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 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秒)、 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核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 告之工作時間。   3.原告主張出車前之作業需要20至30分鐘、或者返站後之車 上巡視、以USB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卸除零錢箱等時間 均未列入班次時間云云,乃屬誇大,且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明 白不採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既不認為報 到時間即係工作時間、亦不認為班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工 作時間。故原告將酒測時間扭曲解釋為報到時間之主張, 於實務上根本未獲支持、高院判決根本不認同於報到後即 應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更不認定班次與班次間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 (七)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四第154、155頁): (一)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有簽立駕駛員勞動契約 、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並於109年1月31日與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主 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 (三)兩造曾於11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一例一休」加班費簽領名冊有原告簽名,起訖 時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見被證23)。 (五)薪資表中項目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足額加班費共498,901元(見本院卷三 第1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 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加班費原應僅以本薪,即年資薪給、工作薪給 兩項目計算云云。然被告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包括「年資 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平日 加班、休息日加班、假日加班、介紹獎金、特別加給」等 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經常性給予之項目有年資薪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此有原告及被告 所提薪資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頁、第339頁 ),又被告於另案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案件中亦自承被 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有計入年資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 ,雖被告抗辯:薪資結構其中「中休獎金」則係因為排班 中間空檔對於駕駛員造成不便之補貼,並非勞務之對價, 「運價調整補貼」則係臺北市政府就其補貼款指定用於一 例一休造成行車人員成本增加,故該項目金額不能記為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云云,並據提出中休獎 金核發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被告雖以 運價補貼此項給付係政府補貼業者票價後,被告轉發部分 予原告,屬恩惠性給與,與原告之提供勞務無對價性。然 被告自陳政府之補貼係政府為了維持相同票價,考量業者 之營運成本而發放,而被告之成本包括支付予原告之工資 ,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這部分給付,應認係就原告提供勞 務而給付,要不因其財務來源是政府補貼而有不同。且以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僅是被告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 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 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津貼、補貼,而 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 然恩惠性之給付,故除年資薪給及工作薪給之外,安全獎 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等均應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並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是被告辯稱: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至其 中「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依其津貼項目文義,均係加班費性質,不得列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之計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特別加給是給站 長的權限,針對司機的表現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故特 別加給應不包含在平日正常工時薪資結構內,而介紹獎金 ,依被告所提介紹獎金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是有介紹駕駛進被告公司,且該名駕駛有考核錄用並工作 滿三個月,即駕駛順利待下來才有,故介紹獎金亦不包含 在薪資結構內。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1.原告工時之認定應以何者為據?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15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 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 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出勤記錄 (包含但不限於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依法應保存五年,且 出勤紀錄上載之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 作時間。   ②被告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被證6-1號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3 至56頁),因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關OM S系統之資料,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等語。 而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 統,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 時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預先上傳每一駕駛每天駕駛之每 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須隨時更正皆需上 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藉由進入各站 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動管制線上車輛之 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乘客可以查閱所 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此有網頁畫面截圖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此亦可參OMS 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1業者上傳管 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核、4.2.3行 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史軌跡查詢、 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4.3.1實際發 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 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有OMS營運管理系統線 上操作手冊節文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56頁),而其中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 車輛經過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 之上線車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 上GPS自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 並非被告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 況與駕駛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 詢駕駛工時」,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 即時監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 站準確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 使用者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 、或班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 面對如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 管機關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 有無脫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 據,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主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 間如被證6-1(見上開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本 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被證6-1之班表電子資料內容, 應可作為本件原告工時資料之參考依據。準此,本院認被 告所提反對證據,可推翻勞動事件法上述推定,則本件應 認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1班表內容所示出勤紀錄時間據以 計算工時等,堪信為真。   2.原告得否主張就每出車班次中間之趟次待命時間,及前置 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及最後一班到站後, 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收班作業時間是 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 。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 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 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客車之 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 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 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倘上開準備工作係為確保乘客安 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 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另應計入駕車 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 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 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 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趟次間可自由活動云云,然原告主張而 實際上在趟次間,原告仍是被調度員支配,需要隨時支援 其他路線,因此偶有原告車輛改掛其他固定時間發車路線 號碼行駛,而每趟間隔15至20分鐘,三趟下來即是一個小 時,且更不包含將車子開至保養廠維修、日常檢查等時間 ,然而不論係行車前檢查、保養、清潔工作之時間及前開 待命時間,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應係工作時間。   ③原告主張:前置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應計 入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出車檢查乃附隨於駕駛工 作、極低密度之勞務,不能與駕駛工作相提並論,不能計 為工作時間云云。查被告工作規則已載明:「排定班次人 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並做行車前檢查、保 養及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開檢查 車輛、酒測等準備工作,包括拍攝受試者影像、開始吹氣 至酒測完成,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 檢查等,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出車前酒測及相關行 前準備作業錄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 而另案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265區間駕駛即證人蕭琮翰 亦證稱一級保養速度快的話10分鐘內完成(見本院卷四第 37頁),係為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有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顯見原告每日發車前10分鐘即須到被告公司 做行前準備,自屬為被告服勞務,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被 告以前開錄影光碟行車前置時間僅需3分鐘,然本院基於 酒測及相關行前準備作業內容觀之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載 明司機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認以10分鐘計入 工作時間為宜,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計發車前置作業時 間,應以10分鐘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 能准予。   ④原告主張趟次間在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規定,2小時休息達1 5分鐘、4小時休息達30分鐘、或於6小時休息達45分鐘者 ,該休息時間均不應計入工時等語,資為抗辯。又行車趟 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 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來判斷。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多小時 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 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時間無誤。 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 駕駛員必須利用空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 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 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 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 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被告為公 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安全,被告 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休息,故若原 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不符前述規定外 ,由於時間短暫,僅能短暫喝水、上廁所、補充食物等, 巡視車內、簡易清潔、並為下趟車做準備,應認該未達30 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整備時間,仍屬 原告之工作時間,然倘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 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趟次間在 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較為可採。    ⑤原告主張: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 作業,此部分亦屬工作時間,應列計20分鐘等語。經查, 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及拆卸 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時間 ,故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登記報表及錢箱等行 政作業等返站作業,既是被告要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以司 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 、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卸下投現錢箱、回到站 上向站務員繳回USB,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 收紀錄、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錢筒 、回到車上裝妥、隨手關閉車門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本院以目前多數大 眾運輸工具得以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以 司機所應完成之上開收班作業內容,認以約10分鐘估算為 適當,應計入工作時間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 計收班作業工作時間,本院認以10分鐘列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予。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 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 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 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 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 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 。是105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1日前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 ,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 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計算;於107年3月1日之後,則係 依照實際之工作時間計算。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 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付。    2.次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班表內容,以每日發車前20分鐘 、趟次間於30分鐘內、及收班加計2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 費,然本院以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之班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以每日發車前10分鐘、趟次間於30分鐘內 ,及收班加計1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各年月日計算明 細之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1「加班費」欄所示),並將106 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計算出應得之加班費,合計 總共為722,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98,901元後 ,應為223,626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可知被告公司 就原告前述得請求期間尚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2 3,626元。是以,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3,6 26元,原告於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 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原告於受雇時即 同意國定假日調移,此有勞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 則、及簽領工作規則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1頁);被告依照上開協議將國定假日調整成每月一日 之方式給予國定假日加班費,有加班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則調移後原放假之日即為 應工作之日,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 於原本國定假日之日期加倍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依 上說明,尚乏所據。   4.另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兩周變形工時、第32條 之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工作、調整例假日休假週期,且 上開調整均經勞資會議後實施。且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屬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勞基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之行業,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得 將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 之週期內調整,而原告每月均有月休6天,故每7日均最少 有1休息,故可證被告僅係將例假之時間依照勞基法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適度調整,原告主張以週 一至週五為平日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原 國定假日之日期計算平日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自屬 無據,且參被告所提加班時間統計表,原告每月固定有6- 7日之公休,1日國定假日挪移、4-5日之休息日加班;故 就無法一例一休、於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均已計給加班 費。原告主張固定將例假日之後一日計為休息日計算休息 日加班費,容屬有誤。   5.末查,根據被告107年10月24日回覆與主管機關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之函文,被告當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 0月5日北市運綜字第1076001787號函,回覆以:「本公司 為讓駕駛員充分了解一例一休加班費計算模式及發放情形 ,除安排各營運站駕駛班長1~2名參加公司所召開之勞資 協調會議(如照片),另派公司主管分赴各營運站與駕駛 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如何計算,經過說明駕駛員已充分 了解並同意簽名(如簽領名冊)。」等語,有被告公司函文 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另據上述簽領名冊,原 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關於一例一休之計算方式,並有 原告表示簽領一例一休加班費完畢之親筆簽名之一例一休 加班費簽領清冊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應可認定於107年7月31日前一例一休之加班費,原告已領 取完畢,至於其後之一例一休加班費,應認原告了解並同 意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準此,原告嗣再行爭執尚有何 種原未計入之薪資項目應再行計入計算加班費,依上說明 ,並不採信,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11 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223,626元部分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3,62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7

PCDV-111-勞訴-241-20250227-4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達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 龍站),約定工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 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基 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 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車場,依序進行刷卡 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是否服用嗜睡藥物, 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時間;行車執照查驗 、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時 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單上後,再按行車憑 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煞車、轉向、燃料 、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前置 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告 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 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 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 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 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 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 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再 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 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以每 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 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經計算為 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加計年資加給、工資 薪給、安全獎金、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 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 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原證2 -1所示。惟因被告目前尚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正確的出勤紀 錄表、行車憑單,目前暫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加班費。 ㈢又原告退休時計算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計算前 揭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 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數額4,177,332元,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 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 假日之加班費及短發退休金。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薪資結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 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計入計算加班費。中休獎金為鼓 勵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 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別加給屬站長權限 內給予駕駛員配合排班之鼓勵,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 予。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 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 休特休之給付。被告除於駕駛員應徵時有說明工作内容及 大略薪資外,於107年間亦應主管機關要求,再次說明一 例一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㈡工時部分:被告公司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 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求以及管制駕駛 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平台」(下稱OMS 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理、稽核管理整 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事件控制等功能 ,故原告實際駕駛時間有OMS系統之駕駛工時資料為憑。 而被告站務員就駕駛員工時輸入之時間,較OMS系統為多 ,即已將駕駛員之趟次時間外,其他可能需要之時間均計 入在内。另外,被告工作規則明文,駕駛員發車前之预備 時間至多應以10分鐘計算,且前後班次間隔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即原告等人除中間休息3小時外,趟次與趟次間也 都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自第一班車發車前20分鐘至最 末班返站後20分鐘連續計算工時,應屬無由。至於整備時 間10分鐘,被告已經核給工時;而調移例休假日、國定假 日本為原告應聘時明知且同意之勞動條件,且被告事實上 亦有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 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龍站),約定工 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年12月31日自 請退休。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應併予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㈢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項目均屬加班費性質。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 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總額所得金 額,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如原證2-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9至406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  2.經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 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 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 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3.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運價補貼等項目屬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均已計入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中休獎金」 為各站站長鼓勵駕駛配合排班調度,對選擇單班之駕駛特別 給予之獎金,對選擇雙班之駕駛則無此項獎金,有中休獎金 核發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新進及介紹獎金 」係為提升招募駕駛效率而設,凡是新進、介紹或重僱者均 按一定條件發給定額獎金,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特別加給」則係被告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之權限,站長也是 根據排班的時間多寡來決定金額;「特休結算」則係針對駕 駛每年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之給付,顯然均不具備工 資之性質。  4.從而,原告主張加班費除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外,應將中休獎金、介紹或新進獎金、 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列入併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每日工時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定出車時 間自上午6時20分起至22時00分止,被告規定應提早20分鐘 ,到停車場及最後一班車回到停車場處理事務時間約為20分 鐘,是以,每日應計入的工作時間應自上午6時00分起至22 時20分止,每天工作總時數16小時,僅中間休息3小時,及 趟次間休息不滿30分鐘者,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入每日工 時,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及工作之起迄時間,得 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區分如 下:   ⑴駕駛時間:為駕駛員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   ⑵預備時間:①排定班次人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 ,並做行車前檢查、保養及清潔工作之時間。②前後班次 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內不得拘束行車人員行動 自由,亦不列為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 頁)。  2.由上可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 於排定第一班車時,應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 際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以 及於107年2月1日至110年5月間被告對休息日加班於4小時內 給滿4小時、超過4小時於8小時內給滿8小時,加記10分鐘後 仍不滿4或8小時者,即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  3.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僅要求排定「第一班車 」之駕駛員應於發車前10分鐘報到;如係排定第二班以後之 班次,即無須再行行車前檢查,故亦無提早10分鐘報到之必 要;而第一趟次發車前所須進行之行車前檢查(含酒測),10 分鐘內即可完成,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行車前檢查 (含酒測)時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219頁),其中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擷取 自「出車前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 同)、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 )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 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 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 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 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可以證明酒測作業,僅需30秒不 到之時間,連同行車前檢查,總共亦僅需要3分鐘左右時間 ,故被告所要求提前報到十分鐘內應可完成。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列計20分鐘工作時間,即無依據。其如果有提 早到場情形(即提前上班者),亦非基於被告要求提供勞務 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 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 時間即可,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末班車收班作業時 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21至 239頁)。其中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每天最 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司機員 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 1分33秒)、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 、卸下投現錢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 SB(影片第2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 紀錄(影片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 取新投現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 3秒)、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 員當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 間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而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爭執應再加計20分鐘返站作業工時,顯無 依據。  5.再就班次(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工作 規則第27、28條已明文規定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並無待命 之需要。再者,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 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 時間,當然不可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 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 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 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 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故原 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若未達休息30分鐘即均應計入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費,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行車(駛車)憑單以證明原告二人 每日實際駕駛工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 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 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 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 事件控制等功能。主管機關除要求業者必須預先提供各路 線之班表、各班次之駕駛員姓名,上傳至OMS系統外,更 直接與被告之派車系統界接,故於站務員根據駕駛員之發 車及到站時間輸入被告系統後,相關資料亦同時鍵入主管 機關OMS系統。   ⑵在OMS系統中,①於稽核管理整合部分,主管機關管制發車 準點、行駛里程統計、站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查詢、上 線車輛統計、異常事件統計、班次不足統計,並用以公告 評鑑相關事項;②於駕駛員工時管理部分,主管機關管制 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於點選進入之後,則可以 見到客運業者、營業站、路線、駕駛員、異常態樣類型、 日期區間類型,以及日期、駕駛員、趟次、業者上傳工時 、系統觸發工時、工時異常等欄位;③於班表即時檢核部 分,則係進行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狀況檢核;④於異常事 件監控方面,則係進行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見本院卷 一第337至379頁)。   ⑶又據證人張先得證稱:「駕駛員出車時都有行車憑單,經 由行車憑單中的姓名、行駛路線、車號以及當天所有發車 班次的發車時間和返站時間,由站務人員登載系統後就會 進到公司的綜合資料庫,之後經由報表系統就能產出被證 1-2的班表。」、「OMS 系統存在的原因是依照汽車客運 業者管理條例19之4 條,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要在車上 裝置車機設備,車機設備要主動回傳車輛的定時及定點資 訊以及站位點的觸發資訊到主管機關所規範的平台也就是 OMS 系統。這些主動回傳的資料在OMS 系統中會與路線基 礎資訊進行勾稽,這些基礎資訊包含路線尖離峰時段點, 以及尖離峰班距,或是固定班次的時刻表,另外主管機關 也要求業者上傳被證1-2 的資料表,這些資料也被要求上 傳系統來確認上述基礎資料、自動回傳資料、業者上傳資 料是否相符。主要目的是控管業者是否依照核定的計畫書 去按時發車。」、「(行車憑單、被證1-2號班表、OMS系 統之間之關係如何?)三者會主動勾稽或是互相檢視。行 車憑單上面有駕駛員所記載的發車時間跟返站時間,經由 站務員將資料登載系統中,然後進入資料庫就會產生如被 證1-2 的班表,被證1-2 的班表必須要傳到OMS 系統中供 主管機關去勾稽跟查核,所以三者中有直接關係。資料內 容唯一的差別是行車憑單跟被證1-2號班表會涵蓋部分是 像是駕駛員空駛的路段,就是發車點不是在總站的情形, 有時候司機返站後會再車上收拾後才返回站務台,司機忘 了填載時間就會由站務員幫忙填載,就會有時間差,所以 OMS 系統會相較行車憑單、被證1-2 號班表少一點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駕駛員之排班狀況,包括駕駛員、路線、 班次、行駛時間等各項資訊,均掌握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中 ;且上開資料亦為使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之民眾可以隨時 查詢。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34頁),既然是即時傳輸於主管機關後台之資訊所列 印者,自應可作為判斷駕駛員實際駕駛時間之依據,亦符 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以行車 (駛車)憑單所載才能認定原告實際駕駛工時云云,實不 足採。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業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 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為適用八周變形工時之 業者,自得上述規定調整例假日、休息日。又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 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 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參照同為被告公司駕駛 之另案原告袁宗華、吳鎮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簽署切結同意書,其中第6、7條分別約定 :「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方便薪 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務期間按 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 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 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 行之權益。」,有該二人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可稽 (見該案卷二第301、383頁),足認被告與公司駕駛員間確 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 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同意,有 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  3.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 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本件中,被告業 已陳明,其將國定假日以每月一日之方式平均分配至各月, 班表上註明「國定假日挪移」者,於該日出勤,即加倍計算 加班費;另每月連同國定假日會預設10天休假,若逢休為達 10日,即按照出勤之天數計給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 例假休假依規定按工作時間加權給付)。故原告一年共休假 天數達120天,而一例一休一年52周共104天,加計國定假日 (含勞動節共12天),僅共116天,足認被告所給予的休假 天數顯然優於法令規定的天數。   4.從而,原告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不能以通常之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作為判斷標準,而仍應依被證1-2、1-3 班表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2頁)。則原告仍依據一般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會。  5.再就原告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然就休息日加班,於修 正前(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間)原條文 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加班費計算之標準相同,惟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 年01月31日間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 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 計算。   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均依照上開標準,且於107年2月1日 至110年5月,縱法規已修正改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然被 告仍採用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2小時以內者以加給1.34 倍計算、2小時至4小時以1.67倍計算)、4至8小時以8小時 計算、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故如 原告於該段時間加班時數未達上開門檻,就被告溢付加班 費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⑶平日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依據被證1-2原告班表加總計算各日之工作時間、均 計算至分鐘;即為被證1-3「分鐘數」欄。各該日之上班 時間,於正常工作日8小時以內者,為「正常上班時間」 欄,紀錄為48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即上班時 間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34 」欄,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10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即上班時間超過10小時至 12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67」欄,依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此三欄之加總即為「分 鐘數」欄。   ⑷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據被證1-3統計表,可由「勤怠狀態」欄及各該日之出 勤狀況,判斷工作以及休假之狀況、該工作日係正常上班 日、公休、休假日、事假、或者曠職,應以正常工作日或 者休假日計算加班費。根據上開統計表,於「勤怠狀態」 欄記載「公休」、「自動指定公休」、「自動指定例假」 ,而有工作時間紀錄者,均係以「休息日加班」之方式計 算加班費;即於2小時以內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34倍 、2小時以上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67倍計算之加班費 ;而被告於110年4月前,休息日工作於4小時以內者,均 會以4小時計算、前2小時加給1.34倍之加班費、後2小時 加給1.67倍之加班費,工作滿4小時於8小時以內者,就該 部分亦會以加給1.67倍給滿4小時之加班費,如工作滿8小 時以上者,就該部分亦會加給以2.67倍計算之加班費。如 係「國定假日挪移」,則會加倍計算工資。   ⑸被告已依上述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詳如被證1-1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其中「休息日加班費」欄實際所領取的金額,較「應 給休息日加班費」欄金額為多,足認被告每月確有多給休 息日加班費之情形,多給金額即如「備註,休息日多給」 欄所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  1.原告主張自83年11月28日到職於108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 工作年資為25年又1個月,年資基數為40.5,計算原告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故原 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4,177,33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 金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 元等情。  2.經查,被告自陳係依原告108年5月至10月薪資總額平均金額 68,071元,乘以40基數,共給付原告退休金2,722,84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原告工作年資共25年又1個月,基 數應為40.5【計算式:(15×2=30)+(10.5×1=10.5)=40.5 】,非被告所主張之40個基數。而計算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 ,應以其退休前6個月即108年7至12月工資總額為計算基礎 ,則依被證1-1所載,依序為70,905元、68,446元、66,368 元、67,451元、65,144元、65,720元(00000-00000=65720 ),總計為404,034元,原告平均工資即為65,875元(404,0 34/184日×30日=6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為2,667,938元(65875x40.5=0000000),顯然 低於原告實際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自無從再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2-勞訴-78-20250227-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明村 林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甲○○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乙○○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乙○○負擔;⑵有關原告甲○○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 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乙○○以肆拾柒萬柒仟零玖 拾玖元、為原告甲○○以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45, 221元、原告甲○○2,773,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8,615元、原告甲○ ○1,767,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符 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甲○○分別自96年9月6日、103年8月21日受僱被告 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706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因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 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 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 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 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 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 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 ,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 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 、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 列計20分鐘)、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 待命時間)、③行車憑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 即下班離站時間),一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已構成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 事由,故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 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 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為此,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 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 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件A、B所示);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二人資 遣費各702,888元、310,204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2,53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7, 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115,389 元、240,083元。㈤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乙○○、甲○○分別自11 1年6月6日、111年7月1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須給付資遣費。併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103年8月2 1日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706公車路線之工作。  ㈡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4日,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之事由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乙○○53,252元、26,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甲○○38,891元、20,000元作為休息日加班 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休, 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乙○○、甲○○2人 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各78,000元、59,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㈣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二人班表上記載 間兩班次間隔均有長達2、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27、2 89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務時間 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時雖無 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 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 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員無「 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於恩惠 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 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不得 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甲○○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 細表,本院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月、109 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 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 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見該案卷三第279 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月、109年6月、110年6 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 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 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表均有「肇事扣款」項 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 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 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 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9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6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原告雖未提 出薪資明細表,但由本院另案原告周嘉甫、何志明(111年 度勞訴字第122號)、劉倫睿、鐘員粲(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1號案件)、詹哲銘、林修順(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案件 ))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均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 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 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詹哲銘、林修順部份薪資表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而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 告二人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 、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於另案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 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 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 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 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 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 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 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 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以原告乙○○為例,其111年1 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見本院卷二第28 3、429至453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 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 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7影片、被證28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59至28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乙○○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6分鐘;原告甲○○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 間隔時間平均約16分鐘,但最短者亦有10分鐘(見本院卷 四第205至21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56至357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二第363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分鐘或10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二第37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四第290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此外,於前 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稱 :「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吳 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有 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後 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通 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他 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稱 :「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0、3 64、370、376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26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乙○○53,252元、26,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甲○○38,891元、20,000元,作為一例一休出 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乙○○、甲○○加給公出津貼78,000元、5 9,0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22頁) ,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 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二人一例一休、休息日之 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9至19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乙○○115,389元、原告甲○○240,083元(見本院卷四第33 2頁)。  ㈣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既然有短付原告乙○○115,389元、 原告甲○○240,083元加班費之情形,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故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 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述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日合法 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自屬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乙○○、甲○○分別自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1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9 日、111年7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5頁),但其終止時間均在原告二人已經合法終止契約 之後,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3.原告二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自96年9月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共計14年8個月又25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其年資雖為7.367個月【計算式:(14+8/12x0 .5)+(25+365x0.5)=7.367】,但僅能請求最高6個月計 算之平均工資。    ②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未予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乙○○自 被告受領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5月份工資數額,依原 告台新銀行薪資轉帳金額,尚無包含扣除原告勞工保險 自負額1,05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710元、工會會 費100元、自願提繳退休金4,368元(110年12月至111年 2月、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4008元(111年3月 至5月、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合計共6,232元或 5,872元,故薪資轉帳金額自應加計每月扣除金額6,232 元或5,872元在内。依序為60,845元(54,613元+6,232 元)、65,094元(58,862元+6,232元)、59,961元(53 ,729元+6,232元)、52,881元(47,009元+5,872元)、 59,937元(54,065元+5,872元)、55,954元(50,082元 +5,872元)。上開金額已經包含被告於當月計算後所給 付之加班費,故依前述被告重新計算後所提出之附表一 加班費統計表,應再加計111年2月、5月短付之加班費3 ,194元、3,842元(見本院卷四第21頁)。從而,原告 乙○○110年12月份至111年5月份每月薪資數額,加計加 班費後,依序應為60,845元、65,094元、63,155元(59 ,961元+3,194元)、52,881元、59,937元、59,796元( 55,954元+3,842元),總計為361,708元,原告平均工 資即為60,285元(361,708/6=60,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最高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361,710元(60,285x6=36 1,710元)。   ⑵原告甲○○    ①原告甲○○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11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共計7年10個月又13日,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計算式:(7+10/12x0.5)+(13+365x0.5)=3.934 】。    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 病假者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為普通傷病假期間 ,故原告甲○○六個月内所得工資,應自110年7月份起至 110年12月份自被告受領工資數額計算之。依依原告所 提出且被告未予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甲○○台新銀行薪 資轉帳金額,尚無包含扣除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 額710元、工會會費100元合計共810元,故薪資轉帳金 額自應加計每月扣除金額810元在内。依序為37,320元 (36,510元+810元)、43,420元(42,610元+810元)、 49,320元(48,510元+810元)、46,620元(45,810元+8 10元)、46,220元(45,410元+810元)、32,770元(31 ,960元+810元)。上開金額已經包含被告於當月計算後 所給付之加班費,故依前述被告重新計算後所提出之附 表二加班費統計表,應再加計110年9月、12月短付之加 班費128元、11,311元(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 從而,原告林亮110年7月份至110年12月份每月薪資數 額,加計加班費後,依序應為37,320元、43,420元、49 ,448元(49,320元+128元)、46,620元、46,220元、44 ,081元(32,770元+11,311元),總計為267,109元,原 告平均工資即為44,518元(267,109/6=44,518)。    ③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 算之資遣費為175,134元(44,518x3.934=175,13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 77,099元(加班費115,389元+資遣費361,710元)、原告甲○ ○415,217元(加班費240,083元+資遣費175,13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重勞訴-26-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倫睿 鐘員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元、原告鐘 員粲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劉倫睿以肆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鐘員粲以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3,27 3,684元、原告鐘員粲4,622,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705,185元、原 告林修順625,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57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劉倫睿、鐘員粲二人分別自100年5月12日、104年9月14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902公車路線之工作, 約定工資每月為55,000元以上,並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1 1年2月26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 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且僅以每月薪資 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 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分段津貼」、②「 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 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貼」、⑧「半薪 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項目一併作為計算 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被告於計 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刷卡報到至每日行 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輛一級保養、檢查 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務,即整備時間, 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 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單所載最後一趟返 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併列入工時計算給 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工資,詳如起訴狀 附件1至12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件A、B所示)。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7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鐘員粲62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43,800元 、34,843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倫睿自100年5月1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駕駛920公車 路線,於111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林修順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駕駛920公車 路線,於111年2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劉倫睿56,452元、34,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鐘員粲56,452元、3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劉倫睿、鐘 員粲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69,000元、56,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劉倫睿、鐘員粲 班表記載兩班次間發車時間有時會相隔長達2、3小時之久( 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62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 一班次提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 間,則當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 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 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 補貼。如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 故其性質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 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13頁)。此項給予 ,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 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 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3頁)。再以原告劉倫睿為例,其111年1月行 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見本院卷二第204、3 33至352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 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 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1影片、被證22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3 09至3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劉倫睿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5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鐘員粲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2分鐘,但最短者亦有8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295至3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0至27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二第27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94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 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1頁) ,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此外,於前 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稱 :「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吳 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有 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後 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通 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他 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稱 :「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4、2 78、284、29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劉倫睿56,452元、34,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鐘員粲56,452元、38,000元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 97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劉倫睿、鐘員粲2人各69,000元、56 ,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至87頁),該 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字, 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休息日 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2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劉倫睿43,800元、原告鐘員粲34,843元(見本院卷四第 454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劉倫睿43,800元、原告鐘員粲34 ,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 院卷一第5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重勞訴-11-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嘉甫 何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原 告何志明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周嘉甫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周嘉甫負擔;⑵有關原告何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何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周嘉甫以捌萬陸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何志明以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2,29 2,572元、原告何志明3,60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原 告何志明879,1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周嘉甫自96年12月1日起 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 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55,132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23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 機,分別駕駛706、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 月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 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明879,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86,031元 、23,957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嘉甫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 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1年3 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周嘉甫、何 志明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43,000元、54,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周嘉甫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6時以後 ,原告何志明班表上午約12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 間為下午15時以後,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31、183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 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 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 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 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 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 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 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9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顯 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 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 57頁),其108年2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 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 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顯 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 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97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運 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包 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此 「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16 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173至185頁)。 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 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 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再以原告周嘉甫為例,其111年1月 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10、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179、389至436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 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 ,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影片、被證27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 27至185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周嘉甫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1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3分鐘;原告何志明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但最短者亦有6、7分鐘(見 本院卷四第103至109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90至19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19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7分鐘或13分鐘內完成,另依 示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 參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 一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 屬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19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 、198、204、21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 83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周嘉甫、何志明加給公出津貼43,00 0元、54,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元(見本院卷四第 230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22-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詹哲銘 林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 告林修順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詹哲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詹哲銘負擔;⑵有關原告林修順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 餘由原告林修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詹哲銘以新台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林修順以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2,79 0,322元、原告林修順2,670,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元、 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詹哲銘、林修順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詹哲銘自10 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32公車路線 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60,132元以上,並於110年3月15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 車司機,分別駕駛705、921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 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 「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26,806元 、46,945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哲銘自10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32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0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㈡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5 、921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1 4日、107年12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49,452元、25,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36,871元、1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詹哲銘、林 修順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共72,000元、55,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詹哲銘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3時30分以 後,原告林修順班表上午約11時30分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 車時間為下午15時,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 39、185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 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 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 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 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 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 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詹 哲銘、林修順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 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 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原證2、11、12,見本 院卷一第141至147、307至349頁)。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 ,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 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 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原告等人所屬三 峽二站站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 件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 訴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 每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 如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 剛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 出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 資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 每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再以原告林修順為例,其1 11年1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8、 被證4,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42、401至440頁),可知每日 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 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影片、被證20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07至2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詹哲銘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7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林修順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3分鐘,但最短者亦有5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195至2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 82至283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96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282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公 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6 、290、296、302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25,000元、49,452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18,000元、36,871元作為一例一休 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 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詹哲銘、林修順加給公出津貼72,000 元、55,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5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元(見本院卷四第 32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19-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尤宸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離職前擔任專門委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春節給付1.5個月薪 資,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0.5個月薪資。相對人於113年4 月30日以伊協助同事即第三人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 情事為由,將伊停職,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 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 第5目、第14目、第19目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 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 0日除斥期間,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另伊提供 媒體及協助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涉及 大眾消防安全,伊因此遭解僱,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 3項規定認解雇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案列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非 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 難。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幼女,確 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 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7萬   2,100元、自114年起每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   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教唆賴日強蒐集資料,分別向 消防署、監察院、臺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 及新聞媒體提出檢舉及陳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賴日 強已在行政調查會議中坦承此情,並提供其與抗告人Line對 話紀錄,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所 為對伊及多位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並使伊廠商及實 驗室資料洩漏曝光,動搖廠商對伊保密能力之信心,兩造已 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如容任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 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將使伊 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損害之虞,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 困難。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規定之 薪資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離職前擔任 專門委員,薪資7萬2,10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以伊協 助同事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情事為由,將伊停職, 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 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第5目、第14目、第19目 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對人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人事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25頁),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 訴訟非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或因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 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6、27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亦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為對伊及多位 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兩造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 如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 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經查抗告人職務為專門委員,非屬高階主管,惟相對人仍 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提供 勞務。且縱使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 或影響廠商質疑相對人之內部控管機制,相對人仍得經由調 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 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 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 案訴訟期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云云。然抗告人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並未在他處任職,有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參諸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法院 卷第39頁),任職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112年度唯一 所得來源,自難認抗告人無繼續受僱相對人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況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本不得僅 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相對人就此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4年起每 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 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   3萬6,050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2,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勞抗-4-20250227-1

勞全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浦韋青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捌萬叁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 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 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 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 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 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 要件。再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 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 1月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8萬3,000元,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訴外人 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伊對相對 人並無涉犯不法情事,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判決伊勝訴,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 伊,及按月給付伊薪資18萬3,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人 ,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其部屬陳元凱私接 商演,致伊受有鉅額損害,聲請人縱不知情,仍有疏於督導 之重大過失,兩造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伊身負國人期待之棒 球運動企業責任,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 期待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主張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1月 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18萬3,000元 ,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 相對人組織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第15331號起訴書、相對人113年2月5日通知書、勞保異動 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6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原 法院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6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8萬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106頁)。堪 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 釋明。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為11億500萬元,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18萬3,000 元,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前工資尚非鉅額 ,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 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並無明顯之僱用障 礙或將致何重大損害之危險。    ㈢相對人雖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 人,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然兩造信賴關係 不復存在,伊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期待 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 僱傭關係,以及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次查相 對人縱然已對聲請人失去信任,無法委以高階經理職之重任 ,惟相對人仍得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之管理手段指揮、監 督聲請人提供勞務,避免聲請人接觸營業上祕密。且縱使繼 續僱用聲請人或將影響國人期待相對人肩負之棒球運動企業 社會責任,仍得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 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遭受 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 18萬3,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27

TPHV-114-勞全-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中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二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 其106至109年度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伊考績申 覆制度提出救濟。相對人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 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亦未在追蹤表上簽名。詎原二 審判決率爾認定相對人108年度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 已達成伊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 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伊 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 ,堪認相對人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無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0 條之1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委 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二審 判決將其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依據,違 反伊考核制度,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規定。且原二審判決悖於兩造就相對人連續4年考 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 果,除違民法第98條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原 二審判決無視伊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及相對人屢次遭考核 為乙等,卻從未提出申覆而告確定之情,僅憑證人邱穎南及 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 及考績,除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 更違背除非權利濫用或逾越裁量權,否則法院不介入審究公 司自治及裁量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對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 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 處控管部經理,自104年2月1日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 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 綜據相對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紀錄、直屬主管邱 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績效改善計畫紀 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以觀,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復以相對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 ,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聲請人評估人才妥適運用,以使相 對人發揮自身專業,縱相對人現職表現不盡理想,聲請人亦 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繼續僱傭關係,而非 僅解僱一途,聲請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9年度考績考核為 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0年4月30日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 14日已屆滿65歲,聲請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相對人退休,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 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9萬3,6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0萬3,147 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相對人並未自認不能勝 任工作,原二審法院並無反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又原 二審法院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從而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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