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款項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下 合稱系爭稅款),請託伊代為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系爭稅款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 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雖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 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正協議),惟兩造, 僅形式上簽立租約,並長照事業登記後,即於110年11月3日 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故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上訴 人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均為 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上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繳款, 實係上訴人以匯款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 ,自毋庸返還。另附表編號3之稅款雖應返還被上訴人(於 本院曾改稱係上訴人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兩造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 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 50萬元,因被上訴人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每月各50萬元租金,自得以上開前2 個月積欠租金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而毋庸返還該稅款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後,又於10 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50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是除其中前2個 月積欠租金債權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外,仍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系爭期間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 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2,90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並就 本訴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012,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起就其應繳納附表所示之系爭稅款計143萬5,4 67元,已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出面繳納完畢( 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繳納第1、2筆稅款資金,是否來自上訴人 ,及就第3筆是否得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抵銷, 則存有爭執)。  ㈡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8 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140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簽訂 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後於110 年 11月3 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該解約約定詳如系 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 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稅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或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50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108 年10月及 11月租金債權,與附表編號3 之稅款相抵銷後,就所餘租金 12,906元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短欠租金1, 100萬元,反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1 萬2,9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繳系爭稅款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繳款款項( 或於本院辯稱包括編號3之稅款),係其先匯款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且得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 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稅款,毋庸再為給付系爭稅款,尚得反 訴請求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寶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又上訴人於108 年5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 款120萬元至寶佳公司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包含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且口頭交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123、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 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審酌 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匯款予寶佳公司120萬 元,即認定該匯款係含供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稅款。又上 訴人雖抗辯曾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120萬元匯款包含附表編 號1、2款項及工程款云云,惟其就所辯口頭告知一節,未提 出事證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36、440頁),亦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 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 訴人已於另案111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共計1億757萬1,596元,被上訴人均未與其就工程 款支付情形對帳及結算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 及其指定受款人(即寶佳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合計1億757萬 1,596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計7,961萬5,146元,給付寶佳 公司為2,795萬6,450元),此有上開答辯狀及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另案審訴卷第103、111、113頁、本院卷第449 、451、461、463頁),則上開明細表既含前開匯付寶佳公 司之120萬元,顯見上訴人另案已自承給付予被上訴人或指 定之寶佳公司之1億多元款項,均屬工程款,且未曾有將此 匯付款項表明有以口頭約定部分用以支付稅款而應扣除之情 ,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 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 7年度...繳款書」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樺, 吳佳樺則回傳「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 檔案,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該內 容僅可認定鄭鴻欽指示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稅款,此係合 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 源,上訴人或鄭鴻欽更未在LINE上要求以匯予寶佳公司之工 程款項支付,且依上訴人另案答辯內容,亦無從認定匯予寶 佳公司之120萬元,已包含支付附表編號第1、2款稅款,是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以鄭鴻欽於 原審陳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工程款,…有委託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附表之107年地價稅、所得稅及108年房屋稅 ,但約定上訴人會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觀, 亦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稅款,上訴人日後再 償還。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稅款繳款來源為其匯予寶佳公司12 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 吳佳樺到庭證述上訴人委其提領120萬元轉匯至寶佳公司之 用途及給付何種工程款等(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即無 必要。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為上 訴人繳納附表1、2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3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與寶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 非其所有或授權代刻,否認該工程合約真正等語。惟不論該 合約是否真正,仍無礙上訴人已另案答辯時自承匯付寶佳公 司120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而難認係支付上開稅款之用, 已如前述,是自無調查該合約是否真正之必要。上訴人另辯 稱:由高雄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交易細細表中,在被上訴人 稅款轉支329,753元之前,分別有訴外人進安護理之家存入 現金,此係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營業收 入784,444元,顯逾被上訴人代墊第1、2筆稅款448,373元, 故被上訴人無成立代墊款項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陳進安護 理之家之營業收入,係鄭鴻欽所有乙節屬實,然此係被上訴 人是否需就此營業收入歸還鄭鴻欽個人,仍與兩造公司間之 代墊款項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稅款於原審辯稱:其雖應就此筆稅款返 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期間之 租金債權,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真意係 終止系爭租約,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租金債權中前 2個月租金款項,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稅款,毋庸再為給付 該稅款,且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 萬2,90 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證(見原審審 訴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欲從金園飯店轉型 為長照機構,故在長照事業籌備階段,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規定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 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因而商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上訴人正式在系爭建物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時,兩造便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系爭租約 及更正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 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故上訴人 不得請求系爭期間租金,亦無從以所謂積欠租金抵銷第3筆 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光燦長照簽 訂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78、203至207、209至217、 227至229頁)。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後,又於110年11月3日在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 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在案(案 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租期自106年5 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租賃 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雙方同意解除 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除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由其上已敘明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租 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嗣因情事變更,合意簽立系爭解除租 賃契約(即含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則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主張對被 上訴人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從經營金 園飯店轉型為光燦長照機構(如以光燦紀念慈善協會等書立 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為符合長照 條例要求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 請設立之規定,鄭鴻欽因而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 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即簽訂 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以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且系爭租 約標的、期間、租金皆與鄭鴻欽為長照事業股東之契約書相 同(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後光燦法人設立登記後,即先 解除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中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約定金額均與系爭租約(含補充協議 )相符,且租期重疊之新租約,足見系爭租約僅為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177至178頁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寶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 人租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09至218頁) 暨前開股東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上開另案答辯狀可稽,及陳稱 確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長照機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設立光燦長照法人等情(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光燦長照 法人經公證簽訂之租約,比對租約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 、租期、租金,均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間之租約所取代 ,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 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辯稱:光 燦長照法人僅對上訴人就解約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負給付租 金義務,解約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屬上 訴人片面解讀,核與公證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文義及上訴人 前已向光燦法人催告含系爭期間之租金事實不符(見原審卷 第219至220頁之存證信函),所辯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另 案對光燦長照法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請求執行光燦長照 法人成立後積欠之租金,惟此係上訴人選擇其請求及行使之 債權範圍,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 金50萬元,足認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LINE對 話,其中顯示被上訴人之人員詢問鄭鴻欽稱:大哥(指鄭鴻 欽)要「轉給我去繳租金」嗎?。鄭鴻欽回答:是,我轉進 去了趕快去處理,要不然銀行又打電話來等語。被上訴人人 員回稱:好,…,租金已匯金園帳戶等語(見第285、287、2 93至303、323至3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 及匯款證明,顯示每月租金多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 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321、331頁),顯見兩造為此租金匯款金流,係為 俾利向銀行申貸之用,故縱使鄭鴻欽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 息通知:你四個月沒有繳租金了等語,惟兩造既合意以形式 上租約及收受租金以符合申立長照事業及銀行貸款之用,自 無法僅以此等租金金流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給付 租金予上訴人及積欠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所 稱當時為符合設立光燦長照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由兩造簽立 系爭租約,並無給付租金等情,除與上開資料相合外,亦與 被上訴人提出其受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委任申請許可 設立光燦長照法人及營運管理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6至181、182至270頁,其中第212頁記載不動產使用權利 證明須檢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陳自較屬可信。遑論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所謂餘欠租金。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之稅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自承舉證有困難(同上卷頁 ),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為真,所辯即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編號3之稅款,或該稅款縱係被上 訴人代墊,惟得以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與該稅款抵 銷云云,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解約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施作整建工程,自無受 有何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兩造為配合成立光燦長照法人及辦 理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租約等相關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受有何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上 開所陳,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稅款,惟未 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曾因上訴人舉證寶佳公司代上訴 人繳納稅款,及鄭鴻欽以信用卡繳納稅款,即減縮訴之聲明 ,可證其明知未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67、41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 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確自其帳戶內轉支或轉帳支付,有 前開帳戶明細表可稽,自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 支付。至於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原有資金收入,或因其他營 利、借款或工程等各項收支而來,均無礙認定被上訴人以其 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即係被上訴人運用其資金支出繳納系爭 稅款,而難認係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核對其他筆 代墊稅款情形而為聲明之減縮乙事,亦與其有無為上訴人代 墊系爭稅款,係屬二事,無法以其曾為聲明之減縮,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除上開屬鄭鴻欽所有之進安護理之家營業收入外,餘均係上 訴人匯入之工程款或備付款項,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 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備付款5,600萬元中之一部分繳納系爭稅 款,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 提出另案起訴狀、筆錄、另案合約、私立進安護理之家買賣 契約書、承諾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 、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資料為佐,及請求向高雄銀行建國 分行調取自被上訴人開戶時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歷史往來 交易明細,以證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489至493、501至527頁)。惟上訴人自陳給付被 上訴人之1億多元係工程款或工程備付款,則被上訴人在收 受上訴人給付後,未結算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款 項,被上訴人運用帳戶內資金墊付各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再向上開銀行調取被上 訴人之往來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反訴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又兩造嗣後 並非解除系爭租約,而係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得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餘欠系爭期間租金1,101萬2,906元云云,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反訴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上訴人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上訴人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

2025-01-08

KSHV-113-重上-5-20250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 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 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 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 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 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 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 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 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 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 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 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 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 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 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 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 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 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 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 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 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 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 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 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 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 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 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 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 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 ,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 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 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 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 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 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 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 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 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 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 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 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 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 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 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 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 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 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 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 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 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 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 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 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 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 ,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 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 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 ,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 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 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 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 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 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 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 、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 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 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 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 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 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 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 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 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 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 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 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 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 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 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 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 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 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 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 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 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 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 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 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 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 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 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 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 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 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 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 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 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 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 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 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 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 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 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 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 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 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 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 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 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 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 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 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 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 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 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 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 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 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 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 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 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 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 ,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 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 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 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 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 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 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 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 ,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 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 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 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 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 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 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 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 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 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 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 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 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 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 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 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 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 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 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 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 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 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 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 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 ,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 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 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 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 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 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 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 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 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 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 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 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 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 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周銘懋 被 告 吳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工程款 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 切結如不依事項履約,乙方放棄一切民事案件抗辯及一切刑 事案件抗辯,並同意於台灣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2月31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詎被告竟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 項挪作他用,遲未完工,經結算挪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為解決上開款項債務問題,兩造乃於111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50萬元,且應 自111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 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逾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首期即未依約 付款,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自約定之首次清償日翌日即111 年6 月 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 結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訴-149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 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 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 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 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 」(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 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 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 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 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 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 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 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 ○○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 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 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 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建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月眉慧法講堂之主持人,於民國111年間 ,其為在慧法講堂建造蓄水池、擋土牆等(下稱系爭工程) ,請原告承攬施做板模工程部分,並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板 模工程外的其餘部分代為墊付工資與材料費用,兩造未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僅約定採實作實銷方式計算,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的板模部分,並代為墊付其餘工資與材料費用,總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2,055,699元,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尚 餘555,699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懂任何工程施作事項,不可能自己另外委 請板模以外的其他工班施工,當初也是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並未區分板模和其他部分,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 告僅向原告表示按照行情報價、實作實銷,但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處處灌水、一改再改,例如:模板一公尺的行情價是二 面600元,原告卻報價一公尺900元且僅有一面,等於原告報 價是行情價的3倍,另綁鐵工一公斤行情價3至4.5元,原告 報價一公斤15元,工資費用如何計算均不得而知,怪手工作 一下子就到別處施工也報價一整天的費用等,被告無意再與 原告爭執,遂於112年2月24日提出以1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 總報酬,原告也在收據上簽名,被告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古 ○玄匯款尾款80萬元給原告,全部報酬均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請 其他工程人員評估蓄水池牆壁厚度根本不足且會漏水,遇到 地震恐坍塌,擋土牆地基也不夠深,無法發揮擋土牆之效果 ,實有嚴重之瑕疵,反訴原告曾寄發律師函請反訴被告修補 ,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應認為拒絕修補之意,反訴原告得請 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爰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為 真,且反訴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對於其餘部分未 有承攬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 告)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月 眉地區的土地上,進行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 三、被告已先委由古○玄交付70萬元、再匯款80萬元,合計150萬 元予原告收受。 四、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法心 律字第1120314號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的板模部分,此 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多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5 至197頁)、其他廠商單據(本院卷一第209至259頁), 然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章, 其他廠商單據部分亦未見任何被告之簽章,難認此估價單 與其他廠商單據經被告承認或對於被告發生拘束之效果, 而由其他廠商單據形式上觀之,買受方均為原告,依原告 主張該等廠商單據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堪信系爭工程應 由原告負責叫料、負擔工資,被告均未介入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邱○連雖證述:系爭工程的板模是承攬的, 其他都是代叫料、代叫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然 其亦證述:兩造談契約時我不在場,我都是聽原告說的, 估價單也是原告寫給我,我再謄寫上去,我無法回答為什 麼要叫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1頁),堪信證人 邱○連對於系爭工程如何約定價金、叫料過程等情均不清 楚,其理解均係基於原告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難認其證 述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證人賴○昇於本院證述:我負責 系爭工程灌漿部分,是原告叫我們過去的,但業主是被告 ,是被告要付錢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拿到工作,需要 我們協助,會叫我們出工,系爭工程是原告叫我們的,錢 也是跟原告拿,根據板模綁鋼筋圍起來的地方就知道要灌 多少漿,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 68頁),堪信對於證人賴○昇而言,係原告請賴○昇到系爭 工程現場進行灌漿作業,且依照現場狀況進行灌漿,對於 材料、數量等均不知情,亦無被告聯繫方式,自無可能係 依照被告指示作業,而係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灌漿作業之情 事為真。   ⒋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做水池 ,我說我可以幫忙把水池做到好,工程細項我們沒有約定 ,當時先整地,整完後被告跟我說水池要做多高、多大, 我有跟被告講以行情價實作實銷,板模部分我自己做,綁 鐵部分我幫忙叫,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當時跟被告 說我可以做系爭工程,要找其他人都有跟被告說等語(本 院卷一第280頁),堪信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進行系爭工 程,被告對於原告會找何人來施作系爭工程均不清楚,係 由原告負責聯繫工班、叫料及施作系爭工程。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自行尋找施 工廠商、分配不同工班負責之事項,且原告均未能提出被 告委由原告叫料或工人之證據,應認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與 工人均由原告獨自決定數量並安排期程,而系爭工程款項 亦由被告交付原告1人,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板 模部分,難信為真,應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系爭工程總價金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    ⒈被告提出其於112年2月24日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87頁 ),並記載「月眉作擋土牆、水池、觀音台、疊石頭怪手 工作工程資總計150萬,前付70萬,今再付80萬全部付清 完」,原告於該收據簽名,亦記載「備註材料代付金額核 對2月15日帳單」,被告記載之文字意思明確,且經原告 簽名確認,堪信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以150萬元結清為真 。   ⒉至原告主張此非合意以150萬元結清而係應以2月15日帳單 為準云云,惟以原告上開文字記載,實無法得出兩造就系 爭工程款項尚有合意超過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另行給付之 推論,且原告所提2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1,951,509元(本 院卷一第31頁),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承認已如前述, 上開收據日期為2月24日,係在2月15日估價單之後,若是 原告不同意以150萬元結清,即不應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 收受80萬元之尾款,再原告又提出2月25日估價單(本院 卷一第45頁),金額突然變成2,055,699元,並以此主張 為系爭工程總金額,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向被 告請款,為何於被告開立收據給付尾款後,反而憑空多出 其他款項?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可信度,甚為可疑,且 原告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為上開記載後,又提出其他估 價單,更可認原告於2月24日收據之記載毫無意義,其主 張不能採信為真。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雖兩造於系 爭工程開始時未約定報酬,然於完工後已合意總報酬為150 萬元,被告既已全部給付,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且不願補正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為原告所否認,故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 責任。  ㈡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地 技師公會)系爭工程瑕疵範圍,惟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略以: 依據工程承攬常規,應有承攬合約,且蓄水池、擋土牆等工 程,施作前應先調查標的物之地質資料,應有結構計算書及 設計圖說,兩造均表示本案無承攬合約及上述資料可提供, 原告也未能提出施工過程照片、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試 驗報告,本案因鑑定參考文件缺漏,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 二第47頁),被告亦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惟僅憑被告 提出之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工程原先應有之狀態、現在具有何 種瑕疵,且該照片係在何時、何狀態下拍攝,均不得而知, 被告舉證尚嫌不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認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情為真,其請求減少原告報酬,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反訴訴 之聲明㈠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請求均屬無理由 ,其等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建-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 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 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詳細如下:  1.自112年l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2座鷹架。  2.自112年2月l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l座鷹架。  3.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1座鷹架。   上述租賃期間已逾1年以上之久,每座以租金66萬計算,共 計2,640,000元(計算式:66萬×4=264萬)。     ㈢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費用,對話 中被告已自承鷹架使用期限為1年且又稱使用未超過1年,原 告尚在提告中豈能拆等云云,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證 二)。被告嗣後更發函給原告改稱鷹架使用期限係以施工期 以總體工程完工為合約期間等云云(原證三),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致,強拗否認有租金費用一事,致原告求償無門,受 有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就後龍觀海大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兩造以原證1合約詳細表約定 原告系爭工程之酬勞,即鷹架工程之單價(含上下設備、拆 裝、材料)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式:92萬元÷800平 方公尺=1150元/平方公尺),並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 款。  ㈡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請款時,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且原 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產生爭議。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原 告確實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情形,惟兩造現已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建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告又 以系爭工程之鷹架款項費用,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屬重複起訴之情形,請鈞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 )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鷹架材料僅供被告公司一年的使用 效期,系爭工程逾一年,被告須額外給付租鷹架之費用云云 ,惟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 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純屬無據:  1.查,本件合約詳細表(原證1)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之費用,兩造契約當已明確表示無 須就鷹架另外收費,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詳細表約定,依 該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契約單價請款。  2.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鷹架使用期限。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租賃契約係如何成立、何時成 立,然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說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我們有說明是1年超 過1年了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細譯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鷹架租金費用後 ,被告員工甚感訝異,始向原告表示兩造於系爭合約詳細表 (原證1)從未說過有1年使用效期之情事,亦否認有1年使 用效期之約定。實則,系爭工程中需要搭建鷹架之工程結束 時,被告有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備註: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約定,來履行原告之拆除義務, 詎料原告卻拒絕拆除鷹架。原告違背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 1)之拆除義務在先,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收取被 告逾期使用的鷹架租金,當屬無稽之談。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討論過租賃鷹架之情形(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就鷹架 租賃費用之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 可能。  5.綜上,兩造於合約詳細表(原證1)已明確約定鷹架工程之 單價費用,包含鷹架之上下設備、拆裝費用、材料費用。且 系爭工程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額外就鷹 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 架費用,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雙 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 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系爭工程施作已逾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共計264萬元乙節,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1年9月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 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 ,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合約詳細表,記載「項次一、鷹 架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為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說 明事項1記載本工程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連工 帶料、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可知系爭 鷹架工程費用已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費用,且並未約 定鷹架另外收費,系爭工程並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原告雖 以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 為部份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兩造就原告所指租 賃鷹架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 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 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之事實。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195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