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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 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 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 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 ;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 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 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 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 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 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 )、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 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 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 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 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 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 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 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 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 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 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0、34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和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嚴和宏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之某日,在花蓮縣○○鄉○○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富門市 ,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念慈、陳晴雯、 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林秀芬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謝文彬詐騙經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公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 玲、黃琪婷及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⒈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字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張念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見警羅偵字卷第23-59、83頁)、⒊ 告訴人陳晴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 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見鳯警偵字卷第133-140頁 )、⒋告訴人黃微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47-154頁)、⒌告訴 人邱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57-176頁)、⒍告訴人謝文彬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89頁)、⒎ 告訴人黃琪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鳯警偵字卷 第245-247頁)、⒏被害人林秀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卷第26-31頁)等件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外,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難認其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念慈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 4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15、24分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黃微溱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0萬元 4 告訴人邱蔚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7分 50萬元 5 告訴人謝文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300萬元 6 告訴人林秀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45分 10萬元 7 告訴人黃琪婷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2分 20萬元 8 被害人林秀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2024-10-18

HLDM-113-金簡-22-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 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 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 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 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 、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 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 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 ),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 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 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 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 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 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承審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 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 ,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 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 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 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 頁)等情狀,再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 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 )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 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 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 、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 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2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洪贊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⒈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9 被告提供其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芮樺 112年10月12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2 王明慧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3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許。 62萬3,021元 上開永豐帳戶。 4 莊宜佩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5 蔡惠玲 112年11月2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6 吳文田 112年11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7 曾珮瑄 112年10月9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80萬2,404元 上開永豐帳戶。 8 李心文 112年11月中下旬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1萬元(已匯還) 上開永豐帳戶。 9 余青美 112年10月2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7萬5,000元 10 蘇 淑 112年10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 許靖悅 112年10月2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2 游芸禎 112年12月1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3 朱宛亭 112年11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14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5 洪贊濱 112年11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6 張馨妤 112年12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7 楊嘉琪 112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8 李沂璇 112年12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30萬元 19 彭宇潔 112年12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0 楊文苑 112年11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7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1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5分許。 7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2 傅浩偉(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3 楊甜微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4 蕭凱元 112年11月1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 1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5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6 邱愉甯(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靜雯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1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 柯淑瓊 112年9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3 李秀娥 112年12月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淑瑤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3時14分許 1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88-20241016-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黃素梅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 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 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幸福與忠誠」、「Mr W ilson」、「✓」之 人(無證據證明黃素梅知悉對方有二人以 上)。嗣「幸福與忠誠」、「Mr Wilson」、「✓」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化名「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 識蕭淑貞並與之交往,待取得蕭淑貞信任後,向蕭淑貞佯稱 :想回故鄉臺灣,惟其裝有個人證件、帳戶之盒子於郵寄途 中遭土耳其國扣留,需蕭淑貞匯款幫忙贖回云云,使蕭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素梅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匯入之6萬元後, 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嗣張龍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韋恩」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3、84、92-99、227-2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倘於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得適用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幸福與 忠誠」、「MrWilso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僅返還8,700 元予告訴人,並未將所提領得之6萬元全部繳交或返還,故 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既有此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㈠、⒊之說明,自應予適用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當庭受領被告8,700元賠償後(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受騙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並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現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稱對方本來 承諾要給報酬5,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 本案帳戶業已終止銷戶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自屬有據。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金簡-20-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厚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元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 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黃金滿、鄒振輝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元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 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指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沒收),均未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相關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 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 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 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 、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 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 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 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 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 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第133頁、第121至122頁、第119頁、第123 頁、第125頁),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亦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 訴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 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 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金滿 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 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 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 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 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 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 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又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 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 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業經履行 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 、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 ,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曾於9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 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岑 李筱榆部分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至於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分 別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之金 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 ,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 人鄒振輝80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已說明 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 應依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 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黃 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 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附表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黃金滿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未給付金額之全部,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戶名:黃金滿、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同意於收到上開新臺幣12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孝股),且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判決,但被告並應依本件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刑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原告對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 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甲方:鄒振輝 乙方:張元厚 和解條件 第一條 和解內容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給付80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其餘40萬元,乙方應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    戶名:鄒振輝  二、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刑事案件中,願意向法院表示願原諒乙方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  三、雙方同意於雙方履行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義務後,放棄各自就本次事件對他方之一切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確認明暸內容並同意遵守,嗣後不得就本契約條款及效力再為爭執。 第二條 和解生效時間     雙方同意本件事件和解案,自簽立本契約日起生效。 第三條 保密義務     除向法院陳報或雙方另行約定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本和解事件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協商過程及條件,且不得對他方及本事件為負面評論。 第四條 違約處理     如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他方有權撤銷本契約,並對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之所有支出或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 第五條 完整協議     本契約已詳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認知,其效力優先於雙方當事人先前就本契約內容所為之任何討論、聲明或協議。非經雙方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且本契約對於各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有拘束力。 第六條 部分無效     如經法院認定本契約之任何條款係屬非法、無效或無法強制執行者,本契約之其他部分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範圍內,仍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八條 合意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契約份數     本和解契約乙式貳份,由雙方合意簽訂並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附表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岑李筱榆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前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49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本院卷 】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286-202410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 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 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 「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 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 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 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 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 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 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 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 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 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76號、第19277號、第19278號、第19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吳碩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4日9時5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 白犯行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 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轉帳、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徐聖杰、黃俊傑、張蘋表示請依法判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吳啓雄、葉溱淮、胡淵棠則經本院 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6份所載),被害人陳國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匯 款項後,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吳碩瑍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吳碩瑍中信帳戶內,吳碩瑍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均由被告吳碩瑍自己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共7罪)。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之資料 相關案號 1 吳啓雄(提告) 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轉帳1,099元 ⑵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轉帳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083號) 2 葉溱淮(提告) 民國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3 徐聖杰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4 胡淵棠 (提告) 111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5時12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⑶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ETX」擷圖畫面、借貸公司資訊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5 黃俊傑 (提告)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6 張蘋 (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7 陳國珍 111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4-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俊緯猶 與「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12月1日8時許,以電話向羅玉英佯稱 為其弟媳,因投資失利而需錢孔急云云,致羅玉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 吳俊緯於同日14時47分許,惟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 提領成功而告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第884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  ㈡告訴人羅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亦應對三人以上 此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方足該當。本件被告係基於為辦貸款之 不確定故意,尚非直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 法排除「羅智豐」、「陳緯宏」有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自 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何認知 ,遽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並業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更正起訴法條為普 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被告在前案業已自白 ,本件偵查中亦應已自白,所稱不知是詐欺集團僅係強調本 身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意),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而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最高度刑為5 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時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告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詐得之款項,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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