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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 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 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 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 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 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 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 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 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 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 ,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 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 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 ,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 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 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 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 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 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 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 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 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 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 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 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 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 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 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 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 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 ,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 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 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 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 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 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 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 ,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 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 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 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 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 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 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 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 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 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 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 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 ,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 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 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 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 「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 、「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 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 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 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 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 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 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 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 、「……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 」、「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 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 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 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 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 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 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 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 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 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 ,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 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 、「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 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 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 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 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 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 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 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 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 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 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 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 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 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 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 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 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 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 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 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 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 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 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 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 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 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 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 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 ,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 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 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 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 、「(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 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 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 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 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 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 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 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 ,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 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 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 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 ,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 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 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 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 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 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 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 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 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 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 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 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 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 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 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 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 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 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 ,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 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 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 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 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 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 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 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 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 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 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 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 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 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 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 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 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 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錢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 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 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原告本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 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 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訴-49-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 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 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 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 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 「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 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 ,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 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 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 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 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 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 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 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 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 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 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 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 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 ,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 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 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 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 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 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 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 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 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 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 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 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 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 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 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 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 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 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 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 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 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 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 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 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 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 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 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 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 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 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 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 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 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 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 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 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 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 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 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 ,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 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 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 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 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 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 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 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 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 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 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 -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 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 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 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 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 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 (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 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2-重上-47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抗-1105-2024110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A01(原名○○○)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有委任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 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 收受原裁定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上訴, 自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 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 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 ,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方受其羈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該案第 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上訴。惟查,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 應以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時,始生效力,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 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1日補繳該案上訴第 二審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第43、45-4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 ,既已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已無不合程式,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家抗-106-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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