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相 對 人 陳秋芬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曾上容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曾冠欽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進春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1
2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960,000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年6月25日、142年2月23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曾進春①於10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
,000元,②於11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元,③於111
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④於112年3月1日向聲請
人借用800,000元,嗣第三人曾進春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①977,770元及利息、違約金,②144,657元及利息、違約
金,③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④8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九老爺 1846 3042 全部 陳秋芬、曾上容、曾冠欽公同共有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ULDV-113-司拍-9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