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政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羅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羅志銓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 頁),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羅志銓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羅志銓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乃為110年5月26日,後於5年 內之112年1月21日所為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審酌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要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本院裁量,本案毋庸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考量即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志銓尚屬青壯之年,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 要,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 羅志銓自始坦承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王加恩調解獲得原諒,而王加恩無意提告(偵卷 第28頁)等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離 婚、之前從事雞排攤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志銓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害人王加恩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14

TCDM-113-易-334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永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永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50,506元正未給付, 其中46,436元為消費款;2,860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36元 張永政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839-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2-金簡上-140-20250109-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相 對 人 陳秋芬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曾上容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曾冠欽即曾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進春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1 2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960,000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年6月25日、142年2月23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曾進春①於10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 ,000元,②於11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元,③於111 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④於112年3月1日向聲請 人借用800,000元,嗣第三人曾進春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①977,770元及利息、違約金,②144,657元及利息、違約 金,③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④8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九老爺 1846 3042 全部 陳秋芬、曾上容、曾冠欽公同共有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1-06

ULDV-113-司拍-98-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壹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本、iPhoneXR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有關「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 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並攜帶先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並寄送至劉辰 恩住處之蓋有『大昌證券』、代表人『莊智宏』印文各1枚,及 經手人『陳少偉』印文、署名各1枚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式3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少偉 及李盈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收據影本。  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李盈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陳少偉」,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後,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偉」、「許恭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 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 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1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本、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 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3200元,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 犯罪之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SIM卡外殼,與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暱稱「許恭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明知與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收取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 明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 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與李盈米聯繫,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3年1月 5日分別面交及匯款8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劉 辰恩參與詐騙此110萬元),其後李盈米因無法提領獲利出 金,察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 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相約於11 3年1月15日中午,由「陳家進」派遣外派專員前來臺中市○○ 區○○○000○0號向李盈米收取100萬元現金。劉辰恩依照TELEG RAM暱稱「陳偉」、「許恭仁」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000○0號,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大昌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 予李盈米,表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 米。其後劉辰恩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工作 證1張、劉辰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李盈米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詩涵」及「陳家進」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盈米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陳偉」、「許恭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昌證券」、「陳少偉」之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為 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TCDM-113-金訴-610-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五金行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 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周秋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星巴克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周秋霞上開華南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對方向伊表示是大陸人要來臺灣工作,因資金周轉需要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朝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羅財漢提供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慧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錦桐 假投資真詐欺 1、112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5962元至華南帳戶。 2、112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3、112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4、112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5、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6、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7、112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2 賴朝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7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3 羅財漢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至郵政帳戶。  4 李文慧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郵政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4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 、5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 訴人謝妃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 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9分許,在洪坤巽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爌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櫃臺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U BIKE離去。嗣警方函調U BIKE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之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㈢於1 12年7月15日3時46分許,在李秝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梅甘薯條攤位,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櫃子內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妃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柏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20505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㈡【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妃宣、被害人李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2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 即駕車逃逸」前補充「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車禍事故和解書」、「被告NGUYEN NGOC PHONG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 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魏慧瑜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3、39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父 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 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於民國113年 2月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西 勢路與西勢路1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 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魏慧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慧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肩膀受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阮昱峰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亦 未協助救護魏慧瑜,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阮昱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慧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郝兆萱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份。 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份。 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潮牌泡泡馬特公仔陸 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艷綺 經營之「大亨精品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竊取擺 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李艷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 查獲。 二、案經李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艷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且就監視器畫面中上身穿白 色衣服、下身穿淺藍色褲子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   螺絲起子做為破壞店內機台上方櫃子之鎖頭之工具,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 第36頁),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係以該螺絲起 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以螺絲起子具有堅硬質地, 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 告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螺絲起子係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被告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攜 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攜帶兇器進行竊盜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犯罪情節 係被告使用螺絲起子開啟鎖頭取得其中1隻公仔,至於另外5 隻公仔則係徒手竊盜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一般使用兇器竊盜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 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 65歲父親、61歲母親、已婚、育有4歲女兒、原從事清潔工 作、每月收入7萬元、並無特別經濟負擔、以往曾捐血500C. C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取 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6隻(價值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 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係他人 交付被告用為開啟鎖頭取物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行為後返還 綽號「星球」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 第27頁),考量此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50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