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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偉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偉裕(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書面陳述意見表」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沒有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可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罰金,請准予伊聲 請,讓伊能回歸社會,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表示無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 刑人泛執前詞,請求准予繳納罰金,讓伊回歸社會云云,並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難謂可採。  ㈢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 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7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正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隆(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中 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服刑有期徒刑4月完畢在即,收到 裁定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伊請求易科罰金折抵刑期 ,請暫緩接續執行,讓伊可先期滿出監再自行前往繳納應繳 罰金之金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表示無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 刑人泛執前詞,請求暫緩接續執行,讓伊可以出監再自行前 往繳納罰金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難謂可採 。  ㈢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 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認兩者間互有影響,似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 停止接續執行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抗-361-202503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交上易-40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能易科罰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5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奕博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奕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奕博因詐 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為雖漠視法規,然整體犯罪型態、犯罪 動機、目的及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危害,均遠低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取財共116 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取財27 次、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誤載為1 0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施用毒品16次、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等案,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卻重於上開 各案,就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係為緩和一罪一罰過於嚴格之情 形及刑罰公平性而言,顯然失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 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因加入Telegram暱稱「發」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中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罪屬未遂犯,另均各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因 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29罪,然其擔任車手提 款時間前後僅歷時不足一月(民國11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6 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9, 899元至19萬餘元,抑或僅遭詐騙金融帳戶,其中13名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低於3萬元,抗告人亦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 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僅因法定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 不等之低度刑,並各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 月、3年及2年6月之低度應執行刑,本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 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抗告人經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刑度甚至高於部分重罪 (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高之強盜罪)所定之刑度,使 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明顯偏低,難認與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型態、期間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矯正必要程較低 ,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7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漢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 ,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 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江漢宇不服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明抗告理由,前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徵(本院卷第23頁 ),茲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55-202502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2-27

TPHM-114-上更一-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鄭宇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8/5月間至108/6/4」部分,應更正 為「108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且各罪業經定 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犯罪手段之同質性及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 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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