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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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 )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 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詩肯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 告負擔。」。嗣陳台華上訴,詩肯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三、陳台華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詩肯公司應賠償陳台華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詩肯公司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部分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由陳台華預納,而第二審上訴及 附帶上訴費各由陳台華及詩肯公司預納後,經二審判決前開 訴訟費用均自行負擔,是陳台華並無任何應賠償詩肯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詩肯公司 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用 5,40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鑑定費 2,000元 陳台華預納。 小計 8,99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用 7,440元 陳台華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 詩肯公司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元,由詩肯公司負擔38%即3,416元(8990元×38%,元以下4捨5入),陳台華負擔5,574元(8990元-341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因係各自負擔,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2-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95-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 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8-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鄭正福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元,及其中新臺幣89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44-20250219-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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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韋勳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8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高獲利投資資訊,對方向原告詐 稱:可講解投資方式或代理投資獲利,協助下注運動賽事, 惟獲利後須先辦理通匯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111年5月13日 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4000元 轉匯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 告受有共計1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簿子是被騙的,實際上錢並 不是我拿的,原告應該要去找領錢的人求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41-44頁)、轉帳明細(偵字卷第48頁)、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卷第3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3 歲餘,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據被告於刑案 偵查中陳述在卷(偵29330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 有所認識。 (四)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需要貸款,透過臉書找到「EAZYBANK 陳專員」LINE聯絡資訊,對方跟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經檢 方訊及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法律 責任」、「現在真的急需用錢,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一節 ,原告陳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很擔心這樣貸款是不是 在騙銀行」等語(偵29330卷第95-96頁)。而被告自陳沒有查 證「EAZYBANK陳專員」身分,因為相信網路資訊,對方在FB 有登廣告等語(偵29330卷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對方所指美化帳戶,乃以虛假不實金 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亦為被告明知,實與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 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 ,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 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 之對方,而將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 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 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 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11萬4000元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3頁 )翌日之11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 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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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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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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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吳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8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238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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