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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姜念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351元,然其中43,0   4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   ,04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4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1,4   71元、工資6,833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5,478   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835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76-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李峻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良炎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黃誠志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9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泰豐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佩琪 被 告 陳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喜郎(按: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證人陳吳善分別為兩造父親、母親,訴外人陳太山、原 告、被告依序為長男、次男、三男,證人陳翠芬為長女。緣 陳喜郎在其子結婚前,均會以贈與頭期款之方式協助其子購 屋,於77年間,陳喜郎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預售屋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之用,於77年3月1 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及其配偶向 陳喜郎表示不願定居臺南,陳喜郎遂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轉 而贈與原告,為被告在高雄另覓房屋,然因原告當時有其他 負債、生活揮霍,加上信賴被告為其手足,經陳喜郎協議繼 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隨即於77年3 月19日入住、使用迄今,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已於97年繳 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為原告支付 ,足徵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現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與陳喜郎、證人陳翠芬於73年間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斯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承攬 臺南市工程在友人提議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許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支付頭期款600,000元,自 過戶登記後貸款20年,每月繳付貸款5,000餘元,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9日建築 完成,並於7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考量於 臺南市承攬之工程完工,另已承攬位於高雄之工程,因交通 便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8年間,原告與陳太山在外 同住發生爭執,原告見系爭房屋閒置,和被告商請是否能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 繳納貸款、稅捐充作租金,由原告於78年3月21日遷入系爭 房屋迄今,在原告遲未繳付稅捐時,被告亦自行繳納。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與陳喜郎無關,陳喜郎亦未曾為被告購買其他 位於高雄之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說詞反覆,倘依 原告主張陳喜郎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贈與被告,又豈能在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將其贈與原告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至原告傳喚之證人陳泰瑞、證人陳依苓均係聽聞自 證人陳吳善1人,縱依證人陳吳善所述,陳喜郎於系爭房地 登記予被告後才決定換給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喜 郎自無從再將贈與撤銷,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於77年3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77年3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現 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8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3月19日遷入系爭房 屋並繳納其後全部貸款,惟被告僅依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記載 ,不爭執原告於78年3月27日遷入,及繳納78年3月後之貸款 充作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於77年3月22日貸放,已於97年7月25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 1130002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被告 曾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71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 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個兒子名下都有 房子,我買給他,被告名下房子是第三姐夫報我去買的,錢 是陳喜郎出的,他出頭期款而已,後面的錢是原告出的,本 來要買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太太說不要,所以給原告 ,陳喜郎有買高雄的房子給被告,我出頭期款,其他被告自 己出,錢是我和陳喜郎一起賺。在鄉下有買房子給大哥陳太 山。陳喜郎還在世時有幫忙協調,有講很多年,被告太太不 要,把原告、被告找來家裡講,被告原本說要給1,000,000 ,原告有答應,又說要拿2,000,000,後來被告太太就不要 。臺南房子的貸款是原告繳的,是原告回鄉下告訴我,買房 子是陳喜郎和我姪子陳建良一起去的,買房子的過程我們有 商量。買的時候住在左營,被告當時要娶太太,說沒有房子 不嫁,買的時候原告住在陳太山那邊,因為陳太山的太太不 喜歡原告住那裡,被告太太不要那間房子,才叫原告去住。 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房子寄放 在被告那裡,結果現在討不回來,是在登記後,才決定改給 原告。先買臺南,後來又在高雄幫被告買房子,如果被告要 臺南這間房子,會再幫原告買房子,3個兒子1人1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陳泰瑞(原名: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大伯父陳喜郎買房子的時候說兄弟1人1間,現在 變被告名下有2間。還沒買的時候,我回去老家拜拜陳喜郎 跟我聊天,他說他這輩子的願望是3個兒子1人買1間給他們 ,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自己繳。我爸媽打電話叫我 大伯父陳喜郎來看房子,我們先在健康二街買兩間,好像是 76年,買了之後我媽跟我說陳喜郎要買房子,才打電話去高 雄叫陳喜郎來看。我們那1期買完了,他們就買第2期的預售 屋,在永華路、健康二街路口,定金當天付10,000,後來再 補20,000,房子起造時再陸續付款,頭期款是陳喜郎付的, 他付完就會來我家跟我講。買的時候沒有指定要給誰,但陳 喜郎有說被告要娶老婆,後來登記給被告。現在房子是原告 在用,因為他們說被告不要這間房子,後來陳喜郎又在高雄 買1間給被告。我有聽陳喜郎和證人陳吳善說,他們兄弟有 回去協商把永華八街的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回去又反悔說 不要,是回去拜拜的時候聽他們說的。一開始也不是說要買 給被告或原告,陳喜郎有3個兒子,1人1間房,一開始買了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再買1間的時候,我聽他們講是說 買了以後兄弟房子要切割,臺南本來說要給被告,被告說要 住高雄,臺南這間照理來講就是原告的。也不是沒有要處理 ,因為原告年輕的時候不是太正常,交友太廣闊,會喝酒、 賭博,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在外面有什麼事,房子會被拍 掉。我不知道永華八街貸款是誰付的,有1次過年回鄉下拜 拜,陳喜郎很生氣,說兄弟吵架,因為原告不知道1、2個月 沒有繳貸款,扣到被告的錢,被告回家來罵原告,但實際是 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⒊證人即兩造姪女陳依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太山是我父親 ,在世時有1棟房子,我是在那邊長大的。我聽我父母說是 阿公、阿嬤買的,我和原告他們兩家一起住,他們住3樓, 我們住1、2樓,印象中貸款是我父親繳。因為阿公、阿嬤在 安平買房子,問是我們家要搬還是原告要搬,因為媽媽娘家 在附近,所以二叔搬。是我爸媽跟我說的。安平房子頭期款 是阿公、阿嬤付,因為我爸媽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搬過去,我 們家已經有1間房子,所以要貼補一些錢給原告,我爸媽說 後續貸款是原告在繳。我長大後有問原告女兒陳佩琪,原告 收入不是很固定,陳佩琪說是他在繳。陳喜郎有在高雄右昌 買房子給被告,我不知道出多少錢,是阿公、阿嬤講的。安 平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聽我爸爸說的原因有兩個,1個是 被告要結婚,聽說他太太說沒有房子不要結,另1個就是原 告當時比較揮霍、花錢,有在賽鴿,怕房子放原告名下就沒 有了。之前過年或回將軍老家時,兩造有碰到面,被告夫妻 都會跟原告要地價稅。原告會說要把房子登記回來,阿公、 阿嬤都在場。去年阿公生病,被告打電話叫大家回去將軍老 家討論阿公、阿嬤怎麼照顧,後來就講到房子,原告說房子 也順便講一講,被告有要原告付1筆錢,剛開始講200還300 ,阿嬤坐在旁邊一直哭,我也跟著哭,我和被告跟他兒子說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要讓3個兒子每個人都有1戶,你們不要 讓阿嬤傷心,講完被告和原告女婿有講好100還200,說星期 一過戶。後來三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兒子是看在我這個 姐姐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結果星期一又沒辦成。二叔小女兒 說星期一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說有事改天再講,我有打電話 跟阿嬤說沒有要過戶,阿嬤說他也料想得到,因為之前講過 好幾次了。後續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  ⒋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喜郎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麒 仲之對話錄影譯文略以:「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要買想 說他要臺南找1間,他說他要在臺南做水電,後來,現在說 要去高雄做,結果又買1間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 字,現在就名字卻這樣卡著了,我那時也不會想到我現在變 成這樣」、「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 果他不要」、「(陳麒仲:所以當初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 )對阿(陳麒仲:那時候你是拿多少?)拿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檢附證人陳吳善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 對話錄影譯文略以:「(被告女兒:不然臺南這間房子是怎 麼有的?)我說給你聽,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被告 女兒:所以這間房子爸爸就買了?)那是我們買的,你爸又 沒賺錢怎麼買。」、「(被告女兒:所以臺南這間房子,爸 爸先買了最後沒有要住了,你就問媽媽說二伯的小孩跟大伯 的小孩現在不合,然後這間房子爸爸媽媽暫時沒有要住,先 給二伯住?)對,阿回來再買,再賺我再賺」、「你爸你媽 就不要,我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  ⒍依上證人陳吳善之證述,明確證稱:①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 子各買1間房屋,由伊與陳喜郎出頭期款,當時因為被告要 結婚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不要,所以「改給」原告,再買 高雄的房子給被告;②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所以 寄放在被告那裡,講了很多年要拿回來,但是討不回來;③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伊與陳喜郎出資,後面貸款由原告繳納 等情。對照證人陳泰瑞證述:陳喜郎說這輩子的願望3個兒 子1人買1間給他們,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繳,陳喜 郎說被告要娶老婆,可以讓他當新房,後來被告不要這間房 子,陳喜郎又在高雄買1間給被告;原告年輕時交往太廣闊 ,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房子,在外面有什麼事情會被拍掉 等語、證人陳依苓證述:系爭房屋頭期款是陳喜郎與證人陳 吳善支付,陳喜郎在高雄右昌另外買1間房子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結婚,另1個原因是原告當時比較揮霍,怕房子放在 他名下就沒了等語,關於陳喜郎為3個兒子購屋之緣由、系 爭房屋購買過程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後始末均屬一致,亦 與陳喜郎於錄影中所述「1生中第3個願望」、「結果又買1 間在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字,卻這樣卡著了」、 「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等語、證人陳 吳善於錄影中所述「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那是我們 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就再 賺,再賺再買」等語均無齟齬。被告雖以證人陳泰瑞、陳依 苓大部分均係聽聞證人陳吳善所述,惟縱認其等聽聞系爭房 地貸款何人繳付乙節係由他人告知,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其餘證人陳泰瑞、陳依苓與陳喜郎、證 人陳吳善之互動對談,包括證人陳泰瑞陪同陳喜郎看屋、買 屋,證人陳依苓在將軍老家見兩造討論系爭房屋擬如何處理 ,被告在場允諾、事後反悔之景況歷歷在目,均為證人之親 見親聞。衡以證人即兩造間均互為親戚,親等不分親疏遠近 ,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並無利害,尤以證人陳吳善與原、被告 同為母子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儘量公平對待,見兩造紛爭未 決對簿公堂,無疑是精神承有痛苦最甚之人,自難認有何甘 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與陳喜郎生 前錄影內之陳述,均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於答辯狀刻 意篩選,僅援引證人陳吳善證述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部分,甚 至忽略證人陳吳善已於錄影中曾清楚對被告女兒表示「那是 我們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 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由被告女兒試圖在對話內混淆「 買給被告」及「被告買的」兩種不同概念,實為區解及誘導 證人陳吳善語意至明,自無從彈劾證人陳吳善證述之憑信性 。  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翠芬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曾與被告在臺南一起買房子等語,先不論所謂被告與其胞妹 「一起買」乙詞此前從未見於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時之 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其出資600,000元 ,78年3月27日前之貸款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7頁),與證人陳翠芬證稱伊與被告1個人出300,000 元,貸款是原告繳納等語已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 22頁)。細繹證人陳翠芬證述:交付300,000元現金給被告 ,貸款要繳多久不知道,沒有跟被告要過房子或300,000元 ,在系爭房屋買了後只去過2次,不知道地價稅、房屋稅是 誰在繳,只有把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處理過 ,全權交給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 簡言之除一再重覆出資300,000元外,對系爭房屋看房買屋 之經過一無所知。以證人陳翠芬自陳為51年生,自15歲開始 工作,收入大約4、5,000元,且不計其支出,300,000元已 相當於其最高收入5年之積蓄,對73年間年僅22歲之證人陳 翠芬絕非小數目,遑論證人陳翠芬迄今住處亦為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26頁),卻泛稱「應該會給我(本院按:指錢 )吧,我們是一起買的,他(本院按:指被告)應該會給我 吧」、「不會想那麼多」、「他說房子很大,可以買,他錢 不夠,邀我一起買,我說好,就全權給他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顯然與一般人對自身 重要資金或財產應有之重視程度有別,與客觀常情有所違背 ,復與證人陳吳善、陳泰瑞、陳依苓(下稱陳吳善等3人) 前開證述或被告抗辯難以互符,且相較證人陳吳善等3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翠芬證稱系爭 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購買,言下之意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存在,其立場自不若證人陳吳善等3人中立,既無其他佐證 擔保其真實性,即未有其他反證,本院自難遽信,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以依原告主張陳喜郎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 後已完成登記,無從再撤銷贈與,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且借名人得以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縱然自始未曾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借 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之將來財產亦無不可。查證人陳吳善雖 稱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子各買1間房子,然細譯證人陳吳善 等3人證述可知陳喜郎、證人陳吳善出資部分均為頭期款, 故較精確的說法應是陳喜郎有參與看屋、購屋或簽約、付款 等流程,與證人陳吳善「贊助」其子購買房屋所需前期款項 。嗣陳喜郎在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又給予資金協助,亦 經證人陳吳善等3人證述如前,此時陳太山名下有1戶房屋頭 期款為陳喜郎資助,被告名下有2戶,原告名下則無,惟原 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卻係由原告繳納, 陳喜郎為達成其「3個兒子1人1間」之願望,自非不得透過 與兩造共同協議之方式,至遲於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 合意改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擔繳納貸款 、稅費等義務,僅因斯時陳喜郎對原告之私人生活尚有顧慮 ,故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將其並未出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交還陳喜郎重新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向後 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法律關係之簡化,此亦與陳喜郎於 錄影中所述「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講好,你如果不 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果他不要」等節一致,核其過程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  ⒐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 本院形成原告方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人,亦負 擔所生義務,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即可 認有推翻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 對於契約成立之具體細節、時間陳述前後多次變更,質之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及欠缺一貫性(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1頁 ;惟其所稱一貫性應非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 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然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 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且 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7年,迄今已逾30幾年,縱當事人對部 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陳述有所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本 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亦僅能推算契約成立之大 致時間,惟不能逕以時間不能確定為由,遽而否定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若原告確有部分貸款或稅費並未親自 繳納,致身為出名人之被告出面代為繳納,則應由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 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 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起訴狀第5頁 、調字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再無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 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3-訴-657-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曾春蓮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 年人(下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假冒為原告之子佯稱有資金需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19,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明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EV-113-南簡-173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徐佳筠 被 告 賴惠玉 林鴻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鴻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趙美卿及被告林鴻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因與趙美卿成立訴訟 上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2,96 8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 之人,本應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竟疏於注意上情,於111年12月底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一卡通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林鴻任主觀上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底某時,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及電話對原告佯稱要進行網路交易,惟因訂 單被攔截需經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79,988元、同日下 午1時50分、52分許匯款合計87,968元至系爭一卡通帳戶及 趙美卿(本院按:已於113年12月25日和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 告及趙美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 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鴻任應給付原告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法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且被告林鴻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鴻 任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緝 字第1328號、第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113年度 偵字第4869號移送併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6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林鴻任自白犯罪, 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判決被告林鴻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 告林鴻任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 ,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趙美卿已於113年12月25日賠償 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賠償152,956元【計算式 :79,988元+87,968元-15,000元=152,956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就匯 入系爭一卡通帳戶之79,988元請求被告賴惠玉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惟被告賴惠 玉因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 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賴惠玉並非系爭一卡通帳戶 之申請人認被告賴惠玉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限閱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 查卷宗查對屬實。細繹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作為認證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並非被告賴惠玉,有系爭一 卡通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附於該案 偵查卷宗可查,原告主張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被告賴惠玉申辦 ,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然有所 誤會。又系爭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信用卡雖為被告賴惠玉持用 ,然在112年4月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電子支付業 者透過聯徵中心留存之銀行手機號碼進行驗證,故電子支付 帳號申辦人與綁定信用卡之使用者未必為同1人,致於111年 底屢有民眾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辦理詐欺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申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僅須藉詞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信用 卡號或金融帳戶帳號,即使並未取得實體資料、安全碼或帳 號密碼,仍得在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實際持用人不知情之情況 下完成金融驗證申辦電子支付帳號,核與被告賴惠玉於偵訊 時仍能對檢察官能出示信用卡,足徵其並未失去對信用卡之 持有乙情一致。縱被告賴惠玉不慎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及信用 卡卡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究仍與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致金融帳戶直接為他人持用之情形有別 ,在當時支付業者認證較不嚴謹之時空背景下,應難認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難謂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惠玉負賠償責任,尚屬乏據。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賴惠玉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與被告賴 惠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林鴻任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 林鴻任,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即 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林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賴惠玉部分之請求及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EV-113-南簡-1612-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臆錚 柯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原 告 柯瓔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75,256元【計算式:5,000,000元+10,270,256 元+3,015,000元+6,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0元+2,44 0,000元+350,000元=40,07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0 4元(本院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加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4-補-4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廖耿偉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異,自國中以來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丙○○、丙○○男友甲○○同住。原告成年後,在甲○○於蔬果批發 市場獨自經營之「耀新果菜行」工作擺攤,因甲○○沉溺六合 彩賭博,未如期繳納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7 日上午6、7時許,夥同證人乙○○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共5人,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前往蔬果批發市場,詢問甲○○積欠之貨款 要如何清償,原告在5名男子圍繞攤販、長相兇惡之人在旁 吆喝、施加壓力之下,因擔心其母丙○○與自身生命安全,受 被告、證人乙○○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被告、證 人乙○○等人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耀新果菜行」 係甲○○而非原告經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緣被告經營「新豐 農產行」,為茭白筍之大盤商,出貨供給全國各市場果菜攤 販,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耀新果菜行」,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0月間向被告進貨多筆茭白筍,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 )2,132,523元未付,經被告向甲○○催討貨款,甲○○向被告 表示「耀新果菜行」為原告經營,被告遂與證人乙○○於113 年3月7日前往「耀新果菜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當日 僅被告與證人乙○○2人進入,店內人流眾多,現場空間亦非 狹隘,除原告、丙○○尚有顧客在店內,原告知悉被告來意後 先請被告稍後,待顧客離去再行協商,尚能致電予證人即原 告舅舅丁○○,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嗣兩造於丙○○、證人 丁○○協調下,被告同意將貨款降至2,000,000元,原告承諾 以分期給付方式每週清償20,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供 擔保,協商過程並無任何衝突。且原告於113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又繼續 向被告叫貨,詎原告僅清償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退步言,縱 「耀新果菜行」並非原告單獨經營,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 營,系爭本票仍係原告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簽發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於113年3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1日送 達被告時到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 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所述:在今年 我們1台車5個人一起下去,我不確定在哪,就是1個早市的 市場。那邊是開放式的,有一些人在買菜,原告的媽媽好像 站在收銀台,我們問說要瞭解債務數額,每月要還多少,確 認完後好像原告舅舅也有來,叫我們有什麼話好好講,要幫 原告擔保,我們說原告欠錢希望要有1個保障,後來就簽了 本票,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有和被告加LINE,然後有 傳照片給被告。原告在當場有承認有欠錢。我們進去沒有多 久,先確認原告本人有在,當時店裡人比較多,他說等他忙 完,大概10分鐘後開始講,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我和被告 在店裡面,另外3個人在外面。過程中有很多客人進來,客 人進來時我們告訴原告先做生意,要做生意才有辦法還錢, 外面菜市場有很多人,我們都靠邊,要讓他做生意,另外3 個人沒有進來過,離店門口大約是法庭門口到圍欄的距離( 當庭測量為3.15公尺),我們是背對他們,原告正對他們, 原告可以看到的人很多,因為菜市場還有很多人在買菜,1 個170到175公分、1個170、1個175,都是瘦瘦的,打扮就是 牛仔褲T恤,其中1個有刺青,我不知道刺青會不會露出來, 因為是刺在上臂,如果有露出來,也只是袖子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簽本票的 時候才去看到被告。人家來討債,原告是我姪女,我要去處 理,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要來要討賣茭白筍的錢 ,我去的時後已經是後半段,我沒做什麼事情,在旁邊看他 們講話,被告跟原告商議怎麼分期攤還,有講好1星期還20, 000元,原告有答應,我有看到本票金額是2,000,000元。當 時至少5、6個人在場,進去攤位有4、5個,有原告、被告、 我、丙○○和1個員工。我到攤位的時候大概是7、8點,那時 候市場那條路大概有7、80個人會經過。那個攤位大概可以 容納4、5個人行走,是對外開放,攤位出入口面對馬路,原 告在他本來做生意會站的地方,其他人站在走道講話,我去 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  ⒊從上證人乙○○、丁○○證述,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等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無原告主張5名男子在旁 圍繞或吆喝,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情形,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攤販為開放空間,緊鄰市場道路,市場人潮熙來攘往,店 面仍有顧客陸續進出,原告尚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場 ,足知原告當下對外聯絡之通訊自由及個人行為並未受到限 制,倘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懼,自得隨時向周遭之人呼 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卻在其母、舅在場之情形下和 被告商討如何還款,交換聯絡方式,事後亦未報警求助。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繼續和被告購買茭白筍, 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89頁),原告並未爭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除每 週分期償還20,000元外,復以「每週結算」方式在LINE和被 告叫貨、結算款項持續超過1個月,倘原告確已因受脅迫致 心生恐怖,避之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持續和脅迫者再有生 意往來、負擔新債務,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 有效之發票行為。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辯稱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有 別,自非一致之陳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 關係爭執均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 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抗辯,亦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2025-01-17

TNEV-113-南簡-9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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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嬋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 9,55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雖名下尚有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成立 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8,94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8號裁定認可, 惟已於113年2月20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頁、第147頁至第16 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臺北地院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7頁至第31頁,以上積欠 債務合計約1,139,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食堂」及陳○○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0,000元, 雖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惟均已失效、解約或停 效,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契約效力表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5頁 、第247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2,64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 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 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10159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260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0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227頁、第9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0,640元【計算式:28,000元+2,640元=3 0,640元】、名下之系爭投資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5,692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53年,現年60歲,其父111、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4,4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748,480元,惟土地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其餘財產現值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89頁至 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月間領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惟並未領取可計為固定 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第227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依法尚須與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6,20 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5,69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30,6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72元【 計算式:30,640元-17,076元-5,692元=7,872元】,堪為認 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 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本院按:僅有普通債 權人1名即國泰世華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國泰世華銀行覆以於前置調解程序已提供最優惠方案 ,無法再提供更優惠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87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0,000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113年2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2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20-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本 院按:經查為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名稱為「 蔡添宗」之成年人(下稱「蔡添宗」),由「蔡添宗」交予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 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蔡添宗 」,嗣系爭帳戶遭「蔡添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因急需貸款,在網 路搜尋財務公司後和自稱公司專員、代書之人聯絡,過程中 亦有簽署反詐騙宣導文書,及提供身分證、工作證,係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 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急需貸款乙詞可 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刑事幫助僅處罰 故意犯罪者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被告抗辯其因急需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 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實際持用、操作,參諸被告另案偵查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來和對方用LINE聯繫, 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才能申請 貸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 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 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 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詐騙這塊,也沒有想到 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 告在未曾查證「蔡添宗」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蔡添宗」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 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蔡添宗」,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 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嗣「蔡添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8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與「蔡添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 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 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 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告訴被告案件雖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因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行使詐術依指示匯款8次,且與5名不同車手面交( 見另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訴-21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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