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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0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宏楠與陳嘉源、陳信杰均係朋友關係,而陳信杰與王韋 廸間前曾發生過假鈔事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王韋廸或其友人曾持王韋廸提供之偽鈔,委請陳信杰幫忙購 買毒品咖啡包(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及王韋廸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另案偵辦) 】,令陳嘉源心生不滿,乃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帳號暱稱為「Ding Qiaoyan」之女性友人身分與王韋廸私訊 ,藉詞邀約王韋廸出面相見,經王韋廸同意後,雙方隨即約 定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旁土 地公廟前碰面。俟王韋廸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該址附近 之龍安街327號空地,而陳嘉源見狀,立即手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快步上前,並將持刀之右手搭靠在王韋 廸之肩膀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令王韋 廸交出隨身所攜帶之LV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含 金融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菲律賓披索100元)、行動電源1個、蘋果i 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手錶1支、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 2把等物】(下稱:系爭包包),因而致王韋廸心生畏懼, 乃同意交出系爭包包。又陳嘉源在陳信杰、林宏楠未可預見 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得手王韋廸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手錶1支,之後,旋將系爭包包交予稍後抵達之陳信 杰、林宏楠,此時,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等3人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在案),在龍安街327號空地 ,其3人輪流查看、確認該系爭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並在 找到前假鈔事件所使用之偽鈔後,其3人當場要求王韋廸對 著陳信杰之手機鏡頭,命令王韋廸手持2張新臺幣1,000元偽 鈔及其國民身分證先自我介紹,再為其使用偽鈔騙人一事予 以懺悔道歉,且林宏楠亦當場要求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攝 影片,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而拍攝王韋廸道歉影片,斯時, 王韋廸雖心生抗拒,惟見陳嘉源始終手持麵包刀、陳信杰及 林宏楠站在一旁,王韋廸擔心自身安全,乃不得不勉強同意 配合拍攝道歉影片,迨該影片拍攝完後,陳信杰、林宏楠即 在陳嘉源示意下先行離去,僅陳嘉源、王韋廸留在現場。嗣 陳嘉源見王韋廸受傷,便要王韋廸自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後 ,經王韋廸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王韋廸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宏楠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 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 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 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詰問,然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王韋廸之警 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 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 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 本院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 對簡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參諸其初次製 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12年5月28日 、5月29日所製作)曾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併稱伊怕被他 們尋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 號卷,下稱:偵4820號卷,第63頁、第252頁;同署112年 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觀之,足見 其心理上之恐懼猶存。此外,相較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有本案被告在場,告訴人即已感受到莫大壓力之 心理恐懼,乃不敢提告,由此可徵,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主動交付包包予被告陳嘉源,且 包包在當天晚上已經返還,原於偵查中證述包包遭被告3 人拿走是因為被砍挾怨報復而說謊等云云【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73至8 5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因被告在場,於有鉅大 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 堪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互比較以觀,告訴人王韋 廸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韋廸均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其四人均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四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 林宏楠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畢之踐行訴訟程序保障被 告林宏楠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益,迭經被告身分之 林宏楠當庭表示意見完畢,此部分訴訟程序保障權益,已 臻周延具足充分,並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3頁】,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 嘉源、陳信杰之警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 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 案發過程之時間點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且於審判 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 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程序保障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經確保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另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嘉源、陳信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除上開辯稱外,其餘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 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就輪流查看系爭包包內是否有偽鈔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恐嚇取財、強制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是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 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 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 ,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 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 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 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 去的,我沒有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 片,我人在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 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有可 能涉及強制部分,我當初有認,可是我後面認為我沒有必要 認這條,我現在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7 頁】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宏楠與其他共犯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源取走王韋廸包包部分是陳嘉源臨時 起意之行為,被告林宏楠無法預見,被告林宏楠也稱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該包包,就陳嘉源拿走被害人包包一事,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有疑義,應該是要解決之 前假鈔糾紛,並非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不符合強盜取財之要 件,三個人之行為有無達到壓抑被害人意志自由程度,我們 認為當時應該沒有達到該程度,因為案發地點在開闊之公園 內等語。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同案被 告陳嘉源、陳信杰,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陳嘉源係犯恐嚇取財罪,判決判處:「一、陳嘉源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在案;上開判決另判處:「陳信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且該判 決已於理由中針對同案被告陳嘉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 罪,同案被告陳信杰所犯強制罪,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詳予以 論述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本案僅就被告林宏楠與 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上開判決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 告林宏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究調查並理由分述如 下:   ⒈本件案源起、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歷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情節均明確綦詳,此觀諸告訴人王韋廸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當天見面是為假鈔的事情,綽號「巧克力」之人(即被告陳嘉源)使用臉書中我的一個女性友人的帳號私訊我,把我約出來,跟我說叫我到土地公廟,之後,不要亂跑,她要過來找我,結果是陳嘉源過來找我,陳嘉源到達後五分鐘左右,陳信杰與林宏楠才一起過來,陳信杰、林宏楠到達後他們三人就把我帶進去龍安街327號空地,陳嘉源拿著麵包刀叫我把隨身的包包拿給他,我見狀便因為害怕只能服從他,將我自己的整個手提袋(廠牌是LV,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品,花紋就是一般LV的花紋,顏色是橘色)連同皮夾,内有我的相關證件及一張新台幣1千元現金)、手錶(價值不詳,朋友送的)、手機iphone 6S(價值約2千元)、戒指(價值不詳、一般飾品),我將手提包交給陳嘉源,只有陳嘉源拿走我的包包,搜索財物也是只有陳嘉源,手進去包包裡面撈是只有陳嘉源,陳嘉源在搜到東西的時候有把包包交給陳信杰跟林宏楠,但是陳信杰跟林宏楠手沒有伸進去包包搜財物,後來在包包裡面有搜到假鈔,就是陳聖珈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用的那兩張假鈔,於是他們三個就帶著我前往龍安街399號前的空地,陳信杰就叫我拿著我的身分證及那兩張假鈔,對我拍照或攝影,叫我看鏡頭,後來我當時覺得丟臉本來有些抗拒,但我怕他真的會拿刀砍我,我還是抬起來看鏡頭,並對他說「可不可以聽我解釋」他就回答「現在不是你做主的啦」,我還是一直想跟他好好的討論這件事,我在站起來之後他便直接拿手上的麵包刀揮砍向我,導致我雙手前臂受有刀濞,他應該是看我出血很多之後對我說「你去看醫生(台語)」,我就回應他「我要怎麼去?我的錢跟鑰匙都在你手上了」他再回應我「你自己想辦法」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了,他在他一旁拿著手機對著我,叫我自己拿我的證件自我介紹,我就依他指示說明自己是何人、住家地址,我只說我自己住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叫我對著鏡頭說現在我是因為何事積來懺悔說「對不起」後來他就叫另外2人離去了,他就把我帶到那空地(即龍安街399號前),因為我與我的朋友陳聖珈要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非包,在之前5月23或24日不詳時間,陳聖珈與我聊天時發現我有假鈔就跟我要,我就直接給陳聖珈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陳聖珈拿假鈔去找陳信杰購買咖啡包這件事,而於今(28)日,陳信杰可能認為我是參與其中使用假鈔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同夥,但我當時只是要解釋給陳信杰聽,但他說我講的都是不可採信的話,不信任我,錄完影後陳嘉源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離開,就說後面他處理就可以了,陳信杰及林宏楠走後,我還有跟陳嘉源說能不能好好講,陳嘉源跟我說沒有要讓你講的意思,就直接砍我的雙手,砍完之後陳嘉源就走路離開,有叫我去看醫生,於是我徒步走到大番檳榔(南榮路80號)請檳榔西施幫我打119,(出示龍安街327號橋監視器影像)裡面有我、陳信杰(身材較胖者)、林宏楠(白色褲子)、陳嘉源(持麵包刀者),行動電源價值大約1,000元,手錶價值不清楚,是別人送的,陳嘉源是拿麵包刀控制我的行動、搜我包包内的財物、砍傷我,陳信杰有對我攝影,林宏楠就是左顧右盼,還有包包有經過他的手而已等語明確【見偵4820號卷第58至5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498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8至12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陳嘉源用一個女生的臉書帳號,將我騙去曲水街旁邊的一間土地公廟,陳嘉源看到我出現後,就拿麵包刀朝我衝過來,就用右手臂勾住我的肩膀,將麵包刀放在我胸前,之後不到5分鐘,陳信杰及林宏楠也在土地公廟,我當下有看到陳嘉源持刀,當時陳嘉源有將刀握在手上,我只能服從陳嘉源,我認為一般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陳嘉源就叫我交出手提包及皮夾,皮夾我放在手提包裡面,只有陳嘉源動手翻財物,因為我當時怕陳嘉源拿麵包刀欲我,雖然陳嘉源是最後拿刀砍我,但我一開始被陳嘉源用手臂勾住我,往399號空地走時,我就感到非常害怕,我擔心若拒絕陳嘉源交出手提包,會被陳嘉源持刀砍傷,所以我才順從陳嘉源的命令,將手提包交出,陳嘉源叫陳信杰及林宏楠先離開,後來陳嘉源就持麵包刀砍傷我,後來陳嘉源可能是看到我雙手出血量太大,才讓我離開去看醫生,被拿走的LV手提包,包含手提包内的1個黑色皮夾、皮夾内的2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各1張)、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元(真鈔)、100元的菲律賓貨幣、1顆行動電源、1支手機IPHONE 6S PLUS、1支黑色手錶、1把機車鑰匙、2把住家鑰匙均未領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251至2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嘉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指認扣案行動電源及手錶為其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普重機鎖頭遭破壞、告訴人與「DingQiaoyan」對話紀錄擷圖、相片黏貼單:在被告陳嘉源包包查扣到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在卷可稽【見偵4820號卷第105至113頁;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41頁;偵4988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復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麵包刀1支,此有本院112年保字第5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誣陷,應堪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有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 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嘉源、 陳信杰涉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有罪並各自判決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衡諸同案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信杰及林宏楠就在土地公廟聊天,所以陳信 杰及林宏楠有一起過去龍安街399號空地,我是跟陳信杰 還有林宏楠一起到場去找王韋廸的,我們當下有看他的皮 包,皮包內都是假鈔,問他假鈔到底從哪裡來的,他就開 始東扯西扯,說不關他的事,陳信杰就開始拿他自己的手 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我拿他的身分證,讓人家知道他是拿 假鈔的人,當下有人叫被害人自我介紹,我拿王韋廸的身 分證對著鏡頭拍攝正反面,錄完影後,我就拿被害人王韋 廸的手機來看假鈔是誰給他的,我叫他先將定位關閉,之 後我就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行離去,留我跟被害人在場, 砍他時旁邊沒有任何人,(提示監視器影像)第一個出現 的是林宏楠,再來是我跟王韋廸,隨後最後出現的是陳信 杰,我在那邊看王韋廸的皮包,從裡面發現到假鈔,就叫 陳信杰、林宏楠幫忙看是不是假鈔,之後我們就去另一個 小公園,陳信杰在場都一直在問王韋廸假鈔的事情,還有 錄影,林宏楠都在一旁觀看,影片是陳信杰拍的,我跟林 宏楠不認識,陳信杰邀約他到案發現場等語情節明確【見 偵4820號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楠在三坑車站附近 吃東西,我看到陳嘉源跑向曲水街之土地公廟處,我跟林 宏楠就一起前往該處解陳嘉源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王韋 廸與陳嘉源碰面時的景象,陳嘉源用很兇的口氣問王韋廸 身上有帶什麼東西給陳嘉源看,之後王韋廸將他的手提包 內物品翻出來給陳嘉源、林宏楠看,而我在跟王韋廸說話 ,隨後王韋廸自己將假鈔拿出來,我看到就很生氣,就開 始對著王韋廸錄影(錄他身上都會帶著假鈔),隨後又往 前走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的空地,因為王韋廸一 直跟我講之前假鈔不是為了騙我等話要跟我解釋,之後就 叫王韋廸坐在那邊的椅子上,我要王韋廸拿著證件,錄道 歉影片,因為我想要讓大家知道王韋廸拿假鈔,第一次拍 攝假鈔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在看王韋廸的手提包,第 二次在拍攝道歉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都站在我旁邊跟 王韋廸,我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是林宏楠有拿包包,我 當時很專心跟王韋廸講話,錄完道歉影片之後陳嘉源就叫 我跟林宏楠先離開,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嘉源會拿走王韋 廸的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31頁、第 348至349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即本 院112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2頁】,足認本件被告林宏楠就同案被告陳嘉源中途 提升犯意後之恐嚇取財部分,尚不能有所預見,被告林宏 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執詞所辯,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⒋又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雖不應令被告林宏楠就恐嚇取 財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衡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①曲水街監視器(時間總長:8秒)畫面內容 :畫面一開始,2名黑衣男子(應為被告陳嘉源及告訴人 王韋廸)從畫面左側出現,只見陳嘉源右手勾搭在王韋廸 肩頸處,隱約可見陳嘉源右手上持著一反光之長形狀物品 (疑似為刀子),2人快速朝畫面右方走去,直至消失在 畫面中。②龍安街327號前(時間總長:2分14秒)畫面內 容:錄影時間8秒時,一名上著黑衣下著淺色褲子男子( 應為林宏楠)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拿著手機,繼而又 陸續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人上著外套內著白衣(應為陳 嘉源)、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下著深色長褲(應為王韋廸) ,林宏楠踏上一處疑似較高之台階後,3人持續往右下方 角落移動,(錄影時間約18秒左右),陳嘉源不知將什麼 交給林宏楠查看(3人移動後所在之處,畫面並未拍攝到 ),只隱約可見部分身形,(錄影時間約30秒左右),又 有一名上著短袖(左手袖子有圖案)之男子(應為陳信杰 )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並與陳嘉源似乎交談了一下,此時 陳嘉源左手拿著一反光物品(疑似刀子),右手則疑似將 一鈔票之物交予陳信杰查看,隨後,陳信杰拿著手機對著 王韋廸拍攝,幾人疑似輪流查看了一下鈔票之真假,陳信 杰持手機朝蹲坐在台階上之王韋廸拍攝一段時間後,林宏 楠與陳嘉源先往前走了一小段,陳信杰仍在原地與蹲坐之 王韋廸交談,接著林宏楠與陳嘉源又往回走一小段路,接 著4人再一起往前走,林宏楠此時左手上拿著手機(監視 器顯示出反光),並與陳嘉源走在前,待王韋廸起身後, 王韋廸與陳信杰緊跟在2人之後,(錄影時間約1分47秒處 )4人均往前走,並右轉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約2分 08秒至13秒)4人又從右邊街邊出現在畫面中,接著往左 邊街道走後,又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有本院112 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2頁】,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到之案發過程觀之,足證被告 林宏楠在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強制查看、確認該系爭 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及令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時,均全 程在場,且當場見狀後,亦未有任何積極勸阻之行為,再 其一同參與查看偽鈔乙節,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 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等語,並有親自簽名 ,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被告確認、辨識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回答)一、對,我確 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二、我當時已經被 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已經緝獲在執行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應認被告林宏楠 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就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⒌續查,被告林宏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坦 認上開強制犯行,此觀諸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我沒有自行委任 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為我辯護,我 也同意。今日葉鞠萱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強制罪,但是我否認強盜。三、被害人的包包是 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 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 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 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 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 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 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去的。四、我沒有 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片,我人在 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 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等語,及於 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 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 等語,並有親自簽名,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 被告確認、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 回答)一、對,我確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 。二、我當時已經被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 已經緝獲在執行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被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非但與事實 不符,尚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楠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楠基 於強制之犯意,並在案發現場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 ,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 鈔騙人等語及行為,均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是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宏楠與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宏楠等人強行查看告訴人之包包及要告訴人配合行 拍攝道歉影片此一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陳嘉源、陳 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詳予理由析明,爰不再贅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乃於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28頁】,迭經被告林宏楠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茲審酌本案起因,固有被告陳信杰與告訴人王韋廸間之假鈔 事件此一緣由源起,然被告林宏楠遇事未能冷靜克制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宏楠並非假鈔事件之事 主,竟基於與被告陳信杰間之朋友情誼,共同對告訴人為本 件強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楠先前自白犯 行,之後,通緝逃亡而緝獲,更甚者嗣後再矢口否認自己上 開自白之犯行,足見其延滯訴訟,亦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實有可議,並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與爸爸、爺爺奶奶等同住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及其現在是另案詐欺罪之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林宏楠所犯並無任何關連,且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判決在案,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訴緝-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一與劉昱麟及不知情之鄭佳慧均為友人,其偶然得知劉 昱麟積欠鄭佳慧債務,且屢經鄭佳慧催討仍避不見面,其雖 與此債務糾紛無涉,復未受鄭佳慧委託以後述方式催討債務 ,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9時47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 明星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台語對劉昱麟 恫稱及辱罵稱:「你看我會不會找你,你住在大昌路」、「 你娘機掰,賣走,林北馬上撂人來,你不要走」、「林北絕 對給你尻」、「來你現在是在應啥小」、「你沒出來我絕對 把你抓到底」、「看是哪一個人,林北就尻哪一個,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加害劉昱麟或其友人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 昱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侵害劉昱麟在社會生活交往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劉昱麟之名譽 人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 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警詢、證人鄭佳慧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均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與鄭佳慧之對 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 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 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 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 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 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 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 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 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 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 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 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台語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我國人 民日常使用文字習慣及通常理解(尤其在並非單純使用「機 掰」、「幹」等單詞,而係加入明確指涉對象之「你娘」者 ),此僅屬單純辱罵、羞辱他人、使他人感受冒犯之穢語, 別無其他可合理使用而有同詞義異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確係依 一般使用文字之習慣,藉由傳統社會上貶抑女性地位之刻板 印象辱罵告訴人,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社會上理性一般人遭他人無端辱罵此等 穢語,均足以感受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 貶抑,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行無疑。 2、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緣由,被告供稱:鄭佳慧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和我沒有關係,是鄭佳慧跟我說告訴人帶朋友 去她服務的酒店消費,簽帳後卻遲遲未付清欠款,因為我也 認識告訴人且可以遇得到他,所以雖然鄭佳慧沒有委託我幫 她用這種方式要錢,但我還是自己去找告訴人講,希望他可 以還錢,告訴人和朋友上酒店消費當天我不在場,我對於他 們之間有無協議要如何負擔費用也不清楚,只是我問過告訴 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與債務糾紛毫無關涉 ,對於債務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更未曾受鄭佳慧委託討債 ,則無論告訴人係刻意賴帳抑或果有不清償之正當理由,俱 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係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動機,溝 通或表意過程中同無非使用此等穢語無法達其目的之情,已 難認係針對自己所涉糾紛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 粗俗穢語所為之短暫謾罵,更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或鄭佳 慧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 域問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係無端以穢語恣 意謾罵,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 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護之 必要。 3、綜合上述標準,被告明知該糾紛與己無涉,依照其對話脈絡 同無非使用前開穢語不可之必要,卻使用穢語對告訴人恣意 謾罵,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 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 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 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同時為告訴人及鄭佳慧 之友人,竟未能以共同友人身分居中協調、勸解以協助和平 解決債務糾紛,反無端介入與己無涉之糾紛,任意口出前述 惡害告知話語及侮辱言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 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 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對其人格尊嚴貶損之程度同 非輕微,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風 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其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 容同未經他人在場實際聽聞或轉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 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尚需扶養配偶、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3076號、第3443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甲○○於111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 定內容後,仍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因缺錢繳 納另案判決之易科罰金,於是載小罐瓦斯罐返家接上,並開 啟瓦斯爐,向乙○○恫稱:幫忙處理分期付款之罰金,否則要 自殺等語,乙○○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甲○○要求乙○○向 撥打電話向其女兒盧詩螢索討金錢,以繳納另案判決之易科 罰金,因乙○○拒不打電話,乃對乙○○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因不堪其擾,於同日下午告知其孫女盧羿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通常保護令屆期後,經乙○○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嗣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 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之內容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於113 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 時30分,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向乙○○恫 稱伊將砸門、砸玻璃等語,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有打開瓦斯爐又關上,伊沒有要 脅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辱罵乙○○,乙○○有重聽 ;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沒有提到要砸 門、砸玻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 盧羿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查訪表(112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告誡約制表,及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 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 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㈡查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侮辱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為騷擾行為,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尚非可採。被告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於民國112年間曾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 )、職業(無業)、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坦承 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38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度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 打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 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言語 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 佳,雖已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不 圖克制己行,造成甲○○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陳已取得甲○○諒 解,且於偵查中,業與甲○○達成和緩共識,雙方尚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猶需共同生活照顧,經甲○○聲請撤銷保護令 ,此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477號偵查卷宗第237頁】,兼衡被告除曾於民 國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8頁】,素 行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且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與甲○○達成和緩共識,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1年(113年9月14日止 ),該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19日經警透過電話執行,且乙○○ 持續與甲○○同居中,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詎料,於11 3年2月25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7 樓住處(址詳卷),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先對甲○○ 大聲指摘,並進入甲○○房內與甲○○進行肢體拉扯,再用徒手 毆打甲○○頭部、拉頭髮及取走甲○○手機,甲○○之弟陳鈞義見 狀上前阻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並返還甲○○手機後離去,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陳○○、李○○(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被告手機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訊息、上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27

TCDM-113-簡-219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 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 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 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 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 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 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 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 ○○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 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 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 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 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 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 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 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 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 、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 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 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 、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 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 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 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 ,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 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 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 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 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 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 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 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 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 」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 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 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 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 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 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 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 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2024-11-27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吉 陳耀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 接續」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 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各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恫嚇告訴人乙○○、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 號2至3部分,時間間隔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 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審易卷第45頁), 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罪 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無 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法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 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被告丁○○並恣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亮公司前,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地產、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還在讀書、需扶養2個小孩、目前獨居;被告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立委處理事情、已婚、小孩都已成 年、母親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4)、二(即本院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丁○○、丙○○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渠等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甲○○前向他人借款,而有債務糾紛,乙○○為甲 ○○之子,其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公司),丁○○、丙○○為 處理債務糾紛,多次前往乙○○、甲○○經營之旺亮公司,詎丁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 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6份 被告丁○○、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所涉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恐嚇犯行,係因同一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之被 害人所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涉犯罪名 1 丁○○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丁○○恫嚇、辱罵:「那不用講,少年仔一堆」、「機台車車回去」、「王八蛋不是在恐嚇你」、「你娘機歪」、「我今晚去你家」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丙○○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同上 丙○○恫嚇:「今天你們下班,我們也會去你家大路邊」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3 丙○○ 112年12月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丙○○恫嚇:「我看都叫來這吃飯,整群都來這吃飯」、「那如果叫幾十人來不就全部能吃的下,那是我們不跟你講太多,我們如要對你們安抓」、「那些少年仔對蕃薯來說都是24小時在STAND BY,都是他底下的人,來對我們來說很方便,不要弄到這樣」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4 丁○○ 112年12月1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丁○○恫嚇:「你看你們在那拖拖拖,讓我那些少年仔要怎麼面對要怎麼活,23你準備一下,不用在那講,沒想我們這麼好講話,阿給你們洗後賀」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024-11-19

CTDM-113-簡-249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丁○○、乙○○、丙○○,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恐嚇乙○○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3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 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為不滿父母遭侮辱、目的、所造成損害 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 扶養、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夥開設「明記羊肉店」,惟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8 月6日22時許,丁○○偕同其胞妹丙○○前往上址店面與甲○○商 討拆夥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詎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丁○○、丙○○恫稱:「 我有兩個小弟,開了兩個堂,我會叫四海幫親自下來讓你弟 弟終生殘廢」等語,丙○○旋以電話轉達予其胞弟乙○○知悉, 致丁○○、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僅是形容詞,要讓乙○○別再辱罵我的父母親云云。嗣其於偵查中改辯稱:我沒有說過上開言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恫嚇言語,告訴人丙○○再轉達予告訴人乙○○知悉,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3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9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所為,使被害 人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參考前述 說明,應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 警員於112年9月6日對甲○○執行該保護令,甲○○因而知悉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 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違 反姜○伶意願,強拉姜○伶上車,致姜○伶頭部撞及車門,因 而受有右額右眉撕裂傷1公分併瘀青血腫、右上肢(前臂、 上臂)擦挫傷併紅瘀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核發之上揭保護 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13-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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