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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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 等人(含賭客賭金合計6850元,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場聚眾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於上 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獲利約10萬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前雖有賭博前案紀錄,然已逾20餘年,復曾 因竊盜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 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乙節,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第88頁),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    註 一 麻將1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三 搬風骰子1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四 新臺幣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營利約10萬元。嗣 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 人(以上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 金共6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明宏、曹秀鈴、龍錦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社團 PO文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 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6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17時10 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10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6850元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41-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恩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 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8日之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以網際網路在「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直播平臺 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111年度中簡 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直播平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因為其都沒有收到賭客匯款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均未有被告收受賭金之內容,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處,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 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 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點數合起來與莊家比大小,點 數未超過7點賠1倍,點數超過7點則賠2倍,如果剛好10點即 賠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 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粉絲團頁面及被告INSTAGRAM主 頁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路連線與不特定多 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利用之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方能以該罪相繩。而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與觀看其直播之 網友對賭財物,未見有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 、計時收費等營利行為,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26

TCDM-113-中簡-283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麻將40顆 2 骰子1罐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26

CHDM-114-簡-24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簡-72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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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草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蔡邱水里 胡聰信 郭金茂 尤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 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 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 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里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 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 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 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 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 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 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 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 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 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 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 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 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 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 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 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 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 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 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 ,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 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 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 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 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4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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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茂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茂經合法傳 喚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 無罪判決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何秋梅(所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 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 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 人(另由本院審結)各持3張撲克牌,供郭金茂及曾羅筍、 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 楊月英等9人(後8人另由本院審結)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 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金茂及同案被 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 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 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郭金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金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 紀錄,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 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 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 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 因認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 旁等待下注時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金茂於警詢時固坦承 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緝賭博時,其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涉有 賭博罪嫌,辯稱:在現場有看人賭博約5分鐘;之前曾在該 處賭博過一次,但本次僅係在旁觀看,並未下場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察在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到證人何秋梅位於 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查緝賭博時,係在 現場,且攜帶現金5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 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述情事為據,認被告郭金茂於 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惟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 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 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本案被告郭 金茂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犯行 。又案發地點係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本得於該處進出 ,被告郭金茂於前揭賭場駐足圍觀他人賭博,固非妥適。然 在賭博現場旁觀他人賭博與參與賭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郭金茂身上雖攜帶現金 500元,惟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物價、消費能力綜合觀之,尚 難認為已屬鉅額金額,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以被告郭金茂外出丟棄廚餘時,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 即認被告郭金茂攜帶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賭博犯行。  ㈢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前科,而於警查緝賭博時亦在現場,且身上攜帶500元 之現金等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易-2333-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育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 、張博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與同案被告各自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 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同案被告李建德成立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致生危害之 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參本院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稱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等語(參偵33436卷 二第37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 有 人 1 IPHONE工作機 3支 洪崇育 2 紅米手機 2支 3 小米手機 1支 4 電腦主機 1組 5 貓池設備 2組 6 IPHONE 12PRO MAX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TCDM-114-金簡-1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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