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識模糊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 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 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 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 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 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 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 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 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 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 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 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 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 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 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 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 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 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 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 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 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更正為 「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 惚,並於周則言駕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 毒品咖啡包10包。」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則 言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且其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 、多語之狀態,對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當場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客觀情事,並於同日21時許,經周 則言同意採尿後送驗,呈愷他命類、Mephedrone類、BENZE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應更正為 「警方密錄器影片擷圖6張」。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 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 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亦有可議,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服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否認於駕駛車輛上路之3日內 曾施用之,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 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3號   被   告 周則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5月27日18時 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惚,並於周則言駕 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1份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昱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交簡-1298-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於翌(21) 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在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館路與磺港路口時,不慎擦撞張欽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設置之柵欄」、「結果呈 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60ng/mL)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附近友人 住處,以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霖明知施 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翌(21)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行駛,曾多次碰撞張欽 富所駕駛之車輛、路邊設置之柵欄,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經陳彥霖同意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後,扣得殘渣袋,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開始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沒有辦法好好睡覺;駕車下山的途中就意識模糊之事實。 二 證人張欽富於警詢時時證述 伊駕駛車輛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本案車輛未停駛,且繼續蛇行、逆向之事實。 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編號:0000000U0372)、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2360ng/mL之事實。 四 臺北市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路撞東西、逆向行駛、車身搖擺,目前行經北投市場;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稻香路、中央北路、公舘路等處違規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公園鐵架,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43-202410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富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富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 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 2次)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 2次)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傅富泉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旁, 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 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傅富泉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 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富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 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 卷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 g/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 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30

PTDM-113-交簡-6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 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 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 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 ,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 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 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 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 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 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 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 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 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 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 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 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 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 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 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 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 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 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 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 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 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 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 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 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 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 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 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 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 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 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 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 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 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 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 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 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 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 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 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 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 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 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 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 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 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 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 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 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 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 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 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 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 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 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 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 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 、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 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 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 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 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 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 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 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 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 、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 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 ,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 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 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 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 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 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 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 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 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 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 ○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 ○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 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 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 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 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 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 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 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 、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 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 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 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 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 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 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 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 ,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 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 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 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 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原先從事抓漁工 作,平日好賭而身無分文,又時常未給甲○○生活費用,且鮮 少整理家務,致生活環境惡劣,顯有對甲○○疏於照顧之情事 。嗣後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風住院,住院時已無法 為任何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由○○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此外,聲請人於 了解相對人及甲○○上開之生活狀況後,便於000年0月0日將 甲○○接來○○同住,並安排其在○○求學,甲○○目前已在○○接受 聲請人提供之良好照顧及生活環境,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目前相對人的認知及表達有顯著障 礙,沒有辦法溝通,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請依法斟酌等語,並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後於000年00 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有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3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 述屬實,合先認定。 ⒊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 對人出院後由○○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 ,相對人目前口語表達語意不明,意識模糊,針對問題無法 聚焦,因身體機能疾病限制多為臥床,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 要他人協助,此有○○○○○○113年4月25日○○護字第1130425001 號函附卷可見;又經本院函請○○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影 響個人經濟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有他人輔助, 訪視期間無法具體表達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甲○○生活現況、 現階段健康狀態亦無法親自撫育或提供甲○○妥適照顧,又相 對人無其他親屬可分擔甲○○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不利行使 甲○○親權之情事等語,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堪信屬實。 ⒋再經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家庭發展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聲請人 部分,若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在其同居人協助下有穩定 的經濟來源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離 婚後每個月均會探視甲○○,而於知悉相對人中風後隔天便將 甲○○接回○○照顧迄今,瞭解並掌握甲○○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 形和成長發展,能滿足甲○○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 方式,妥善安排甲○○學習課程及未來之升學計畫,且聲請人 同居人為聲請人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甲○○,另 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甲○○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 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甲○○ 在社工說明下能理解親權之意涵,甲○○於單獨受訪時能明確 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述聲請人能提供其穩定的生活 照顧,教養方式亦為其所認同,且擔心與相對人同住會因相 對人賭博行為而有三餐不繼的情形,因此甲○○期待能由聲請 人行使其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⒌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當前之情 況確有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事,若仍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復參酌甲○○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之現況,聲請人得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需求,並給予適當的教養與 陪伴,且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著正向之依附關 係,故依照未成年子女意願,且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 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雖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仍得與其為會 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惟相對人目前生活尚需要他人協 助,本院無從得悉相對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 此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 所示,惟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倘相對人日後病情有所好轉 ,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向本院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課業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